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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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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和发展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3条的解读

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副处长,法学博士。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中最为重要的实体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重要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对紧急救治的具体情形予以细化并确定了相关责任承担规则;医师外出会诊导致患者损害应当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医疗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所受损害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

  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 紧急救治 外出会诊 惩罚性赔偿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发布,并于12月14日施行。《解释》的制定和发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重要论述,依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助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的有力举措。从内容上看,《解释》始终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各方关切,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各方反应较为突出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难、鉴定难、责任认定难等问题,推动建立健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决的长效机制。由于《解释》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现结合有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观点、意见等,对《解释》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承担的重点难点问题做一释解。

一、关于紧急救治导致患者损害情形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解释》第18条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了细化,并对医疗机构紧急救治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作了规定。结合本条规定,对于紧急救治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紧急情况的界定

  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所谓紧急情况系指患者的疾病或病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根本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如某患者因交通事故腿大动脉破裂大出血应立即手术止血;某患者因坠楼头部严重受伤急需开颅清除瘀血,否则会丧失生命或造成瘫痪、植物人等严重后果的情况等。〔1〕现行医疗法规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2〕此外,《侵权责任法》第56条仅规定了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救治问题,却没有规定患者存在重大身体健康风险需要紧急救治的问题,如某患者因机器切断三根手指的前端,被工友送到医院时已经因疼痛和失血而昏迷,此时其伤口已严重感染,如不立即切除该三根手指的剩余部分整个手掌甚至整条手臂都将不保,而等待患者苏醒对此行使医疗同意权完全来不及,在此情况下,为患者重大身体健康利益计,也应有适用危急救治的相关法律规则的必要。〔3〕应该说,从《侵权责任法》第56规定的文义上看,紧急情况不限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情况,还应当包括虽然患者的生命没有严重危险,但患者不能行使自我决定权,如果不采取紧急救治行为,患者的健康利益将严重受损的情况。具体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但由于紧急救治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一种限制和补充,关涉患者重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因而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应当严谨、慎重,为充分保障患者的利益,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即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医疗人员才能实施紧急救治行为。〔4〕

  (二)关于“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的具体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56条对“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此适用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不同意治疗的情况在实践中确有发生,在患者、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近亲属三者关系之间,患者本人的决定权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但不能过高地设定患者近亲属的主体地位和决定权,如果不能取得患者的意见,只能取得其近亲属意见,医疗机构如何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应当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在患者近亲属的意见重大且明显地损害患者利益时,医疗机构应当拒绝接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5〕另有意见认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思,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但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6〕至于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例如汶川大地震中许多从废墟中挖出的重伤员已经生命垂危、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且难于联系、找到其近亲属以征求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医疗队负责人)批准,对处于生命垂危状态的患者实施救治措施。〔7〕上述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对于患者不能表达意志的紧急情况下如何施救涉及到患者一方自主决定权和医院救治义务的协调问题。《解释》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执业医师法》第24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基于及时救治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的考虑,在第18条第1款进一步细化,主要包括:1.近亲属不明的;2.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4.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至于“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情形。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明确规定。但经征求各方意见,这一情形与医疗伦理问题密切相关,较为敏感,且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患者近亲属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的标准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解释》对此并未规定,留在今后审判实践中继续探索和积累经验。

  适用本款规定要注意的是:其一,本款规定系与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密切相连,此即意味着医疗机构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要征询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当然这应当按照紧急救助有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确定,不能对医疗机构有过苛的要求而影响对患者的紧急救助;其二,本款的适用前提仅限定在“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况,对于患者与近亲属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涉及医学伦理和专业判断问题,为避免不必要争议,并未作出规定,这一情形也非《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适用范围,当然从具体法律适用上讲,既要明确患者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系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延伸,要以患者自主决定权为基础,即在二者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尊重患者自主决定权为首选;另一方面,在价值导向上医疗机构也应当尽量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结合专业判断进行处理。

  (三)关于紧急救助情形下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紧急救治是权利还是义务,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有很大分歧。对危急情况下医疗机构之所以可以在未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紧急救治,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流观点是认为此时存在 “推定同意”,也即认为: 在危急情况下,如患者能够及时作出意思表示,他是会同意医生所采取的 “适当的”或 “符合其最大利益的”的救治行为的。故此,只要符合紧急救治的条件,事后患者本人或其家属以未得到患者同意为由要求医院方承担责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并未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对此应当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医疗行为自身特点规律来进行认定。《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9〕的规定从文义上即明确了医疗机构具有一定的紧急救治义务。从患者的角度讲,应属于权利的范畴,即在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有得到紧急抢救、治疗的权利;而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讲,应当理解为紧急救治义务。〔10〕考虑到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时刻,抢救生命的机会可能转瞬即逝,医疗机构怠于实施紧急救治行为,可能会使本来可以抢救的生命无法挽回,从及时救治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角度出发,《解释》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医疗机构“怠于”救治,这本身就属于“过错”认定的范畴,应当依据有关医疗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关于紧急救治情形的规则予以认定。在此要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在价值导向上要遵循鼓励和倡导医疗机构积极实施紧急救助,对于是否属于“怠于”紧急救助的情形,在认定标准上不宜太宽松,既要遵循有关诊疗规范的专业判断标准,也要尊重医学伦理并根据具体病情的主客观情况来综合认定。

  同样,本着鼓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积极采取紧急诊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考虑,《解释》第18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了在侵权责任法第56条所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关键点在于“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的“此”,显然从文义上这里的“此”应是前面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简言之,这是一个在法定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批准实施紧急救治的行为,而非紧急救治中 “相应的医疗措施”。至于“相应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项的规定,以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作为判断其是否免责或者担责的标准。

二、关于医师外出会诊导致患者损害情形的责任承担

  医师外出会诊(以下简称“会诊”)是当前医疗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诊规定》)第2条规定,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外出会诊对于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实现医疗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需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会诊过程中,由于涉及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医疗机构”)、接受邀请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会诊医疗机构”)、会诊医师和患者四方当事人,一旦造成患者损害,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亟需明确有关法律适用规则。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会诊责任承担规则的法理依据

  在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因会诊医师在诊疗中出现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时,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共同侵权责任说,认为应当由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这又分为两种观点:1.连带责任说,即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说,即邀请医疗机构和会诊医疗机构依各自的份额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责任说认为,会诊医疗机构与邀请医疗机构都负有对会诊医师的监管义务,因此两者都应负责。连带责任说认为,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救济患者,并有助于增强医疗机构的责任意识,有利于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二是单独侵权责任说,这也分为两种:1.主张由会诊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2.主张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会诊医疗机构负责说认为,会诊医疗机构选派会诊医师,具有人事管理权,应当由会诊医疗机构负责。 〔11〕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医师外出会诊过程中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一种类型,而医疗损害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是替代责任,因此医师外出会诊时的医疗损害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即因该会诊医师过错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应该由相应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上述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并无争议,但是在由会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还是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或是他们共同承担责任上存在分歧。《解释》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第20条确立了会诊过程中造成患者损害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符合会诊制度的基本目的。会诊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方便居民就医,满足居民的医疗需求;二是为了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优化医疗资源配置。这其中,除了有益于患者外,对于邀请医疗机构也大有裨益:第一,会诊可以加强邀请医疗机构与外院的交流,提高邀请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有助于邀请医疗机构的长远发展。第二,通过会诊,患者往往不再需要转院治疗,客观上增加了邀请医疗机构的经济收入,同时也有利于邀请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实践中,邀请医疗机构一般是县乡级及其以下的基层医疗机构,或是地处落后边远地区或是医疗技术服务水平较低的医疗机构,如果会诊医疗机构承担过重责任,可能会对会诊医疗机构产生阻吓作用而拒绝会诊邀请,不利于患者利益的实现和边远落后地区的医疗发展。〔12〕因此,从制度设计的目的看,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不由会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对于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社会整体医疗水平,方便群众就医具有积极意义。

  其二,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符合替代责任的基本要求。通常而言,判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构成替代责任关系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加害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加害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或监护等约束;加害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当责任人处于这种特定地位时,责任人应当为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13〕在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师会诊的情况下,该会诊医师虽然接受外出会诊的指示是来自会诊医疗机构,但接受该指示后所从事的诊疗活动已经属于邀请医疗机构的工作事务范畴,受到该邀请医疗机构的指示、监督,往往也会因该会诊行为从该邀请医疗机构获得一定的报酬,符合替代责任的上述要求,应该由该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其三,从与患者所形成诊疗关系的主体看,无疑该邀请医疗机构是与该患者形成诊疗关系的主体。而且该邀请医疗机构能够从会诊行为中获得相应的利益,比如患者支付的医药费。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会诊过程中诊疗过错导致患者损害的责任,符合权责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会诊医疗机构并未从患者处获得利益(即使其能获得相应的利益也是因为其与邀请医疗机构之间的协议而产生),也未与患者建立诊疗法律关系,因此不宜由该会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且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既可以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也便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因为实践中不少案件并非仅有会诊医师的过错诊疗行为,可能还会存在邀请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行为,甚至有关违反医疗机构内部管理规定而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这时确定由邀请医疗机构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不至于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从而能集约高效的一次性解决纠纷。

  (二)会诊责任承担规则的具体适用

  依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于会诊责任的承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邀请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一种,外出会诊医师过错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责任构成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一般规定,即需要有患者损害、违法诊疗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这四个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并无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此违法诊疗行为仅是指该医师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诊疗行为,不包括邀请医疗机构的其他过错诊疗行为,比如该医疗机构的护理人员违反护理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缺陷医疗产品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等,也不包括会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有一定原因力的情形。

  2.《解释》第20条规定并非包涵全部与会诊有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区分本条的调整范围和其他与会诊有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至于前述邀请医疗机构的其他过错诊疗行为与会诊医师存在诊疗过错并存的情形,依据该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这时并不影响该邀请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规则,只是该医疗机构存在数个过错诊疗行为而已。至于会诊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过错行为的情形,比如会诊医疗机构派出会诊医师不及时存在过错的情形, 〔14〕并非《解释》第20条所列的会诊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范围。这时该会诊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要看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

  3.关于患者个人邀请医务人员诊疗的法律适用。这涉及是否经过其所在医疗机构委派或者同意的问题。依据《会诊规定》的规定,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否则将构成违法行医。如果属于这一情形,医疗机构并不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确定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责任。

三、医疗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

  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害数额,在补偿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彰显对加害人进行惩罚的制度。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医疗产品属于产品的范畴,且相较普通产品,医疗产品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与民生大计息息相关。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而且对于规范医疗领域存在的医疗产品市场不规范、制售假冒伪劣医疗产品屡禁不止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使得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解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23条明确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规定,对于医疗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7条的规定,医疗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满足医疗产品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满足以下特别的构成要件:

  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一般认为,故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15〕这一主观故意要件是惩罚性赔偿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在责任构成上的最大区别。

  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即在损害后果上必须严格限定在缺陷医疗产品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仅是侵害患者精神性人格权或者造成患者财产损害的情形,即使存在主观故意,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要有因果关系。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形态

  有意见认为,医疗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医疗产品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在责任形态上同医疗产品责任一样,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有权选择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一或者全部来承担惩罚性赔偿,其中一个主体承担完毕后仍可以基于是否为其他主体原因造成损害而进行追偿。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对保护患者利益也有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理由在于:

  其一,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上看,惩罚性赔偿是对某一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解释》第23条对于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规定了明确的构成要件,应当严格按照该构成要件确定有关主体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大小。在某一主体比如生产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但销售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这时销售者并不能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二,从医疗产品责任确定各责任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目的上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患者损害进行充分的救济,但这也要以填平患者损害为前提。对于超出患者损害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符合对患者充分救济的初衷,因为这时在损害填平部分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经在制度设计层面能够确保对患者进行充分救济。

  其三,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上看,医疗产品惩罚性损害赔偿本身是一种制裁性的加重责任,其突出的是对于某类明知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行为的制裁。若某一主体并未实施应当受到制裁的恶意侵权行为,对其实施加重责任的制裁,本身起不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也不符合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法理,否则无异于让另一主体对自己不可控行为承担了更加严苛的加重责任。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及责任主体范围

  《解释》第23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有权请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对此的基本考虑是:从患者的角度看,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购买医疗产品,比如药品,这与消费者在药店购买无异,患者付出的对价也没有实质差异,有时甚至更高,患者对于药品的认识与普通消费者也无二致,都存在对药品本身缺乏专业认识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在明确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前提下将患者视同消费者予以保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既可以有效弥补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立法不足,也在本质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立法精神和实践中对于患者利益予以保护的需要。同时,考虑到维护和保障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公益性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也没有明确将医疗机构规定为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而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妨碍审判实践中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精神的前提下,对于某些营利性色彩较为明显的医疗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作有益探索。

注:

  〔1〕胡雪梅:“论我国危急救治制度之合理构建”,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3〕同注〔1〕。

  〔4〕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页。

  〔5〕同注〔4〕,第404-405页。

  〔6〕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页。

  〔7〕参见梁慧星:“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8〕同注〔1〕。

  〔9〕《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10〕同注〔4〕,第402页。

  〔11〕柳芃:“医师外出会诊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研究”,载《医学与哲学》2015年第8A期。

  〔12〕同注〔11〕。

  〔1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五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47页。

  〔14〕王静:“会诊纠纷中共同过错责任的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

  〔15〕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9页。

(文章来源:2018年《法律适用》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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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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