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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公司控制权之争中的“大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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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这个风起云涌的市场中,基于公司的争端不时发生,而公司本身无论是对外层面面对“门口野蛮人”的“毒丸计划”“白衣骑士”、“金色降落伞”等等反收购策略,还是对内就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各类争议风起云涌,大战时刻在上演。在大战过程中,保持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是重中之重,涉及股权争议类的诉讼进程动辄数年之久,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如何保证公司控制权的实现?如何保证公司不受股权争议的干扰?都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在此情况下,行为保全制度就有可能成为公司股权争议过程中的核心利刃,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之中,通过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确保公司运营的有效实现是关键。

一、案件简介

  以朱斌律师经办代理原告一方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案件为案例,看看诉讼行为保全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产生得至关重要的作用。

事实背景:

  乙公司是甲公司的100%控股的法人股东,乙公司多次擅自通过股东决定,更换甲公司的核心人员、修改甲公司的章程等,严重影响甲公司的内部经营,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我方律师代理甲公司的董事起诉甲公司、乙公司,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所作股东决定无效。为防止甲公司合法权益进一步受损,我方律师在诉讼中同时提交了行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请求,阻碍公司决议的执行,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定内容如下:

  一、在案件审结前,不得办理被申请人甲公司董事成员、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工商变更;

  二、暂缓执行基于被申请人乙公司通过2018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方式作出的甲公司股东决定,并不得基于该股东决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在案件审结前,被申请人甲公司不得基于股东决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四、在案件审结前,被申请人乙公司不得以召开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或直接盖章等形式,作出新的与2018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第一项至第六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有关于被申请人甲公司的股东决定。

附图一.jpg

  通过这样的行为保全,以法院法律文书的方式,对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保护,避免了因为各种类型的公司争议而导致公司经营情况的剧烈变动,保障了公司本身能在争议的大潮中平稳运行。

二、行为保全的初步介绍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大全新的亮点,将第九编中原有的“财产”二字去掉,变为“保全和先予执行”,首次明确划分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根据该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但目前的民事诉讼法针对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仍明显简单宽泛,散落于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本文结合学理和实践,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分析。

  行为保全制度与一般理解意义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保全措施有所不同,行为保全的内容为“要求协助执行对象履行作出一定积极行为义务,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消极义务”。

具体可以包括:

  1、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制止对方实施有碍抚养权的行为,如擅自带离小孩出境、禁止对方探望小孩等;

  2、可以在相邻关系案件中,制止对方实施有碍安宁或安全的行为,如持续制造噪音、增加违建等;

  3、可以在环保案件中,制止对方实施环境污染或危害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废气等;

  4、可以在劳动纠纷中,制止对方实施有碍劳动关系存续的行为,如解聘或裁员等;

  5、在公司股权纠纷中,制止对方实施有碍公司治理的行为,如办理工商变更等;

  6、在知识产权中纠纷中,制止对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

  1、申请人属于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具备了申请行为保全的请求资格;

  2、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即将发生,并有能初步证据能够足以证明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3、如不适用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得损害进一步扩大;

  4、适用行为保全不会造成损害公共利益;

  5、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

四、公司争议中行为保全的参考案例

【要点1】

  法院可以暂缓公司执行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会也可以作为行为保全的对象,未经法院许可,公司不得召开股东会。

【裁判原文】

  原告李勤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1、在案件审结前,被申请人不得执行2016年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在案件审结前,未经法院许可,被申请人不得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及案件审结前的所有股东会。

  申请人以其自持的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证券账户号0185535648,证券简称成都路桥,证券代码002628,共147 892 013股,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勤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暂缓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执行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如需执行上述决议中的部分事项,须经本院许可;

  二、自本裁定作出后,未经本院许可,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召开股东会;

  三、冻结申请李勤持有的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券账户号0185535648,证券简称成都路桥,证券代码002628,共147 892 013股,冻结时间产生的红股(含转增股),配股一并冻结,冻结股数以当天交易清算交收后的实际股数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李勤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裁定书

  受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07民初858号

【要点2】

  申请人可以诉前请求保全禁止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登记。

【裁判原文】

  申请人王栋、王刚、周磊与被申请人江苏新美德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夏峰、董海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栋、王刚、周磊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江苏新美德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该行为保全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栋、王刚、周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江苏新美德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王栋、王刚等与江苏鑫美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受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582民初1053号

【要点3】

  法院对行为保全的审查主要围绕,第一,是否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第二,兼顾被申请人利益,以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诉前行为保全是否提供担保。

【裁判原文】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24460号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

  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认为只有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戴红不是公司股东,并非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3条及《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的监事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力,因此戴红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2016年10月19日,新港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新港公司作出《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书面决议》,决定将新港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国坚变更为YINMARK(尹虹)。叶国坚、戴红拒不交出新港地产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致使新港地产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公司业务,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撤销(2016)粤0304民初2446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控制权的变更,本院采取禁止被告变更工商登记、重新刻制印章符合对公司控制权进行限制的目的,本院采取上述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并且,经查被告已经按照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的印章亦不存在丢失而需要重新刻制的情形。至于,被告提出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要求,原告已经由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至于,原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理范围,在此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戴红与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受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4460号之一

五、行为保全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建议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 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微信公号“律商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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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朱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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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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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武汉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从事了大量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代表性客户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水务集团;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规划设计所;讯程科技有限公司;华润深国投信托公司;恒大地产;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平安保险;中国人保;长城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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