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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晚上,在惠州市法学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学习会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杨满娣,问主讲人、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王永平律师,检察院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的案件,律师能否会见。王永平律师的意见是应该能够会见,因为补充调查阶段严格意义上属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再是调查阶段。我正好在办理某法院院长贪污贿赂案,本来很有发言权,但作为会议主持人“忠于职守”,只能让别人发言。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办理监察委调查的某贪污贿赂案件,在退回补充调查阶段并不限制我会见。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布生效后,办案机关认为只要监察机关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则案件进入刑事诉讼阶段。此时即使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也不能改变该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本质,此时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要求会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这说明监察委调查的案件移交给检察院后审查起诉后,监察委的“留置措施”因为检察院刑事拘留而自动解除。此后即使检察院将案件退给监察委补充调查,也不能恢复“留置”状态,该案依旧处于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强制措施状态。
监察委的调查属于“政治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此时律师不能会见。但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检察院启动司法程序后,也就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只排斥律师在采取“留置措施”阶段的会见权,并不排斥律师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阶段的会见权。这说明无论是实践上还是法律设置上,都尊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律师帮助权与律师辩护权。
监察委的“留置权”其实是当年纪委“双规”的法治化,继续沿袭当初“双规”期间不允许律师会见的规定。《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则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从而避免“双规”期间“关押白关”的不合理现象。只要被公权力限制人身自由,如果构成犯罪,都应该“折抵刑期”,这也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体现。当然,如果能够只要被公权力限制人身自由,无论是“留置”还是“收容”或者“拘留”、“逮捕”,都允许律师会见,更能体现“无救济则无权利”。
(来源:广东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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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惠州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委员、广东律师学院教师库刑事教师、惠州律师协会公共法律委员会委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 部秘书长、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与行政诉讼。
先后发表过《死刑辩护,律师需要主导辩护策略》、《有效的法庭辩护要做到“三性”》、《 律师调查取证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中南刑辩论坛”主讲过《审前辩护的嬗变 ,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以庭审为中心:有效辩护的说服艺术》,有30多篇文章 被中国律师、中国律师网、无讼阅读、尚格法律人、我在抱柱、华辩网、金牙大状律师 网、卓凡仲恺律师及今日头条转发或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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