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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19〕1号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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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新元,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源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新元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4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新元之女王某某在北京某餐厅打工时与王磊相识,此后王磊多次要求与王某某进一步交往但遭到拒绝。同年5月至6月期间,王磊为逼迫王某某与其谈恋爱多次到王某某学校和涞源县某某村家中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威胁。

  2018年7月11日17时许,王磊到达涞源县城,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和霹雳手套,预约了一辆小轿车,并于当晚乘预约车到某某村王某某家。23时许,王磊携带两把水果刀、甩棍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中,引起护院的狗叫。王新元在住房内见王磊持凶器进入院中,即让王某某报警,并拿铁锹冲出住房,与王磊打斗。王磊用水果刀(刀身长11cm、宽2.4cm)划伤王新元手臂。随后,王某某之母赵印芝持菜刀跑出住房加入打斗,王磊用甩棍(金属材质、全长51.4cm)击打赵印芝头部、手部,赵印芝手中菜刀被打掉。此时王某某也从住房内拿出菜刀跑到院中,王磊见到后冲向王某某,王某某转身往回跑,王磊在后追赶。王新元、赵印芝为保护王某某追打王磊,三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上前拉拽,被王磊划伤腹部。王磊用右臂勒住王某某脖子,王新元、赵印芝急忙冲上去,赵印芝上前拉拽王磊,王新元用铁锹从后面猛击王磊。王磊勒着王某某脖子躲闪并将王某某拉倒在地,王某某挣脱起身后回屋拿出菜刀,向王磊砍去。期间,王某某回屋用手机报警两次。王新元、赵印芝继续持木棍、菜刀与王磊对打,王磊倒地后两次欲起身。王新元、赵印芝担心其起身实施侵害,就连续先后用菜刀、木棍击打王磊,直至王磊不再动弹。事后,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三人在院中等待警察到来。

  经鉴定,王磊头面部、枕部、颈部、双肩及双臂多处受伤,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新元胸部、双臂多处受刺伤、划伤,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赵印芝头部、手部受伤,王某某腹部受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新元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深夜携凶器翻墙入宅行凶的王磊,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新元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3日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赵印芝,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源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印芝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4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赵印芝之女王某某在北京某餐厅打工时与王磊相识,此后王磊多次要求与王某某进一步交往但遭到拒绝。同年5月至6月期间,王磊为逼迫王某某与其谈恋爱多次到王某某学校和涞源县某某村家中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威胁。

  2018年7月11日17时许,王磊到达涞源县城,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和霹雳手套,预约了一辆小轿车,并于当晚乘预约车到某某村王某某家。23时许,王磊携带两把水果刀、甩棍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中,引起护院的狗叫。王某某之父王新元在住房内见王磊持凶器进入院中,即让王某某报警,并拿铁锹冲出住房,与王磊打斗。王磊用水果刀(刀身长11cm、宽2.4cm)划伤王新元手臂。随后,赵印芝持菜刀跑出住房加入打斗,王磊用甩棍(金属材质、全长51.4cm)击打赵印芝头部、手部,赵印芝手中菜刀被打掉。此时王某某也从住房内拿出菜刀跑到院中,王磊见到后冲向王某某,王某某转身往回跑,王磊在后追赶。王新元、赵印芝为保护王某某追打王磊,三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上前拉拽,被王磊划伤腹部。王磊用右臂勒住王某某脖子,王新元、赵印芝急忙冲上去,赵印芝上前拉拽王磊,王新元用铁锹从后面猛击王磊。王磊勒着王某某脖子躲闪并将王某某拉倒在地,王某某挣脱起身后回屋拿出菜刀,向王磊砍去。期间,王某某回屋用手机报警两次。王新元、赵印芝继续持木棍、菜刀与王磊对打,王磊倒地后两次欲起身。王新元、赵印芝担心其起身实施侵害,就连续先后用菜刀、木棍击打王磊,直至王磊不再动弹。事后,王新元、赵印芝、王某某三人在院中等待警察到来。

  经鉴定,王磊头面部、枕部、颈部、双肩及双臂多处受伤,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新元胸部、双臂多处受刺伤、划伤,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赵印芝头部、手部受伤,王某某腹部受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印芝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深夜携凶器翻墙入宅行凶的王磊,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印芝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3日

  

来源:保定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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