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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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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信泽制造毒品案

  ——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2. 刘帮贩卖、运输毒品案

  ——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3. 龚金洪故意杀人案

  ——吸毒后持菜刀砍死2名未成年子女,罪行极其严重

4.孙小芳走私、贩卖毒品案

  ——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惩处

5.石小美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大,依法惩处

6.曾金华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7.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依法惩处

8.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案

  ——为准确查明事实,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案例1

何信泽制造毒品案

——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信泽,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信泽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现代名都小区。2013年9月11日,何信泽指使妻子租赁该镇维罗纳小区10幢2单元903室,并在该处制造毒品。同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何信泽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7万余克。随后,公安人员从上述维罗纳小区903室查获甲基苯丙胺22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5 800余克、液体2.5万余克,并查获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公安人员还从何信泽的制毒场所查获手枪1支、子弹7发,从其住处查获子弹2发。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信泽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何信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何信泽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还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何信泽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何信泽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何信泽已于2017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在我国滥用人数的不断增长,国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个别地区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何信泽在承租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从其住处和制毒场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数量达3.7万余克,还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液体共计3万余克,何信泽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何信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2

刘帮贩卖、运输毒品案

——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帮,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4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帮到广东省广州市某快递公司,化名李波将一个纸盒寄往山东省烟台市。刘帮离开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该快递件可疑,遂报警。公安人员当日从上述纸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00克。

  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山东省招远市的孟祥霖(已另案判刑)商定,以每克35 元的价格卖给孟祥霖甲基苯丙胺2 000克。孟祥霖向刘帮提供的账户汇款6万余元后,刘帮从广州市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快递给孟祥霖。同月25日,孟祥霖到招远市某快递公司收取上述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2 000余克。

  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山东省胶州市的陈晓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晓宇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同月23日,刘帮通过某快递公司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从广州市寄给陈晓宇。同月26日,陈晓宇的妻子领取上述包裹后带回家中交给陈晓宇。同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刘帮租住处楼下将刘帮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 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0余克;在番禺区刘帮的另一租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2.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帮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帮多次以快递方式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刘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仅一年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帮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刘帮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利用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平台实施毒品犯罪,是当前毒品犯罪的新动向,物流配送的便捷性又加速了毒品从毒源地向其他省份扩散。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和物流配送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通过QQ、微信等方式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以快递方式寄送毒品,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刘帮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他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再将毒品快递给对方,共计贩卖、运输5 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社会危害大,且其属于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刘帮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案例3

龚金洪故意杀人案

——吸毒后持菜刀砍死2名未成年子女,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金洪,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2015年6月8日,龚金洪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文丰村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产生幻想、猜疑,当晚与妻子发生争吵,妻子遂离家外出。次日凌晨,龚金洪持菜刀进入其儿女卧室,朝正在熟睡的女儿龚某甲(被害人,殁年11岁)、儿子龚某乙(被害人,殁年9岁)的头颈部等处猛砍,致二人死亡。后龚金洪走上自家楼顶,跳楼跌落至院内,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金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龚金洪吸毒后持菜刀砍死自己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龚金洪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龚金洪已于2018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合成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致幻等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驾车肇事等恶性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教训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典型案例。被告人龚金洪长期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龚金洪的妻子亦证实龚金洪近年来吸毒后有幻觉和暴力行为。案发当日,龚金洪两次吸食冰毒,与妻子发生争吵后竟持菜刀砍死熟睡中的2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案例4

孙小芳走私、贩卖毒品案

——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小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经商。

  2016年3月,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4-CMC)被国家有关部门管制,仍以向境外走私、贩卖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约20公斤“4-氯甲卡西酮”,并安排他人分批次邮寄给境外客户。上述由孙小芳安排发往境外的邮包中,有17批次检出“4-氯甲卡西酮”成分,共计15 854.4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小芳明知“4-氯甲卡西酮”已被国家管制,仍从国内购买后向境外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孙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小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毒品“4-氯甲卡西酮”是一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对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所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为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2015年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列举式管制,所有被列管的物质均属于毒品。被告人孙小芳走私、贩卖“4-氯甲卡西酮”数量大,人民法院根据此类毒品的性质、孙小芳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5

石小美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大,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小美,女,壮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无业。

  2016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石小美向吸毒人员罗某、甘某某出售5瓶“神仙水”,价格为500元。次日下午公安人员从罗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上述“神仙水”,净重共计49.75克,经鉴定均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同月8日下午,石小美在一宾馆内又向罗某、甘某某出售20瓶“神仙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0瓶“神仙水”净重共计396.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氯胺酮(俗称“K粉”)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小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小美第一次贩卖给罗某的“神仙水”系假毒品,其行为属贩卖毒品未遂;第二次贩卖给罗某、甘某某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石小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石小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神仙水”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混合型液体毒品,常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不同毒品成分,服用后会导致暂时性失忆,甚至出现幻觉,严重的会导致死亡。被告人石小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神仙水”约400克,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6

曾金华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金华,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

  被告人吴林宝,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刘贵余,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曾祥胜,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工人。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等人先后在山东省兰陵县大仲村镇车庄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武德村租用厂房,并从临沂市化工市场及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购买溴代苯丙酮、二甲苯、盐酸等原材料,在上述厂房内分别生产麻黄碱共计约2 000余千克,其中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产的976余千克麻黄碱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金华组织、策划全部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林宝、刘贵余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曾金华、曾祥胜、吴林宝、刘贵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年六个月、八年、八年,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五万元、十四万元、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内制造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与此相应,非法生产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原料的犯罪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案件。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被告人曾金华等人明知麻黄碱属于制毒物品,为牟取暴利而非法生产,数量达2 00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曾金华等人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7

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福妙,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无业。2003年6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7月3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8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

  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福妙在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徐山村一处田地种植罂粟。2017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罂粟,经清点、鉴定,共计2 243株。在附近务农的徐福妙在接受公安人员排查性询问时主动交代罂粟系其种植。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福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徐福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福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徐福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即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徐福妙非法种植罂粟达2 243株,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具有累犯、自首等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对此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案例8

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案

——为准确查明事实,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为国,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2016年5月至6月10日间,被告人袁为国在江苏省射阳县分4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0克,收取毒资8 600元。同年6月上旬,袁为国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分2次向吴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1克,收取毒资400元。同月11日,袁为国驾车至盐城市亭湖区一小区附近,欲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克,并从车旁管道内查获其事先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43.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为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袁为国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袁为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一些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常将准备交易的毒品藏于隐蔽处,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给认定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所持有、控制带来一定难度。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人货分离”案件。涉案主要毒品系在被告人袁为国所驾驶汽车附近的管道内查获,袁为国在一审中辩称该批毒品非其所有。为准确查明案情,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参与侦破本案的侦查人员周某某、曹某、鉴定人陈某某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庭审查明袁为国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的过程,确认从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的是袁为国的DNA。上述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具体举措,对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转自:微信公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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