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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控非法拘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的关键节点充分表明本案犯罪行为完全是由华某所主导,起诉书关于刘某提议犯罪的指控不应受到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实施的同一犯罪事实分别进行了指控,人民法院将本案并案审理。然而,公诉机关针对刘某的起诉书认为本案是因刘某而起,而指控其他被告人则又认为华某为本案的始作俑者,对同一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表述,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统一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尽管华某未曾归案,且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均有不利于刘某的指认,但案件的审理就是去伪存真,追求案件客观真相的过程。本案的证据及案件发生经过充分表明华某是本案的主导者。其他被告人、被害人关于刘某的指认明显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刘某是犯罪提议者的说法不应当受到支持。理由是:
1、华某长期纠集郑某某、韦某采用非法手段追债是本案较为清楚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其长年帮助华某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追债,每次帮助华某可以得到一百元左右的报酬,共计获得报酬达万元。被告人韦某供述也承认其多次参与华某的非法追讨债务行为。因而,他们的行为几近职业化,并非偶然犯罪。这一点与刘某在本案中系偶然犯罪明显不同。
2、被害人张某某确实从华某处借款未还,这一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予以明确承认,且有其他证据印证,因而足以认定。结合华某等人的一贯行为,不仅表明其有着独立的动机,且其实施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实属必然,与刘某行为的介入无关,本案可以排除他们的犯罪行为系受刘某的影响。虽然被害人指认称刘某带人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但只是其主观认识,本案全部证据提示出华某等人一贯采用非法手段收债的事实,是被害人所不了解的情况。至于同案犯指认刘某,则因其具有明显利害关系而推卸责任,且与刘某的辩解并不一致,明显不足采信。
3、案件的发展不仅始终为华某所控制,且明显与刘某的利益无关。首先,在张某某被殴打后已经为刘某出具还款承诺的欠条,但华某仍然将张某某带到宾馆拘禁,其行为的目的明显与刘某无关。其次,在第二天,华某仅仅要武某某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涉及到刘某的债权问题,张某某在此后被放走。表明华某等人后续拘禁张某某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他自己的经济目的,而后来持续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恰恰是本案被告人触犯刑法的主要犯罪行为,舍此可能并不构成非法拘禁。
前述情况充分表明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起指控、策划、积极实施的主导作用,犯罪活动是其意志的体现。
二、刘某参与本案纯属对华某犯罪行为的盲从,且被华某利用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为本案从犯,依法可以从宽惩处。
1、刘某参与共同犯罪纯粹是对华某的盲从,并不具有提前的共谋,事前也对行为的性质缺乏预测。
由于华某未曾归案,本案诸多事实难以查证,但现有证据体现本案在事前并无明确的共谋。而刘某在华某向其了解张某某情况时并不知道华某的目的,也不知道张某某对华某负有债务,因而难以准确预测华某将实施何种行为,只是盲目按照华某的要求参与了本案。当然,其对华某的行为存在附和、跟随、协助的情况,因而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构成犯罪,但其在本案中参与辅助的犯罪活动多少应与其内心对华某的恐惧有关,这一点通过其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盲目参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
2、刘某在本案中处于被利用的状态,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作用明显低于其他同案犯。
刘某在本案中关于其本人不是造意者的供述可以通过全案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但其盲目跟随,对华某的行为出于放任状态并提供协助,开始是具有犯罪间接故意的,因而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刘某在误以为华某为其帮助的情况下,还针对被害人说“活该”等话,显然是出于幸灾乐祸,并形成对华某及其他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人的附和,起到了“敲边鼓”的辅助作用。但其并未直接参与殴打或者剥夺被害人自由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较之积极实施殴打、拘禁被害人的犯罪实施者郑某某、韦某等人,刘某的作用也是明显较低的。
至被害人被带到宾馆拘禁后,本案证据便未体现出刘某有参与实施或者协助他人继续犯罪的行为。由此表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不仅低于案件起主导作用的华某,也低于其他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刘某为从犯,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刘某已经自愿认罪并愿意悔改,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1、被害人确实通过赌博非法获取了刘某的巨额财物,因而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可以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张某某、吴某赌博赢取了刘某的巨额财产,由此导致其无力偿还华某的借款,是本案的诱因。张某某、吴某对此负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张某某、吴某均承认对刘某实施了赌博欺诈。这种情况如果能够查实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虽然其二人均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承认对刘某赌博欺诈,但因有刘某的辩解相印证,并不是完全不可信。并且,吴某对本案当时没有报案,张某某当时报案仅称被故意伤害,并未提及经济上的问题,进一步表明其二人对刘某赌博诈骗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此,本案至少可以确认其二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较明显的过错。
2、刘某在本案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结合其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某除有赌博不良习惯之外,并无其他违法犯罪的前科,因而其人身危害性不大。在本案中,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不仅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悔改。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产生社会危险,对社会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而辩护人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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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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