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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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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6月16日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办法》适应发展循环经济需要,规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予以循环利用,消除了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同时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回收企业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回收信息系统,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办法》强化了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中,增加了存储拆解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的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加大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删去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创新管理方式,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方便企业办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之间执法活动的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办法》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程序、违法拼装机动车等有关问题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衔接。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5号

  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2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

就《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答:《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国务院2001年制定的。这部行政法规的施行,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

  一是国家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是重点领域之一,《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关于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对再制造企业获得旧件构成了法律障碍。

  二是为适应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要求,需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解决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过程中固体废物、废油液等污染环境的突出问题。

  三是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存在对市场干预过多、行政许可条件不完全合理等问题,与“放管服”的改革精神不符。

  此外,《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需要与近年出台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为了使法律制度适应新的情况,做到与时俱进,国务院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将法规的名称调整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问:这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这次修订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消除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切实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过程中环境保护的力度。

  二是统筹安全和发展,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三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减少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问:《办法》如何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兼顾安全与发展?

  答:为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办法》在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报废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的同时,不再规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允许将符合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从而消除了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为了确保安全,《办法》规定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仍应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同时,规定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回收信息系统,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回收信息系统,以确保拆解的零部件来源可追、流向可查、风险可控。

  问:在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加强环境保护方面,《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为适应绿色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提出的更高要求,切实解决回收行业整体环保水平偏低,一些企业随意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等问题,《办法》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中,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企业在存储拆解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加大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认定书。

  问:《办法》在深化“放管服”改革方面有哪些实际举措?

  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许可,不再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

  二是完善行政许可条件,在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中,删去了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从业人员数量等实际意义不大的条件。

  三是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先照后证”制度,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再申请取得回收资质认定。

  四是删去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由市场主体自主协商定价。

  五是按照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的精神,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方便企业办事,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通过网上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减少企业重复报送信息,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部门之间执法活动的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问:《办法》删去了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01年《报废汽车管理办法》出台后,2003年、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出台,对机动车强制报废、禁止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本办法作为规范回收行业的行政法规,可不再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行为。为了实现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办法》删去了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并就报废机动车回收程序、违法拼装机动车、买卖报废机动车拼装车的法律责任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衔接。

附:解读一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正式公布

循环经济激活新引擎——机动车回收利用将“三放开一收紧”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李洧

  日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2001年《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和升级,是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征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废用结合、可用尽用”

  一直以来,禁止“五大总成”再利用是限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水平提升的痛点。《办法》明确“五大总成”允许开展再制造,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来说,无疑是“久旱逢甘雨”。大量高附加值汽车零部件将有机会走向“新岗位”,“汽车废,零件废”将变为“汽车废,零件用”,为汽车行业绿色发展树立新模式。

  此次《办法》修订,摒弃旧办法中废车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方式,加之允许“五大总成”再制造,将有效促进机动车回收利用行业上下游有序连接,不仅可以推动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业规模化发展,也将提高机动车回收利用率,改善回收拆解企业经营状况,提升报废机动车回收残值和消费者的交车积极性,实现消费者、拆解企业、再制造企业三方共赢。

深化落实“放管服”

  《办法》发布实施,有力诠释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不再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保留了企业资质许可制度。同时不再搞简单的总量控制,让更多优秀企业有机会进入这个行业,带来新资本、新技术、新思想,有助于形成行业发展新格局、新模式。

  过去,地方政府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管理差异较大。一些地区对企业数量严格控制,优质企业进不来,落后企业出不去;还有一些地区审批过于宽松,企业数量过多,良莠不齐,造成恶性竞争,甚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按照新的管理模式,企业资质证明由原来“一照双证”调整为“一照一证”,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现有资质企业和新申请企业都要满足统一的资质认定条件,使市场竞争更加充分和公平,有利于各种优质资本进入行业,真正释放市场活力。

  根据放开、管好、服务好的精神,在放开总量控制同时,政府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管,严防一哄而上,导致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问题。

创新监管模式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涉及商务、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发改等多个部门,《办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车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有机衔接,将管理重点集中在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规范经营和操作、企业安全环保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在管理模式上,《办法》紧跟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办理方式逐步向“线上申请、线下审批”转变,大幅提升便利化程度和透明度。此外,《办法》加强了各部门之间执法活动的衔接,形成监管合力。新的监管模式必然带来新的市场秩序,在重点监控、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的监管机制下,形成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新秩序指日可待。

严守环保底线不放松

  环保问题一直是拆解行业的管理重点。在此次《办法》修订中,增加了企业在存储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内容。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可吊销资质认定书,对企业形成有力约束。“绿色回收,标准先行”,为配合《办法》实施,商务部同步修订《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全面落实《办法》中加强安全环保要求的精神,在企业选址、场地、人员、拆解、存储等诸多涉及环保方面的要求进行了强化。

  《办法》实施将改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脏乱差”的形象。

确保机动车“废有善终”

  回收拆解企业是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链条的核心。《办法》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经营作业、退出等作了明确要求,同时放开总量控制,给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准入环境。允许“五大总成”再制造,给企业预留了经营空间,拓宽了盈利渠道。

  “废有善终”是一个行业进入高级发展阶段最显著的标志,《办法》充分考虑了参与主体的诉求,最大力度保障现有社会资源对报废机动车的有序消纳,通过畅通末端通道,带动整个汽车产业链持续健康发展。

  从总体上看,《办法》的改革内容“有收有放,收放有度”,实现了“三放开一收紧”,即放开“五大总成”,允许开展再制造;放开总量控制,吸引优质企业进入;放开收购价格约束,交由市场主体协商;收紧安全环保要求,坚持红线不后退,是对国家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制度的全面升级。业内对此次新修订的《办法》寄予厚望,希望它的出台能真正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激活循环经济发展新引擎。

附:解读二

报废车行业迎新政

市场劲吹改革东风

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报废车分会 张莹

  广受关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正式发布,于2019年6月1日起实施。报废机动车产业发展将进入新时代。

政策革故鼎新,

报废车行业进入新时代

  此次新《办法》的修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绿色优先,推进“放管服”,加强科学管理。

  “放”,是政策改革的主要方向。但这“放”也有讲究,即放给市场,也放给下一管理层级,是贯彻中央深化改革的要求。更是相信市场的力量,能放给市场的尽量交给市场。

  “管”,是政策中的重要突破。按照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的精神,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建立和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部门协同合作,重在事中事后监管。

  “服”,强调以市场服务为核心。新《办法》打破了对回收资质企业实行定点定数总量控制的传统管理方式,不再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实行“先照后证”。积极创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服务于民,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改革贵在行动,喊破嗓子不如甩开膀子。只有认真务实贯彻落实,才能把政策从蓝图变成现实。新政策在执行中要重视创新、优化,对于在执行新政策中遇到的老问题,要分析好、解决好。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应用总结好,形成新的经验材料,推动产业发展和创新。

鼓励市场多元化、

差异化、循环化

  截至2018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3.27亿辆,其中汽车2.4亿辆。如果按照10年以上或者行驶公里数计算,或根据国际报废率5%,由此推算我国将在2020年后迎来机动车的报废高峰,报废车市场的容量和空间也将会随之迅速增长。

  为了解决和应对报废机动车快速增长所带来的新问题,新《办法》放开“五大总成”助力再制造行业的发展,打破旧的定价机制,尊重市场自由合理定价。

  新《办法》按照“先照后证”要求,企业先申领营业执照后再申办资格认定。国家仍对报废车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第五条中,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此条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鼓励生产企业承担生产者责任精神。

  随着打破行业垄断和壁垒,市场化将是行业发展的最终方向。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竞争力将受到市场的考验,企业的价值将面临重新评定。新企业和新资本的加入,必然会加剧市场竞争,导致市场出现不可避免的“阵痛期”。但以“新”破局,企业将在拥抱变化、差异竞争中逐渐崛起,也会有企业在变革中出局,特别是环保不达标、粗放经营的企业。所以企业如何创新,并将创新应用到企业运营中是未来的核心竞争力。

  未来行业将呈现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专业化等多元化的市场“新常态”,市场将形成环保思维、技术思维、变革思维、平台思维、互联网思维等多维度的“新格局”。从而勾勒出报废车回收拆解行业新常态下的新格局及新业态。

  根据新《办法》第十二条:拆解后“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作为废金属处理。“五大总成”的松绑不仅适应循环经济需要,更能为报废车拆解企业稳基础增效益,将对机动车循环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由于“五大总成”再制造在国内仍处于起步阶段,在交易标准和方式上仍需要探索。未来3年,受政策层面引导、不断增长的再制造产业需求、绿色发展激励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将会推动整个报废车拆解市场规模不断增长。同时《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等配套出台,将帮助整个行业走向理性与成熟。

  新《办法》提出“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从消费市场的需求角度来看,“回用件”的市场尚未被完全释放, 此条将对未来市场创造较大的挖掘潜力, 也完全符合产业发展路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伴随着循环经济产业全面进入消费者的生活, 消费者对“再制造件”、“回用件”的态度也会从早期的迟疑观望逐步转变为欣然接受。

  其次,在报废车企业“回收难,盈利难”与机动车车主的“残值低、责任轻”之间认知不透明的矛盾问题得以缓解, 两者均对市场良态有推动作用。

  结合实际来看,发达国家的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利用率达45%,个别零部件可达80%的再制造率,而我国不足10%,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新《办法》落地后,将在多方面鼓励和引导市场走向精细化拆解、合理化循环的路线,有望进一步提升机动车循环利用率和零部件再制造市场空间。

政策强化企业责任

与安全环保理念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等相关问题,是机动车循环经济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新《办法》在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中着重强调: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拆解场地、拆解设备、环保设施以及操作规范;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新《办法》明确回收拆解的范围,将“汽车”调整为“机动车”。在第十一条中要求,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新《办法》强化了企业主体责任,通过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认定书等行政处罚手段,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拆解企业进行惩处。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并将检查结果纳入诚信体系。

  日常监管的重点包括:报废车企业生产管理是否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是否伪造、变造;擅自拆解非法车辆;改装、拼装、倒卖机动车;“五大总成”未能按要求交售或处置;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车企业不具备新《办法》规定资质认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突出透明阳光监管,

责罚分明

  报废机动车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必须要按最严格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管理。各方主体重新定位、确定职责,由此形成“新监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并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新《办法》加大处罚力度,依法打击报废车领域的各种违法行为。对于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由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车及所有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并上传至信息系统。

  面对报废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调整转变,企业需重新思考自身定位、发展模式、管理体系等,转向以法律规范为框架、行业自律为基础的市场化发展模式。

  展望未来,新的细分市场、新的业态模式、新的技术革新、新的产业链价值及新的管理方式将是国内报废车市场五大值得期待的发展方向。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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