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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遇到一个真实的离婚案例,让我想起一句话,现实生活永远比电视剧更狗血、复杂和残酷,也让我痛心疾首,但又无可奈何!
客户的话句句如针刺:“王律师,我知道您经手的案件很多,经验丰富,是婚姻方面的专家,求求您一定要帮我呀,我好冤啊!”
是什么案件让我无能为力,束手无策?
我们还得先从这个客户的真实婚姻故事讲起。
1
我的客户叫王雪(为保护隐私,化名),是一个四川女孩,长相美丽,但又如四川火锅一样,性格麻辣。
她和李涛是大学校友,在一次校园活动认识并双双坠入爱河。
之后大学的几年,校园的林荫道、图书馆、电影院等等,都留下了他们爱的足迹。
大学毕业,双方一起来到广州打拼。之后结婚、生子,一切都那么顺理成章。
孩子五岁那年,李涛的事业有了很大的起色,升任一家大公司的副总。
那是他们还未满30岁,在广州已拥有两套房产,一套是李涛父母在他们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婚房,登记在李涛一人名下;另一套是他们婚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购买的房产,也登记在李涛名下。
最重要的是,小两口的感情还是和以前一样好。
如此幸福美满的婚姻,羡煞多少旁人!
王雪也认为自己是天底下最幸福的女人。
2
时间一晃来到了2018年的冬天。
12月的一天,李涛找到王雪说:“我们现在经济条件可以,我还想在广州购买一套房产,但广州现在限购,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两套房产。要不我们先‘假离婚’,等购买了第三套房产,我们再复婚,如何?”
出于对丈夫的信任,王雪毫不犹豫地答应了。
李涛继续说:“我们先写一个《婚内财产协议书》,把我父母婚前给我购买的那套房产约定归你,我们婚后的那套房产约定归我,然后我们去离婚。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后,因为你是广州户口,名下没有房产,就可以购买一套房产。等我们房产购买后,我们就马上复婚。这样怎么样?”
王雪未经思索,就爽快答应了。
于是李涛把事先起草好的《婚内财产协议》给王雪看,协议主要有几个条款:一条是约定李涛父母婚前一次性付款给李涛购买的那套房产归王雪一人所有,另一条是约定两人婚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购买的房产归李涛一人所有,还有一条是约定如果哪个条款约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王雪当初想想两套房产价值差不多,何况两人的感情一直比较好,应该李涛不可能骗他,他们肯定会复婚,就很干脆在《婚内财产协议》上签字了。
2018年12月18日,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部分这样写道:“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问题,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离婚后,王雪一次次催李涛去看房,李涛均以工作忙为由拒绝。
事情到了2019年5月,王雪才发现,李涛和其公司一位女同事在2018年年初就开始同居在一起了,并且和他们住在同一个小区里,就在眼皮子底下居然没有被发现。
王雪到现在才明白,原来所有的一切都是李涛和这个女人合谋来骗她的!
于是,王雪通过朋友介绍,心急火燎找到我,希望我可以帮到她,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惩治这一对“狗男女”。
3
可是,现实是残酷的。
作为律师,我不缺乏正义感和同情心。
然而,面对这样的案情,我非常难过,也非常痛心,因为我明知道王雪是无辜的,是善良的,诚信的,而李涛和那个“小三”是可恶的,卑鄙的,奸诈的,但我不能通过法律的武器帮到王雪,这是作为法律人最大的悲哀和无奈。
到底是什么难题,连我们律师都束手无策?
我们先来捋一下这里面的法律问题。
“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对于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
”
所谓有约束力,就是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不得反悔。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即使是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把自己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但如果没有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把名字由一方改成另一方),或者没有去公证处对协议进行公证,那么房产赠与方都可以反悔,撤销赠与,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即是废纸一张。
我读书少,你不要骗我呀!明明赠与方白纸黑字签名了,怎么就可以不算了呢?
我们来分析一下王雪和李涛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1)协议里有一条约定,李涛父母婚前给李涛购买的那套房产归王雪一人所有。因为该房产是李涛父母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并且登记在李涛一人名下,所以该房产属于李涛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即使是双方约定了该房产归王雪所有,但因为该房产并没有去房管局变更登记到王雪名下,该协议也没有去公证处公证,因此,李涛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房产对王雪的赠与,也就是说该条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还是李涛个人的。王雪和李涛于2018年12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问题。”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书》关于该房产并无相反的约定。综上分析,王雪离婚后,现在想去法院起诉拿回该套房产,是没有机会的。
(2)协议里另一条约定,两人婚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购买的房产归李涛一人所有。由于该房产是两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约定该房产归李涛,王雪是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离婚协议书》关于该房产亦并无相反的约定,因此该房产就属于李涛一人所有。
(3)协议里还有一条约定,如果哪个条款约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有了这一条,即使是“把李涛婚前房产约定归王雪所有”的条款最后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两人婚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购买的房产归李涛一人所有”的条款的法律效力。
看来,李涛是蓄谋已久,也许咨询过专业律师,用计之毒,用心之狠,让人不寒而栗。而善良单纯的王雪就这样被骗了,导致净身出户的痛苦结局。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山无陵,天地合,乃敢与君绝”,这些爱情和婚姻的山盟海誓,悠然在耳。
当面对多年同床共枕、同甘共苦的妻子,善良的丈夫如何忍心去设计欺骗?
而本案例中的李涛就这样做了,并且是和“小三”合谋。
“卿本佳人,奈何做贼”?可恶、可耻、可恨!
作为普通老百姓,只知道一个人要讲诚信,讲良心,说过的话要算数,所以白纸黑字的协议应该有效,比如本案的李涛愿意把婚前房产归王雪,并签订了协议,就应当遵守该约定和诺言。
老百姓不可能懂得签字的协议居然可以无效,不可能懂得这么多高深的法律知识,不可能懂得在法律里面居然还有这么多的“坑”。
4
为了加深大家理解,我们再举一个我们团队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遇到的真实案例。
于某苦苦追求一美女同事张某,可以说使出了各种手段,为了抱得美人归,亲自书写书面协议约定把其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州的房产归张某所有(房产未变更过户到张某名下)。张某感动得一塌糊涂,遂答应于某的追求,最终于某2010年如愿以偿和张某喜结连理。
2015年于某认识了“小三”朱某,为了包养“小三”,在番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了博取“小三”的欢心,于某又故伎重演,写了一个书面协议,约定把房产赠与给“小三”。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于某包养“小三”的丑事最终被张某发现,并坚决要和于某离婚。
我们分析本案,最终得出一个一样的结论,即:于某把婚前房产约定归张某,由于房产未办理更名手续,所以于某可以撤销赠与,房产还是于某的;于某把自己房产约定赠与“小三”,由于未过户,所以于某一样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房产依然是于某的。
而在本案中,张某无疑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于某则是典型的“渣男”。
可最后的结果是,张某和于某结婚这么多年,最好的青春年华给了于某,最后妻子的地位却和“小三”一样,这样还有天理吗?
“小三”拿不到房产,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咎由自取的。而作为没有过错的妻子张某,最终也拿不到房产,这就无论如何是不公平的。可是,作为“人渣”的于某,却是《婚姻法》保护的最大“赢家”,背叛婚姻,不守诚信,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如果法律都可以不讲诚实信用,不维护诚信,必然会践踏诚信作为立人之本和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的基础,人人必将自危。
如果《婚姻法》不能保护诚实信用,我们的婚姻靠什么保护?
如果《婚姻法》不能保护诚实信用,我们怎么弘扬和倡导婚姻要诚实、要善良?
如果《婚姻法》不能保护诚实信用,婚姻里到处是“坑”,婚姻怎么能单纯和快乐?
如果最终单纯善良的人将被“净身出户”,我们要《婚姻法》又有何用?
如果这样的法律条款不修改完善,后果不堪设想!!!
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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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广州律师王幼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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