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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我国实现创新发展的内生需求,是赢得国际竞争主动权的必须举措,是实现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的有力支撑,是有效应对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挑战的必然要求。为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新要求,切实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准确把握总体要求
1.准确把握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就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无形性、价值弹性等特点,以及侵权行为隐蔽、多发、成本低,权利人维权举证难等状况,通过诉讼制度设计和审判机制构建,进一步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最大限度降低维权成本,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及时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大力维护和激发创新活力。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是:
更加注重创新导向。根据创新高度、知名程度、独创性高度、技术贡献度相应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与强度,注重以是否有利于激励创新作为评判司法保护成效的标准。积极研究、探索对新类型创新权益的保护。
更加注重权利导向。坚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原则,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强化救济力度。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对权利要求、合同条款等内容的解释存有争议时,司法裁量应当体现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更加注重惩罚导向。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者以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者等,综合运用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强制措施、失信人黑名单等保护手段与措施,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
更加注重效率导向。通过进一步精简诉讼环节、加快审理节奏、创新审判方式等措施有效提高审判效率,使权利救济更加便捷高效。
更加注重诚信导向。着力净化诉讼环境,加大对妨碍举证、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增加权利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等行为的惩罚力度,进一步压缩恶意申请专利、商标等获取权利的生存空间。
二、有效利用诉讼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阻却侵权行为继续
2.及时审查保全申请。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应当积极受理、及时审查、依法裁定。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稳定,易于作出侵权可能性判断,或者生效民事、刑事、行政裁判已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事实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3.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裁定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作品即将被非法发表或者被热播、被控侵权产品即将被展销或出口等情况紧急的情形,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立即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4.审慎审查疑难复杂案件的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稳定状态及侵权可能性等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通过组织听证、审查证据、咨询专家等方式审慎审查,尽快作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以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
5.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不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一审判决或中间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被诉侵权人提出上诉且仍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一审法院可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诉侵权人先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6.及时对权属争议中的知识产权采取保全措施。知识产权权属争议纠纷中,被告系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明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向国家有关授权部门申请或者以不交年费等方式放弃权利,原告请求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保全以维持权利有效状态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裁定。
7.依法制裁妨害诉讼保全的行为。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妨害诉讼保全,包括擅自隐匿、毁损、更换、处置已保全的证据和财产,拒不履行或者协助履行保全裁定等情形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三、完善诉讼证据规则,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问题
8.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就权利状况、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对权利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及时依申请出具调查令,必要时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
9.依法支持运用现代技术保全或获取的证据。当事人使用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保全的证据、使用实现远程登录控制的Telnet命令等技术取得的证据,符合证明标准的,依法予以认定。
10.技术人员辅助调取证据。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案件,法院调查取证或勘验现场时,可以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与。
11.依法适用证据披露制度。对于涉及被诉方工艺方法、财务账册等由被诉方掌握,权利人确因客观原因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被诉方向法院提供,必要时也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
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时,应当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其为制造者。
12.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法院责令提供证据的要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拒绝提供、提供虚假证据、提供证据不全面,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13.有效防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不当泄露。通过下达保密令,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或承诺,不允许复印、拍照,分步骤披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涉及秘密的证据交由第三方专家审查等方式,防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不适当地二次泄露。
四、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破解审理“周期长”问题
14.充分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质证中的作用。对于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质证,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15.通过速裁、简易程序等方式快速审结案件。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易于作出侵权判断的案件,通过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等方式快速审结。
16.推行示范性判决。对于事实基本相同、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选择其中较为典型的个案先行审理,作出示范性裁判,为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尽快审结提供范例。
17.简化类案审理程序。判决后侵权人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权利人再次起诉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基层法院一审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审符合不开庭条件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8.探索中间判决。对于事实复杂、审理周期较长的案件,可以先行就权属关系、侵权认定等先决性争议作出中间判决,以尽快明确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19.推行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充分发挥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等主体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作用,能够通过现场勘验、技术咨询、专家辅助人等方式快速、有效认定技术事实的,一般不启动技术鉴定程序。
坚持鉴定报告预先审查制度,在不影响鉴定机构独立鉴定的前提下,在正式鉴定报告出具前,可以从证据的有效性等方面先行审查,保证鉴定报告符合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
20.简化文书制作。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的,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的批量案件,可以探索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
21.建立中立评估机制。建立早期中立评估机制,发挥技术检索、大数据分析等专业平台以及技术专家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优、劣势,包括权利稳定性等内容进行初步评估,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
五、加大惩处力度,破解“赔偿低”“再侵权”问题
22.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能够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一般不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尽职调查收集证据,积极提供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额、获利额,或者许可费标准等相关证据,避免过度依赖和采用法定赔偿方式。
23.努力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坚持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综合考虑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价格侵蚀,许可费,权利人商品(服务)、侵权商品(服务)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服务)的价格、利润率,商誉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技术成果的研发成本及其对商品(服务)价值的贡献度等多方面因素,并尽可能细化并阐述赔偿标准,确定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24.侵权人公开的经营信息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侵权人已经公开的商品销售或服务经营状况、纳税记录、营业收入或获利状况,以及其他经营业绩的信息,除该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侵权人提供证据推翻外,可以作为证明其侵权规模、经营业绩或获利状况等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依据。
25.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合理裁量赔偿数额。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额或者侵权人获利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额最高限额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及现有证据,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6.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可以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或侵权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纳入计算基数。
前款所称“故意”包括侵权人在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或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与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之间的代理、许可、合作关系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相关行为;侵权人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继续实施相关行为;侵权人在法院或行政机关对相同行为作出判决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侵权人以侵权为业,不断变换公司名称或新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故意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抢注相同、近似商标或者实施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等情形。
对于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其他类型的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考虑惩罚性因素,根据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提高赔偿数额。
27.权利人可以主张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就增加的赔偿数额一并审理并判决。
28.全面弥补权利人的合理费用支出。权利人的律师代理费支出,若无明显不合理因素的,应当支持。
权利人因诉讼发生的公告费、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发生的保险费,以及针对不当获得知识产权的过错方提起权属纠纷而发生的代理费等费用,可以作为合理费用主张。
权利人虽未能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该项支出确已发生且系维权必要的,可以纳入合理费用范围。
合理费用原则上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外单独考虑。
29.民事损害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刑事没收非法所得、罚金或行政罚款等与民事损害赔偿不能兼顾时,优先保障民事案件权利人获得民事损害赔偿。
30.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在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中,涉案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尽管认定侵权成立无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但在适用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以及确定保护强度时可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
31.实际控制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依法判决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2.销毁侵权材料、工具、专用设备及商品等。除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现有证据以及现实可能性等因素责令侵权人限期销毁侵权商品(包括库存品)以及制造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必要时可以责令限期召回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侵权商品等。
33.依法惩治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责任,持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再次提起新的诉讼,也可以要求对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34.依法从重处理涉食药等商品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食品、药品、危险品、种子等商品的知识产权侵权或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六、加大对恶意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诉讼诚信建设
35.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却以其形式上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依据,以不正当竞争、妨碍对方正常经营等为目的,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36.加强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者,以及恶意侵权、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者,建立与公共信用服务平台对接机制,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开其不诚信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一方当事人主张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方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交易机会丧失等间接损失,以及增加的合理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公证、代理等必要费用的,应当支持。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汤茂仁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江苏法院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与具体措施。现就该意见的相关内容作一简要解读。
1.该意见出台的背景及过程是什么?
答: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他曾多次指出,中国将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2018年2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7月,中央深改委又专门审议通过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18年,江苏省委书记娄勤俭在视察省法院时提出,江苏法院要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说,我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注重创新,也更加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实践证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也日益成为我国创新发展的内生需求。为此,我们必须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上调整思维、提档升级。因此,为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新要求,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省法院于2018年在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理念,并就在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这一司法理念展开调研,多次召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代理机构、省内外专家学者、知识产权法官和企业家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征询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就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以及如何破解长期困扰知识产权保护的“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等问题,提出了具体应对措施。
该意见吸收了社会各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些有益建议,以及中国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些成熟有效的审判经验,反映了江苏法院多年来在这方面的积极探索与发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操作性。
2.如何准确把握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要求?
答: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经历了加强保护、严格保护到目前最严格保护的发展过程。最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是江苏高院适应当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科技创新能力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作出的重要决策。相比以往,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就是要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措施与手段,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别是恶意侵权行为、重复侵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大司法惩处的力度,尽最大可能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最大努力激发创新活力。
为此我们提出了创新导向、权利导向、惩罚导向、效率导向、诚信导向的总体要求。创新导向就是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与创新高度成正相关,重点加大对科技创新程度高的专利、商业秘密或其他技术成果,知名度高的商业标识,独创性程度高的作品等对象的保护力度。权利导向就是强调在当前形势下保护权利、打击侵权仍是主基调,在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对法律条文、合同条款争议内容进行解释时,应当有利于保护权利。惩罚导向就是强调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群体侵权以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等,综合运用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民事强制措施、失信黑名单等手段予以严厉打击。效率导向就是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在于保护的力度上,还在于要满足权利救济便捷高效的期待与诉求。诚信导向就是强调对于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妨碍权利救济等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及时保障真正创新者的权益,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
3.如何有效利用诉讼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阻却侵权行为继续进行?
答: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及时有效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保障将来裁判的执行,防范证据灭失,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实践证明,诉讼保全是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实现十分有效的措施之一。意见对于一般情况下及时审查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立即裁定并迅速采取保全措施等内容作了要求,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对于事实与法律适用疑难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的行为保全申请,强调要尽快通过组织听证、咨询专家等方式审慎审查,作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以及是否采取措施的决定。
该意见特别规定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不影响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效弥补了一审判决或中间判决停止侵权缺乏即时强制执行力的不足。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后,被告提起了上诉。如果未上诉,则一审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含中间判决)已经生效,此时无需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为被告提出上诉且仍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才有意义。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诉后,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仍由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这样既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又便于法院迅速地采取措施。
为了防止在权属案件中,不当获得授权的当事人通过恶意放弃权利或者不交年费等方式来阻碍对方通过诉讼获取知识产权,意见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意见还对妨碍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以及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保障法院禁令的有效实施。
4.如何有效破解“举证难”问题?
答: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相比一般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存在“举证难”的显著特征。为此,意见规定除了积极引导当事人如何举证外,可以及时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出具调查令,解决当事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困境。
意见对于目前已经国内法院裁判确认的依靠现代技术,如区块链、时间戳、TELNET等保全或获取的证据给予肯定。同时,意见对于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运用作了规定。证据披露规则的适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被诉方掌握的工艺方法、财务帐册等证据,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申请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二是关于侵权源头的证据。这是WTO中TRIPS协议的要求。该意见明确了销售商对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负有披露义务,在被诉侵权人是制造者还是销售者身份不明时,其拒不提供产品来源信息的,可以认定其为制造者,由其承担制造商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对于深挖侵权源头并对此予以打击有积极意义。
该部分内容还明确了妨碍举证的法律后果和有效防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不当泄露的措施,对于有效防范和规制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提供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以及通过诉讼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5.如何有效破解审理“周期长”问题?
答: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限制的,同时产品本身也有市场生命周期,如药品、印花布等,新产品代替旧产品也是市场规律。因此,权利人对于权利救济的快速与高效有着迫切的内在需求。长期以来,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当事人“赢了官司、丢了市场”成为制约知识产权保护效果的一个顽疾。为此,意见对提高审判效率,保障权利救济便捷高效的机制及措施作了规定。
该意见明确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要充分发挥律师、专利代理人等专业人士在证据交换、质证等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辅助法官固定证据、认定事实。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等方式快审快结;对于关联的批量案件可以通过示范性判决或简化审理程序方式处理;对于复杂案件,可以探索就权属关系、侵权认定等先决性争议作出中间判决的方式尽快解决争议。意见还规定了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明确能够通过其他查明方式认定技术事实的,一般不启动技术鉴定的要求,防止技术鉴定周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同时,意见对简化文书制作,不需要制作文书情形以及探索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文书样式,简化说理等作了规定。此外,还规定了建立中立评估机制,通过技术检索、大数据分析等专业平台的分析结果来引导当事人明了是非,理性维权,促使其尽早结束纷争。
6.如何破解“赔偿低”以及有效防止“再侵权”问题?
答:目前,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现象仍然存在。主要原因在于侵权人法律意识淡漠,以及一些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利润空间大。必须构建严厉的责任承担与执行保障机制,特别是加大赔偿力度,显著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让侵权人无利可图,“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意见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以努力遏制侵权再发生。
一是加大损害赔偿额、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意见明确了确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尽职调查收集证据,具体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防止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防止其确定的赔偿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或侵权情节不相适应。还特别规定了侵权人在审计报告、上市年报、纳税报告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开的经营信息,除明显不合常理或者侵权人未提供证据推翻的外,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从而大大减轻了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额的举证负担。意见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具体计算方式及故意侵权的情形作了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确定,而且对于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其他类型的故意侵权行为也要考虑惩罚性因素,提高赔偿数额。该规定将大幅提升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显著提高其侵权成本,有力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权利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的,意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给予以了肯定。
该意见还就全面弥补权利人合理的维权支出作了规定,确立了律师费如无不合理因素全额支持以及合理费用在损害赔偿额外单独考虑的原则,特别是对于实践中争议的涉及公告费、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发生的保险费,权属纠纷中发生的代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合理费用范畴由侵权人负担的问题作了明确,体现了对权利人利益最大化保护原则。
二是强化法律责任及执行保障机制。意见对传统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保护的思路进行了拓展。以往,司法上强调如果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也能对原告权利给予保护的,一般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依照该思路在认定侵权后确定民事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时无法体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为此,意见规定,虽然认定侵权时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但不影响在确定法律责任时认定驰名商标并确定与驰名商标相适应的保护强度,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与其价值相适应。
意见还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或另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作了规定,从而有力打击实际操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者,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侵害的权利。
意见还对侵权工具、物品的处置以及裁判的执行等内容作了规定。明确要根据权利人申请、现有证据以及现实可能性等因素责令侵权人限期销毁侵权商品(包括库存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防止其进入商业渠道。同时,对于侵权人在生效判决停止侵权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是属于可诉的新发生的事实,还是属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范畴,实践中存在争议。意见从有利于保障权利救济的角度,规定了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再诉,也可以请求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从重处理涉特定商品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意见规定了依法从重处理涉食品、药品、危险品、种子等知识产权侵权或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一般不适用缓刑。
7.如何加大对恶意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诉讼诚信建设?
答:当前,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以实施不正当竞争、拖延诉讼等目的的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形开始增多,不仅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权益,而且对现行诉讼秩序、知识产权制度造成冲击。对此,该意见明确界定了恶意取得知识产权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恶意申请行为保全等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措施,包括纳入失信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犯罪线索、在反赔诉讼中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具体适用中,对于拒不履行或拒不协助履行生效裁判,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等情形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这些法律措施,将依法规制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的行为,净化创新环境和诉讼环境,保障知识产权制度良性发展。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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