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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被告人作完最后陈述后,检察院还可以补充证据吗?
刑事诉讼可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三个阶段。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后,应当将所有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法院的处理过程为:(1)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2)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4)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法庭调查阶段,即通过对证据的出示、质证,目的是查清事实。法庭调查结束后,即进入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发表观点的法庭辩论阶段。如果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应当向法庭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此时,法庭应当同意检察院的建议,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那么,在被告人作完最后陈述后,检察院还可以补充证据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还有可能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从这里的程序要求来看,法庭的选择是进入休庭、进行评议、作出判决或准许撤回起诉,没有检察院再补充证据的空间。
二、移送起诉前已经收集好的证据
第一种情况是起诉前就已经收集好的证据,只是基于某种原因,没有移送给法院,在被告人作完最后陈述后,才移送给法院。
《高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此一规定是对法庭调查阶段检察院作出“证据突袭”行为的处理方法。“要求说明理由”以及“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才可以出示”是对未及时移送证据的程序性“小小惩罚”。
对检察院本应全部移送证据,法庭调查阶段再移送证据,尚可说明理由。“举轻以明重”,庭审程序再往前进一步,到了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检察院再补充证据,“要求说明理由”的机会就不应该再给了。而且,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三、移送没有经过补充侦查手续的证据
第二种情况是证据是在审判阶段由公安机关收集,但是未经退回补充侦查手续,在被告人作完最后陈述后,证据移送给法院。
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截然不同的阶段,不可同时进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就不可能再去搜集证据,除非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如果法庭在审判案件,检察院一边在收集证据,而后提交到法庭,这也必然违背了侦查、起诉、审判不可同时进行的原则。这才有“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性要求。
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次数不超过两次,不仅仅是对诉讼效率和能力的要求,也是对再次搜集证据权力的限制。其次,庭审之外没有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搜集证据,本身就属于“看不见的方式”,是对程序透明性的违背。
四、移送建议补充侦查后的证据
第三种情况是还没搜集好证据,需要进行补充侦查,在被告人作完最后陈述后,建议法院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这里的“审判期间”,是否包括“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从文义来看,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判决之前,都属于审判阶段;从体系来看,本条处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之后,这说明“审判期间”可以包括“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院判决之前的阶段。
从司法解释来看,《高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这处于“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这一小节中,并没有放在“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这一小节或“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小节中。
笔者认同按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的思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是关于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一般也发生在法庭调查阶段,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审判期间”是否包括“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的阶段。
第一,《高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这说明,被告人最后陈述中出现新情况,还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后,进入评议阶段,没有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的程序任务是: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还有可能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
第三,《高法解释》在“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这一节下,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这也没有建议补充侦查的规定。
综合上述三点,被告人陈述后,法庭的任务就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合议,并没有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空间。
最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补充侦查程序的次数限制,是对庭审实质化的尊重,即案件证据至少确实、充分,才可以到法庭来进行审判。补充侦查程序,更应该有提出的阶段限制。
高法解释之所以将法院同意补充侦查放在“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之下,是因为随着对证据的展示和质证,事实越来越清晰,如果此时检察院就觉得证据上的不充分,那么应该及时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不是拖延至被告人陈述完毕后。
(来源:黎智鹏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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