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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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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一.jpg

  6月25日上午,山东高院召开全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新闻发布会,通报2017年以来山东各级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开展的重点工作,同时发布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附图二.jpg

毒品犯罪审判的基本情况

  2017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307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3025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632人,重刑率为20.9%,缓刑适用率7.3%。2018年1月-5月,共审结毒品犯罪案件1022件,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惩处各类毒品犯罪。

重点开展的几项工作

  1.适时发出司法建议。及时发现毒品犯罪案件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对利用物流、快递方式运毒问题开展调研,向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发出加强寄递行业管理的司法建议,受到省委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及时制定了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有效促进了相关问题的解决,促进了禁毒防控社会体系的完善。

  2.制定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标准。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结合山东禁毒工作形势,研究制定了《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有效指导了全省法院毒品审判工作,统一了裁判尺度、刑罚适用,受到最高法院的充分肯定。

  3.加强毒品犯罪审判研讨培训。邀请最高人民法院、知名专家、教授、省公安厅、省检察院业务骨干、全省法院毒品审判资深法官,组织毒品犯罪专题研讨和业务培训,讨论实践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全面提高全省法院毒品审判业务能力。

  4.全面总结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分析总结全省法院2013年至2017年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及时发现掌握毒品犯罪案件类型、地域等方面的变化趋势,分别向最高法院及有关部门递交报告、进行反馈。

  5.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和禁毒宣传。以省法院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为平台,并利用法治进校园活动的契机,围绕青少年涉毒问题,向青少年宣讲毒品的危害,提高青少年的识毒、防毒、拒毒意识。主动与禁毒所开展工作对接,积极参与戒毒社区康复指导站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

毒品犯罪的新特点

  从总体上看,2017年全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数、犯罪人数较2016年均有较大幅度的下降,禁毒工作形势持续向好,但毒品犯罪活动的一些新的特点,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1.容留他人吸毒罪增长显著。全省毒品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三种类型,合计占比均在94%以上,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始终占到同期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的40%以上,但容留他人吸毒罪增长显著,2017年在同期审结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增至的37.2%,与2013年相比增长近6个百分点,案件数量比2013年增长141.9%。

  2.个别地区毒品犯罪案件相对较多。青岛、烟台、临沂等地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较多,青岛地区的毒品犯罪案件数占到全省毒品案件数的40%以上,烟台地区毒品犯罪案件数占全省的比例从2014年起逐年上升,临沂地区2017年一审审结的毒品案件数比2016年增长47%,在全省毒品案件所占比例也由2016年的6.7%上升到2017的11.3%。

  3.毒品犯罪活动中因帮助行为入罪的问题突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审判中发现,有不少毒品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并非毒品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有的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被利用、有的出于“江湖义气”为毒品犯罪提供了协助、有的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超出自身“合法业务行为”参与到了毒品犯罪中,这些原为日常生活或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但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起到促进效果甚至是直接参与犯罪,并因为触犯《刑法》而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这些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情形需要引起广大市民的高度注意,切实提高识别和防范意识。这次通报的5起案例均属于这种情况。

附图三.jpg

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冯某某、姜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关键词:受人指使、代为收取毒资、中间联络、将买方带至指定地点

【基本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姜某,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无业。

  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让聊某给被告人姜某送2500元,姜某收到钱后电话联系冯某某,并将聊某带至冯某某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其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2014年10月,冯某某在其厂房大院内,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0克,并让姜某跟聊某到烟台市取回毒资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聊某通过姜某联系冯某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8克。2014年10月的一天,聊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通过姜某将3万元毒资支付给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冯某某的厂房办公室、厂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997.11克,从姜某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81克。另,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邹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中午,在其厂房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姜某、王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并驾车运输,还安排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冯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姜某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与冯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帮助人员在毒品卖家的指使下,实施代收毒资、中间联络、将毒品买家带至卖家指定地点促成毒品交易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使下,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中间联络,连接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姜某为毒品卖家收取现金毒资,和按指示去毒品买方处取回现金毒资,又将毒品买家带至毒品卖家所指定的地点,制造条件使买卖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姜某的行为是毒品交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体现了毒品卖家为其贩卖毒品行为实施的反侦查手段,造成了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阻碍,系毒品卖家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且系帮助犯的从犯。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呈隐蔽性特点,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采用迂回手段,人款分离,变换交易地点等手段,指使利用他人实施帮助行为完成毒品交易,降低交易风险躲避侦查,造成毒品迅速流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出租车司机   业务行为  共同犯罪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张某某、苏某某、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6.09克。

  被告人李某多次为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提供租乘服务,其中,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伙同苏某某在新泰市银河路北头“新科化工”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李某在新泰市多处多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

  2016年2月,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5克,但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收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苏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协助,与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购买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该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李某系出租车司机,为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运输服务,挣取出租车费,其行为具有业务性。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车辆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李某对苏某某租车的目的系明知,两人多次搭档,形成了相对密切的合作关系,明显超出了合法“业务行为”的范围。李某明知苏某某租乘其车辆是进行贩毒活动而表示同意,对促进苏某某的贩毒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考虑到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案例三:被告人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帮助他人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

【基本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无业。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2015年1月,林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罗某某、“阿中” (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普宁市租用他人房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月12日,罗某某在林某某的安排下,与“阿中”等人用厢式货车将已制造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向他处转移。当车行至广东省揭阳市普惠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见有公安人员执勤,即弃车逃跑。公安人员从车内查获脱水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体3袋共重92 800克、固液混合物16桶(晶体重21 600克、液体重457 600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及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16日,林某某购进125千克麻黄素。后林某某与罗某某、“阿中”等人将该麻黄素运至陆丰市博美镇一处房屋用于制造毒品。在林某某的安排下,“阿中”等人负责制造毒品,罗某某负责帮助搬运物品和看管。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处将林某某、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振荡器、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体1袋重20 800克,固液混合物7桶、固液混合物7盆和固液混合物2杯(其中,晶体计重73 320克、液体计重219 780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和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885 900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运输、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运输、制造毒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帮助运输、制造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罗某某由于与被告人林某某关系较好,在明知林某某是制造毒品的人员,仍然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罗某某主观上只讲“哥们义气”,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的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实施了有限的帮助行为,系从犯,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广大青年,尤其是务工人员一定要提高警惕,对违法活动坚决不参与,不可存在侥幸心理,盲目讲义气,一旦触犯了刑法受到处罚就悔之晚矣。

案例四:被告人袁某某窝藏、转移毒品案

  关键词:明知   窝藏   转移

【基本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无业。

  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贩卖毒品,仍将其藏匿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家中书架上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转移、藏匿至楼下储藏室中。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明知是毒品而为贩毒人员窝藏、转移的典型案例,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毒品是国家严格管制的违禁品,为贩毒人员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不仅破坏毒品管理制度,还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等司法活动造成障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外,事先通谋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

案例五: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受雇运输毒品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卢某(已判刑)将卢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000克从广州市运到烟台市,后卢某在烟台市贩卖牟利。卢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1万余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受雇于卢某将卢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500克从广州市运到烟台市,卢某在烟台市贩卖牟利。卢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2000余元。后李某某在烟台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利而运输毒品,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受雇运输毒品数量大的典型案件。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使毒品从毒源地等流通、扩散,尽管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相比指使、雇佣者,处于从属、辅助的受支配地位,且获利程度相对较低,但由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仍然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附图四.jpg

(来源: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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