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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按照法律规定,职业碰瓷也是要支付二倍工资的。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职业碰瓷员工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本身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恶意,公司不应支付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二倍工资。
以下,我们附有相关案例作为参考。
一、从法律规则上来讲,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也即是说,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在入职的一个月内即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是劳动者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
二、从合同的合意、二倍工资性质等来看,
员工故意碰瓷,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一) 在碰瓷类的案件中,劳动者目标是为了获得二倍工资,入职更非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该情形也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因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部分,应基于双方的合意,而劳动者之所以入职用人单位,并非是为了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为了获得二倍工资,因此,基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建立达成合意,应认定劳动关系未建立;
(二) 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于职业碰瓷者而言,总有办法拖延合同签订的时间,而一些小民企的经营者,并无此防范的意识;
(三) 二倍工资既然是惩罚性的民事赔偿,则赔偿的受益人应为无过错的一方,尤其是不能故意造成损害而获得赔偿,碰瓷者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获得不法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四) 如支持劳动者的请求,则明显违背民法和劳动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但让恶意者在明显欺骗善意用人单位的情况获得不正当利益,更鼓励了劳动者的不诚信,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
三、认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相应案例
(一)案例一
郑某与宁波吉德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852号】,本案劳动者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多次利用规则获得赔偿,最终法院认定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所约束。
但本案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纳入法律约束之中,故上诉人并无理由冒着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上诉人身为劳动者,其已多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纠纷,而纠纷事由均包括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如之前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749号[二审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7号]、(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二审案号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11号]。其中(2013)甬北民初字第145号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非常相似。另外还有余姚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603号案件(当事人为郑先航,即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此案中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情与本案情形亦非常相似。
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熟悉知晓,故被上诉人应当具备知识要求上诉人在其入职之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一份签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劳动合同,虽经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但上诉人诉称其已将劳动合同交与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拿回家签好之后交回的理由并不违背社会常识及公序良俗,且该陈述与之前的证人证言亦基本相符,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关于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除了反驳意见之外,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那么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这就是其权利。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由此其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二)案例二
庞某等人诈骗案【(2017)浙0304刑初481号】庞某等人故意签名不真实以骗取二倍工资,被判诈骗罪。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结伙在劳动合同上伪造不是其所写的签名,再以被害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获取二倍工资;被告人庞士元、诸葛萍的上述行为是结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劳动仲裁委等机关基于错误认识而运用法律强制措施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交付给被告人,数额较大,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构罪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犯罪金额等实际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士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来源: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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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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