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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侦查阶段审前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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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集高难度、紧迫性、压力性、有限性等特点于一身,但其重要性,已无需多言。关于侦查阶段如何开展审前辩护工作,本人曾写过《审前辩护阶段法律文书制作》等文章以总结自身经验做法。近期,通过几起案件的办理,有些许新体会,特作浅显总结,以“三省吾身”、更好前行。

辩护思维的转变

  过去一段时间,曾以为侦查阶段的辩护目标就是为嫌疑人争取变更强制措施,而能否取保成功也是检验侦查阶段辩护工作是否取得实质性效果的唯一标准。这种辩护思维导致的结果是,对于明显不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某些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显得可有可无,除了例行进行探望式会见、形式化提起一份取保申请外,就再也找寻不到辩护律师的身影。现在看来,这种辩护思维产生于侦查阶段辩护工作的局限性,有一定的合理性土壤,但也有本身的局限性,不符合实质化辩护以及有效性辩护的基本要求。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职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始终,是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工作的基本原则性指导。同时,刑事个案千差万别,如同世界上难以找到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因此,在侦查阶段开展审前辩护时,要避免思维固化、限缩,应以上述原则性规定为基础,基于个案特点,进行合理范围内的思维发散,制定特性化的辩护目标和辩护方案,比如变更强制措施、引导侦查方向、重罪到轻罪辩护、嫌疑人财产性权利维护等等。要注意,辩护目标及辩护方案的制定,应建立在案件定性、嫌疑人地位以及对公安机关查证范围等准确评估的基础之上,同时,应注意随着诉讼推进、案件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辩护目标,以及优化辩护方案、辩护方式的排列组合。

三点具体总结

  (一)侦查阶段取证

  定罪是一个事实认定后进行法律评判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事实认定是基础。在事实认定无异议的基础上,即便存在法律评价的争议,也仅是见仁见智,辩护人通常难以改变办案人的原有思维。改变法律评价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改变基础法律事实。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改变法律事实的直接途径,是自行或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这是辩护律师由被动辩护到主动辩护,由形式性辩护到实质性辩护、由无效辩护到有效辩护转变的基本要求,也是辩护律师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的一种体现。这里涉及到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对此,基于本文写作目的系经验总结,固不做深入探讨。个人认为,侦查阶段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基于自身执业风险预防以及保证取证效果及取证质量的考量,建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仅调取办案机关尚未调取的有利于嫌疑人的客观性证据,如书证、电子数据等。对于言辞类等极易受到取证对象主观影响的相关证据,建议申请办案机关调取。

  关于调取证据的方式方法,建议参照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取证规范进行,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完整性。如日前本人办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其在同案嫌疑人和被害人方发生冲突时,正在饭店收银台结账,其付款方式是微信扫描二维码付款,同时了解到其手机已经被公安退还家属。后本人通过向嫌疑人家属核实,手机确实已退回,且通过查阅微信付款记录,有案发时间段内向饭店付款的记录。因此,本人调取了该付款记录作为证明嫌疑人与同案事前无同谋的关键证据提交公安机关。在该次取证的组成上,包括三部分,即对嫌疑人家属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取证过程;手机微信账号与安全截图,以证明相应微信号系嫌疑人本人使用;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以证明案发时间段内向饭店付款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在谈话笔录制作方面,注意两人进行、告知程序性权利义务、就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征求其本人同意、完整体现其微信截图的全部过程;在微信截图的提取方面,注意从手机主页界面到打开微信直至最终“目的地”的每一步,均应截图,体现查找过程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最后,将截图打印后,交嫌疑人家属签字确认。

  (二)侦查阶段的沟通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因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对案情以及案件相关细节的了解均来自于对外沟通,包括与嫌疑人本人、嫌疑人家属及亲友、侦查机关办案人等。有效沟通,是辩护律师对案件准确分析评估、制定科学辩护目标及方案的基础。通过近日办案,本人有如下几点体会:

  1.找到一个点,快速建立与嫌疑人之间的信任,打消其对律师的顾虑,并占据主导位置,引导嫌疑人尽量真实、全面的陈述全部案件经过,缩短无效沟通时间。这个“点”,因案不同,因人而异,可以是共同好友、可以是个人资历等等,比如笔者首次会见时,往往会先介绍谁聘请的律师、是通过谁引荐以及我们所及个人的专业定位。当然,这个所谓的“点”仅能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关键还是要在后续的会见过程中,以专业素养真正建立和巩固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

  2.合理利用、评估、分析委托方基于个人资源所了解的案件相关信息,对经分析后明显有误信息,要及时向委托方作出解释、说明,并对其进行合理引导,以避免委托方“病急乱投医”给辩护律师工作推进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比如,某案侦查阶段辩护期间,嫌疑人反复告知律师某某内部人员称嫌疑人“没事”,或者告知明天公安即会主动放人,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导致委托人及嫌疑人对案件结果估计过于乐观,另外一方面也造成嫌疑人情绪“跌宕起伏”。此种情况下,笔者明确告知不要轻信除律师以外人员反馈信息,一定要通过律师核实,另外,随时案件进展情况,并作出走向预估,以帮助委托人及嫌疑人理性看待案件。

  3.以真诚、坦率、专业的态度,加强与办案人员沟通,告知侦查人员辩护律师的基本观点及辩护需求,探寻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定位、侦查方向,求同存异。实践操作中,与侦查人员沟通案情,特别是观点时,要明确而富有弹性,因为该阶段律师了解案情非常狭窄,不能妄下结论,但在表明自己所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要做大胆、明确但合理合法的观点表达和建议,对侦查人员要坦诚相待,本着平和理性处理纠纷的原则,以探讨的态度共同寻求稳妥的解决方案,如此,才可能有效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同时,对于侦查人员提供的案情,笔者认为也不能偏听偏信,因为侦查阶段案件情况是动态发展的,有可能侦查人员今天告诉的案情明天即发生变化,因此,辩护人要结合自己掌握情况,全面综合分析,大胆预估案情可能走向,对当事人做好最全面和充分的咨询及法律帮助。

  (三)法律意见的递交

  根据《刑诉法》第36条以及86条之规定,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想检察院侦监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现如今,侦查阶段律师意见的递交基本已经成为我所律师办案的规定动作与必选动作。关于律师意见内容及递交时间方面,近日有新的体会:

  1.向侦查人员递交意见,通常是在会见嫌疑人、尽可能了解案情后,律师意见会侧重根据所了解案情及侦查机关认定罪名做一个分析,但也要重视在几种可能性的事实基础上,提出可能的问题和建议供办案机关机关参考。同时,如前所述,律师意见的提交,会伴随着和侦查人员的观点及案情沟通。此时,通过和办案人员的沟通,可能掌握之前未掌握的案件情节,以致发现原有律师意见会有观点疏漏或者偏差,此时,要根据沟通情况,及时对原有意见进行调整、补充,并再次提交补充律师意见。同时,律师意见的观点及内容一定要注意是安全的,不会扩展侦查人员对嫌疑人不利的取证思路和取证方向,对存在上述风险的观点,要坚决杜绝。

  2.要根据递交机关的不同,区分律师意见不同的论述逻辑、论述重点及论述思路。侦查阶段律师意见简单可归纳为向侦查机关提交以及向检察院建议不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笔者发现,有的律师向上述两部门提交的意见,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做区分。但很明显,对于上述两部门递交的律师意见,目的不同、侧重点也应不同。而且,侦查机关在报捕时,往往会把律师意见一并移送,如果递交给检察院的意见和侦查机关并无区别,就失去递交的意义,导致流于形式。比如,向侦查机关递交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罪与非罪,那么论述的重点就是在案情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不够罪的理由。侦查机关将案件报捕后,向检察院递交的意见,目标在于争取不批准逮捕,因此,要围绕是否符合逮捕法定条件进行论述,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具备逮捕的证据条件,二是是否具备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同时,向检察院递交的意见,也要注意根据后期掌握案情的变化,随时丰富、调整、完善某些观点的论述。

  浅显总结,待日后进一步改进。

(来源:微信公号“刑辩者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邵明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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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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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办案风格利落、条理、规范。擅于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以法律、理论为依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分析,寻找案件突破口,所办涉枪、涉毒、命案及传统暴力犯罪均取得良好效果。注重辩护工作前置,审前辩护成功率居于前列。先后获2011年枣庄市公诉人、律师电视论辩赛及枣庄市第二届公诉人、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2013年度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工作个人、枣市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枣庄市三八红旗手等荣誉。 联系电话:18906378791;0632-8620808;邮箱:1806378791@163.com;微信号:1890637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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