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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不能说服当事人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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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总会有一部份当事人,即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然坚持不认罪并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面对这种情况,常有的做法是:因为认罪不认罪,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建议,但最终由当事人决定。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当事人认罪态度对其可能受到的处罚有重大影响,律师除了提供建议外,能不能进一步进行劝解和说服?甚至是带有一定压力的劝解和说服?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接受?律师又作何选择?如果继续辩护,在辩护方法上应当注意什么样的问题?这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一、在确信无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律师应进一步劝解和说服当事人认罪以获取好的结果

  我们认为,虽然认罪与否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由当事人最终确定,律师也不能做成家长式的律师,对当事人实施全面掌控。但如果确信无罪不成立的情形下,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劝解和说服当事人认罪以获取好的结果,并认为这是律师的职责所在。

  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坚持不认罪,主要还是抱有侥幸心理,偏执地认为只要自己坚决不承认,就有逃脱的可能性。自身并不完全了解诉讼证明中认定事实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故而带来错误的认知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只是单纯站在辩护的角度,以建议的方式向当事人提供帮助,不进行耐心的劝解和说服,很难以扭转当事人的认识。而且律师如果明知当事人的选择会带来明显不利的后果,不加以劝解和说服,让当事人失去最佳的选择,可能因为自己的不认罪,失去应当得到的从宽处理,很难说体现了律师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二、在劝解和说法方式上,可以给当事人施加一定的压力

  在方式上,一般是结合案件现有证据对当事人进行劝解和说服。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这一过程中能不能给当事人施加一定的压力。我们认为,必要时,可以给当事人施加一定的压力,采用压迫式的方式更能够达到劝解和说服的效果。

  一般的方法可以先让当事人提出要坚持无罪的根据和理由,然后对当事人无罪的根据和理由提出质疑,用在案的证据进行反驳,并让当事人提出进一步的解释。在有的时候,还可以一针见血的方式指出当事人无罪根据和理由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当事人自己意识到自己的辩解难以成立从而放弃不认罪。在法律后果告知上,要明确清晰,告诉当事人认罪,律师将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协商沟通,为其谋取更大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耐心的沟通和说法,讲究方式和技巧,当事人会听从律师的建议,以认罪认罚获得好的实体结果。

三、劝解和说服不能时,律师该如何处理

  即便律师进行耐心的劝解和说服,但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最终能接受律师意见选择认罪,仍然会有少数当事人坚持不认罪并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有两条选择道路:一是选择退出辩护,不再继续代理该案;二是继续接受委托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第一种选择退出辩护,不再继续代理该案的好处是避免了律师在法庭上出现误导法官的风险,也避免给法官留下律师强行辩护,不讲事实和证据的印象。但缺点是在当事人坚持委托的情况下,可能破坏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引起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纷争,而且如果因为当事人不认罪就解除委托,退出辩护,也会让坚持不认罪的当事人失去了律师的帮助,也不尽然合理。选择继续接受委托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可以避免退出所带来的缺点,但会让律师只能遵从当事人的选择,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存在误导法官和强行辩护的风险。这是因为,从律师辩护职责上,除非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律师不能在法庭上发表与当事人意见相左的辩护意见。如果当事人坚持无罪,律师而做有罪辩护,会损害辩护人的形象。

  两种选择各有优劣,在具体选择上,和律师的执业观、自我形象要求、和当事人的关系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有关。实践中,还会出现的一种方式是,律师通过与当事人沟通,双方达成一致,当事人不认罪,律师选择做罪轻辩护。但这样的方式基本上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在律师选择做罪轻辩护的情况下,法官几乎不可能采信当事人无罪的辩解,当事人无罪辩解仅具有形式意义,法庭效果也不好看。这种方式建议不应采用。当事人认罪,律师做无罪辩护具有意义,但当事人不认罪,律师做有罪辩护没有可行性。

四、继续辩护,律师应采用技术性的辩护方法

  律师在劝解和说服不能情况下,选择不退出继续辩护,那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够以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地位在当事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做有罪辩护。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出现误导法庭或给法庭留下强行辩护的形象,在辩护方法上应采用技术性辩护方法,不宜坚称当事人无罪辩解的理由成立或坚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真实。

  所谓技术性辩护方法,不是一种非黑即白的辩护方法,在方法上回避了当事人自我明显虚假的陈述和辩解,而是按照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方法对在案的其他证据提出质疑,从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展开辩护,提出自己认为案件无罪的理由和根据。是一种使用证据审查判断的技巧而不是事实的真伪展开辩护,动摇证据的可信性而不是彻底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如当事人辩解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把当事人的辩解作为辩护的基点,不用称当事人辩解是客观真实,而采用迂回的方式,对案件的其他证据提出质疑,看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角度展开辩护。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当事人辩解的不合理并不当然卸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即便当事人辩解不合理甚至有胡搅蛮缠之处,控方仍然有义务用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技术性辩护对律师要求很高,稍有不慎,律师可能落入不讲事实、不讲证据的陷阱。而且在这过程中,绝对不能帮助当事人修正辩解,让他的辩解具有相对合理性,因为这已经涉嫌以积极行为帮助和教唆做伪证。因此,在当事人征求律师在法庭上他该怎么说的时候,一定只能告诉当事人要实事求是,而不要去调整当事人的说法,让其按照自己的想法展开自然陈述。

(来源:言志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袁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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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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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博士,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会长,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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