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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传男不传女?看法官如何保护妇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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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是否可以只传男不传女?家庭贡献能否作为离婚分财产依据?怎样向法院证明遭受家庭暴力?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伦理性、隐私性,而家事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3月6日,在第109个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召开“家事审判中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及建议”新闻通报会,通报了该院2016年至2018年间家事纠纷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的情况,对维护妇女权益提出了相关法律建议。

  近年来,石景山法院着力创新探索家事审判模式,2013年来成立“妇女维权合议庭”,负责审理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离婚、继承等民事案件,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家事案件按照离婚、离婚后财产、抚养、赡养、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等进行系统化分类审理,由有经验的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组织当事人面对面谈心安抚情绪,背对背调解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对于当事人取证困难的案件亲自去到现场调查、勘验,注重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该庭获得“全国妇女权益保护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据介绍,2016年至2018年间,石景山法院共受理家事纠纷1747件,结案1575件,其中调解547件,共受理申请人身保护案件15件,发出人身保护令7件。其中,家事案件中涉家庭暴力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约占家事案件的30-40%。目前女性起诉的离婚纠纷中,30%的女性会将受到家庭暴力作为起诉离婚的诉由,其中会有近75%的妇女就其自身受到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涉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中,50%-60%的妇女会主张申请人身保护令,70%-80%的妇女会主张损害赔偿,通过不同途径的诉求维护自身权益。

  石景山法院对审理案件进行定量分析研究后,发现家事审判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案件的特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妇女对人身权益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婚姻家庭纠纷中主张精神暴力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精神暴力逐渐得到重视。

  二是妇女对财产权益保护的意识(能力)有所提高,离婚纠纷中对男方为过错方时女方对财产分割的主张、法定继承纠纷中女性第一顺序继承人日益增强的继承观念等。

  三是家事纠纷中随着妇女职业类别、年龄特征的不同,对自身权益的主张各有侧重。

  妇女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家事案件中对妇女法律释明工作难度较大。二是妇女对于肢体暴力、冷暴力案件中的证据搜集意识及能力有待提高。三是当事人申请目的不正当、被申请人不适格。四是女性对于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掌握能力不足。

  对此,石景山法院对家事案件审理中妇女权益保护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是在诉讼中探索离婚冷静期。促使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时间明确了解离婚案件的后果,冷静思考并正确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等行为。

  二是加大案件释明和调查取证力度。明确有关组织的协助职责,建立与公安局、妇联、民政局的联动机制。通过全面基层调查、多方面谈心了解需求、多渠道解决受暴力女性的居所等,妥善解决各类问题。

  三是合议庭人员配备科学化。为法官和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引入更多婚姻家庭方面的生活经验,进行心理学等各方面的培训,以适应家事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四是利用外部力量促进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探索家事回访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人熟、地熟的经验,将更多的案件化解于调解阶段,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

  五是对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虑,在审理中对妇女和未成年人有所侧重或者倾斜。

  六是探索财产申报制度创新家事审判机制。

  七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定期深入街道开展法律讲堂。

  最后,石景山法院公布了三起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生动展示了石景山法院在加强妇女权益保护上的努力和成果,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作用。

典型案例一

【案情简介】

  王某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王一、次女王二、三女王三、长子王大。长女王一、次女王二分别通过高考外出工作并相继嫁人,三女王三在本区嫁人。王某在某国有企业工作,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购置房屋一处,王某与其配偶与其子王大一家一直共同生活,王大一家一直照顾王某与配偶。三女王三因距离父亲住处较近,故经常过去探望并照顾父母。王某之妻冯某于2009年死亡,后王某一直未再婚,并与其子王大一家共同生活。王某于2018年8月死亡,后王一、王二、王三与王大商量父母房产问题,王大表示父亲王某已经于2015年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王大,故目前房产登记房主为王大,并不同意分割该处房产。王三表示该事情她知情,并同意将房屋给王大。王一、王二两人将王三和王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王大2015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房屋系王某与冯某于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死亡后,其所占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即房屋应当由王某、王大、王一、王二、王三共同所有。在其他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情形下,王某与王大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出卖给王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法院最终认定王大与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王一、王二再次通过继承纠纷的诉讼依法取得了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

【法官提示】

  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现实生活中,部分父母往往持有儿子才能传宗接代的重男轻女观念,并将房屋直接留给儿子。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父母留给儿子房产的方式,如果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进行,那无可厚非,如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方式进行的,那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同等情况下,女性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男性权利是平等的。

典型案例二

【案情简介】

  韩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1月生有一子李小某,李小某出生后因韩某及李某的父母存在自身年迈或家在外地等因素,均无法来京帮助二人看护李小某,故韩某辞掉工作在家全职看护李小某,2011年李小某进入某幼儿园之后,韩某与李某商量想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李某表示因孩子日常幼儿园需要接送,不同意韩某继续工作,并表示韩某继续在家接送及看护孩子,李某负责赚钱养家。后李某与韩某因子女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韩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一处以及李某名下银行存款、理财及李某出资部分款项为其母购买的保险合同的保费等财产。李某以韩某无工作和收入,对家庭贡献较少为由,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受理后,经反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李某终于明白婚后无论男女一方取得的工资等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最终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由韩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房产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给付韩某相应折价补偿款。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审判实践中,男女双方一般会存在收入高低的差异,部分家庭在生育子女之后往往会因各方面因素存在一方未工作全职在家照顾老人或者孩子,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往往因收入较高而对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存在较强的掌控欲或支配权,但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收入高低,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典型案例三

【案情简介】

  李某与范某大学时自由恋爱相识,二人交往多年最终建立婚姻关系,婚后不久范某怀孕。范某怀孕期间因李某工作繁忙无暇照顾,范某故住在自己母亲家中休养。孩子出生后,范某一直认为李某在怀孕期间以及月子期间对自己照顾不周,故对李某多有埋怨,李某认为自己工作赚钱养家却得不到范某理解,心中亦多有不忿。二人在多次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后经过双方父母及亲属的调解,李某为范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做到以后不对范某动手,要和范某好好生活,如果再动手打人就将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子全部都给范某。半年之后二人在一次激烈争吵之后大打出手,最终范某选择了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范某向法院主张李某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交李某的保证书为证,以证明其遭受李某的家庭暴力。李某表示保证书确系其出示,但是之后并未动手殴打范某。在庭审中范某表示李某在出具保证书之后又多次对范某动手殴打,但因后来亲属说服故并未报警。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范某关于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

【法官提示】

  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应当立刻到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到医疗结构进行诊断,以留取侵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在事情过去多时,仅凭一纸保证书,无法证明当事人目前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亦无法证明当事人因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只会因无法查明事实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作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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