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撰文,对有关《司法解释》创设规则等于实际立法,提出过批判性意见。如相较于刑事案件,对于明知的推定,属于“刑罚”类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法律予以规定。本次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连续出台补充规定和明天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说明了这个问题。
如果性质上属于法律,但在制定程序上有问题,就必然会修、改、废、补。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这个样子的: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就这第一句话,在现实生活中引起了轩然大波,甚至有了“二十四条群”,广大的“被负债”者痛斥此为“恶法”(尽管是司法解释,但在被适用者那里实际上就是法律)。其根本原因就在第一句话,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符合例外规定。
此条一出,反响强烈,于是,紧急进行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单地说,就是恶意串通让另一方被负债的不行;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但这样的修改,是否正反证了此前的那一条存在着巨大的串通被负债的漏洞呢?显而易见。所以,今天再出司法解释。
二十四条原来是如此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如何改的呢?
第一条 【意思表示要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就可以推定属于共同债务;没有共同签字,但另一方事后追认了,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说,这引入了“合同相对性”。但有趣的是,如果一方向债权人隐瞒了婚姻关系,或者随便找人冒充妻子签字,也会成为问题。所以,有网友说,这样的解释要求债权人一是要查查借款人有没有结婚,二是要看看另一个签字的是小三还是他老婆,并且,要严格审查他们的结婚证、身份证……
这年头,没有诚信,就没有安全感呐。
第二条【个人举债,共同使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比较简单,也就是说,虽然没有夫妻的共同签字,但一方举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夫妻共用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核心是债务转化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使用,有合理性。
第三条【完全颠覆24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十四条再重复一下,便于对比,是这么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在却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院就不支持了。是不是完全、完全颠覆24条了?
由此可证:司法解释还是要慎重、慎重再慎重,该立法的时候及时报请立法,否则,这样改来改去,让那些被负债者要陷入难以自拨的案件纠纷中,经受多少身心煎熬呐。
当然,总结一下现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基本上是:共同的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法债务不保护,除此之外,债权人举证…
笔者了解到,这次的司法解释出台,其性质属于立法监督,是权力机关监督的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作报告时表示,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五件建议,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进行审查。
2016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收到公民提出的近千件针对这一规定的审查建议。为做好代表建议和公民审查建议的办理工作,法工委于2017年6月召开座谈会,邀请提出建议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研究,推动解决有关问题。
这本就属于立法的问题嘛!
“二十四条”的寿终正寝警示我们,依法治国的前提,要有良法,绝不能生产“恶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吴世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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