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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犯罪的被害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由罪犯给予民事赔偿,或者通过刑事诉讼的财产追缴程序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真正通过上述程序得到足够的经济救济的凤毛麟角。因为侵财犯罪往往财产被挥霍和消耗殆尽,很多情况下也所剩无几。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很大程度上罪犯人格存在很多缺陷,他们在经济上也大多比较穷困,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这是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的。所以,他们也往往无力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这就决定了现实中犯罪被害人往往遭受身体、精神和经济的多重侵害,即便犯罪行为得到惩处,正义也是残缺不全的。随着我国国力的不断增强,犯罪被害人不能再继续被忽视,应该给他们实实在在的救助,帮助他们重新获得生存的能力和人的基本尊严,使残缺的正义获得最大限度的补救。[i]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 救助 制度 构建
关于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如何弥补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些有识之士提出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ii]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所不同的是,本文建议成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补偿”和“救助”的不同在于:在法理上,国家的“补偿”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它以客观上国家行为对公民利益造成侵害为要件,如拆迁、征用等;而国家的“救助”主观上既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侵害事实。犯罪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和国家行为之间的关系,符合后一种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救助”这一称谓较之“国家补偿”更为贴切。为全面分析这一制度,本文从三个角度展开,具体包括:一是理清建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当根据;二是分析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三是设计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当根据
建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正当根据,实质是探讨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问题。笔者认为,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承担责任的体现
在安全工程科学研究中,人们概括出这么一条“事故法则”,有人称它为“海恩法则”,即每一起严重事故的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先兆,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要想消除这一起严重事故,就必须把这1000起事故隐患控制住。其实,在社会秩序管理这一大工程中,每一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事件的发生,背后也有很多小事故或大量安全隐患。因此,政府对犯罪的预防须承担必要义务,这是基于先天的对国家契约的遵守。
(二)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社会福利的体现
主观无过错,客观无侵权,但国家仍需对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也是一种社会福利政策的体现,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即一个文明国家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尽量避免他们遭受不公正待遇。
(三)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实迫切意义
1、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方略,其基本特征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在犯罪治理上,不能只注重犯罪打击、维护公共利益,更要关注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个人利益。在一个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力量此消彼长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下,必须重视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2、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弥补我国现阶段制度漏洞的迫切需要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犯罪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只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但这一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iii]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法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加大调解工作力度予以改善。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调解工作是建立在判决已经确定赔偿数额基础上的,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极为有限,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规则完全不同。由于诉讼文化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尚未移植该规则。[iv]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无力,现阶段移植辩诉交易规则又无望,那么以国家为主导,为维护整体社会秩序且符合民意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成为相对合适的制度选择了。
二、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分析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是我国现阶段能否适用这一制度的关键,它就像一个支点,能为撬动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这个“地球”提供有力的支撑。
(一)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根本保障
反对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观点主要认为,建立这一制度非国家目前财力所能承受,时机尚不成熟。但是,现阶段如果仍坚持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时机不成熟的观点已不合时宜。
资料显示,2005年我国国内年生产总值达18.23万亿元,是1983年的约20倍(1983年工农业生产总值近9000亿元)。与此同时,2005年政府财政收入突破3万亿元,其中用于扶贫资金投入162亿元,比1995年的19.7亿元增长了8倍多,而1983年几乎为零。另一方面,从犯罪被害人的救助范围来看,建立这一制度也是切实可行的。首先,大量的犯罪被害人仍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赔偿得到救济。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区县法院为例。[v]2000年至今,东部辖区法院(包括北京二中院)执行机构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6865件,债权全部实现的4600件,占77%。其中,丰台区法院和朝阳区法院两家受理案件最多。2000年至今,丰台区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529件,债权全部或部分实现的2205件,占87.2%;朝阳区法院共受理案件848件,债权全部或部分实现的473件,占55.8%。即便是经济较不发达的远郊区县平谷区和密云县两地,2000年至今平谷区法院共受理案件152件,债权全部或部分实现的43件,占28.3%;密云县法院共受理案件220件,债权全部或部分实现的76件,占34.5%。其次,对于赔偿未果的被害人,基于对我国经济状况的现实考量,现阶段不宜人人救助,而应以生活确实困难救助确有必要的被害人为限,具体到法律上的标准,应以“终结”方式结案的案件为限。[vi]同样是以上述法院为例,2000年至今,东部辖区法院(包括北京二中院)终结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454件,占6.6%。其中,丰台区法院终结执行50件,占收案总数1.98%;朝阳区法院终结执行238件,占收案28%;平谷法院终结执行19件,占收案12.5%;密云县法院终结执行24件,占收案10.9%。如果以一个案件1.5个被害人推算,454起案件需救助被害人681人,这与2000年至今东部辖区法院的案件总数6865件尚有很大差距。再次,从救助数额来看,不宜全额救助,而应坚持适度救助原则。仍以上述法院为例,需要救助被害人681人,如推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人均5万元(基层区县法院的赔偿额一般很小,它们和中级法院的人均赔偿额一平均,整个东部辖区法院的判决赔偿额人均5万元是比较恰当的),则赔偿总额达3405万元。根据目前我国的财力状况,按照赔偿额的30%确定救助最高限额,那么自2000年至今,北京东部辖区需要救助犯罪被害人的救助金约需要1022万元。依此类推,整个北京市自2000年至今需要用于救助犯罪被害人的财政资金约2050万元,平均每年约400万元。[vii]相比较同期北京市政府财政收入,2001年至2005年,市财政收入年均增长25%,且每年以百亿级基数增长。2001年首次突破400亿元,至2005年达900亿元,因此每年数百万元的被害人救助支出足可以承受。综合上述三方面因素,我国现阶段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全是可行的。
(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并非一件孤立的事情,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最基础的两方面工作是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救助金的发放。要确保它们的规范运作,就必须建立一种分权制约机制,即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救助金的发放各自成单独工作序列,又能相互间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关系。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这样一种工作模式的开展并非难事,这为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三)个别城市的做法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参考
据笔者了解,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青岛市、北京市和厦门市已先率先推行这一制度。2004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法院针对部分刑事案件受害人特别是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案件受害人,因得不到基本的经济赔偿,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引发受害人上访、申诉的现状,开展了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探索和尝试。该制度实施以来,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viii]2006年6月,北京市开始推行这一制度。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民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京民救发[2006]173号,以下简称《意见》),针对部分执行难案件中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生活救助。为此,《意见》明确规定了“救助范围”、“救助待遇”、“救助申请审批程序”、“救助资金来源”、“执行法院领款程序”以及“救助资金的返还”等内容。2006年,厦门市中级法院也即将出台执行救助制度,为此该院制定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救助金的发放对象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为此,《办法》详细规定了“执行救助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执行救助金的适用范围”、“执行救助金的发放办法”和“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等内容。[ix]这些做法虽然带有很多地方特点,但无疑为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三、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操作程序设计
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后,这一制度具体如何操作必须有配套的程序,这是该制度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司法落实。它具体包括:
(一)制度原则
1、救助辅助原则
在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中,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相比,应处于辅助地位。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对犯罪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必须依申请,而不能由国家依职权。
2、救助法定原则
救助法定原则要求,救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无论是发放救助金的实体条件还是操作程序上都必须有法可依。为此,我国应当出台《刑事损害救助法》[x]或《犯罪被害人救助法》[xi]。
3、及时救助原则
及时救助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及时审查被害人的救助申请;二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及时发放救助金。
4、适度救助原则
适度救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救助数额和救助对象。结合我国国情,现阶段救助被害人数额上不能全额救助,对象上也应有主次之分,不能案案救助。另外,适度救助原则还要求禁止重复救助。
5、收支两条线原则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将救助金的管理纳入民政部门工作序列,而救助金的发放则由另一部门行使。此举是防止新的权力滋生新的腐败。
(二)救助金的来源
目前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犯罪被害人的救助主要有下列四种模式:1)国家救助;2)犯罪人救助;3)犯罪保险救助;4)社会成员自愿资助被害人。[xii]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首先我国也应当建立“犯罪被害人救助基金”,而且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次在资金的来源上,笔者建议现阶段采取第一种模式和第四种模式相结合的模式,理由是:在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初期,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宜采取国家主导型模式,另外中华民族有乐善好施、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而且我国民政事业发展的历史证明,第四种模式在现阶段也是可行的。[xiii]
(三)救助申请的审查和救助金的发放
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审查救助申请和发放救助金的具体程序内容包括:
1、审查和发放主体
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我国审查救助申请和发放救助金应分别由两个部门行使。其中,审查救助申请应纳入我国民政部门的工作序列,而发放救助金则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目前,我国民政部门工作触及的领域主要有:1)退役伤残军人的优抚安置;2)农村扶贫救助;3)救灾救援;4)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如福利院、养老院等);等等。据此,犯罪被害人救助可纳入“社会福利”工作范畴。但与一般的扶贫救助不同的是,犯罪被害人救助是带有一定司法性质的活动,因此民政部门的审查与法院司法活动紧密相连。具体包括:民政部门审查救助申请应建立在法院调查工作基础上;而法院调查工作则应当紧紧围绕民政部门规定的救助条件展开,具体的调查工作则应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2、救助案件的管辖
民政部门作为救助申请的审查主体,在管辖上应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即由被害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的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救助申请和拨付救助金。而法院执行机构作为救助金的发放机构,在管辖上则应当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管辖保持一致,其目的也是为了确保救助金的及时发放。
3、救助申请的提出
救助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主体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或者其所扶养的家属。具体包括:如果被害人未死亡的,由被害人本人申请;如果被害人已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其所扶养的亲属提出申请[xiv];
2)救助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后,申请人签字确认;
3)救助申请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一定期限的视为放弃权利。对此,笔者建议参照侵权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害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申请救助的,应在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审判机构移送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起一年内提出;逾期申请的,应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不予受理”;
4)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完毕被害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的救助申请后,应将调查结果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提出二次申请。
4、救助申请的审查
审查的具体程序内容包括:
1)初步审查由一名执行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审查机构进行;同一案件被害人人数较多,或者被害人情况较为复杂的,也可以由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2)初步审查一般采取实地调查方式进行。如审判机构提供的情况翔实,足以证明被害人目前的生活状况和损害程度的,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查;
3)初步审查一般应当围绕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程度、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害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的经济能力和生活状况等内容展开;
4)初步审查后,执行员应将审查结果制作书面报告,附被害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的身份证明,救助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移送被害人或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二次申请;
5)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法院执行机构和被害人或其家属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如符合条件的,批准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
5、救助金的发放条件
在大的方面可以将救助金的发放条件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损害性质产生的条件;二是基于被害人产生的条件。[xv]具体包括:
1)救助对象必须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2)救助对象只限于自然人;
3)被害人本身对于犯罪的发生没有故意过错;
4)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生活已陷入困境,确有救助必要的;
5)被害人或其家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
6、救助金额的确定
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确定下列要素:
1)救助金额标准模式
从我国范围来看,笔者建议对救助金额标准采取一次性发放和分期发放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模式。对于急需大笔资金解决生活燃眉之急(如住院急需交医疗费的;孩子上学急需交学费的;生产旺季急需购买生产资料的;等等)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宜采取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其中情况可采取分期发放救助金的方式。
2)发放救助金的具体考虑因素
在确定具体发放的救助金额时,执行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实际损失
这是确定具体救助金额的基本标准。
(2)被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
这是确定具体救助金额的主观标准。
(3)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
这是确定具体救助金额的客观标准。
(4)被害人与伤害人之间的亲疏关系
这是确定具体救助金额的辅助标准。
注释:
[i] 本文系作者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任职期间(2002-2008)撰写的学术文章,该文曾荣获“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征文二等奖、“北京市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二等奖。所以,文中的一些统计数据代表当时的情况。
[ii]见诸杂志的主要文章有:万志鹏:《论我国应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政法学刊》第2004-3期,第6页;虞浔,李鹏:《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载《犯罪研究》第2004-1期,第 33 页;孙洪坤:《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载《政法论丛》第2003-4期,第60页;刘贵萍、许永强:《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2003-3期,第 38 页;赵国伶:《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第2002-3期,第 104 页;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载《法学杂志》第2001-6期,第 70 页;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法学家》,第2000-5期,第 87 页;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政法论坛》,第2000-1期,第 83 页;孙彩虹:《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004-7期,第 112 页;游常庆:《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完善》,载《综合来源》,第2005-7期,第3628页;高向武:《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保护》,载《综合来源》,第2005-12期,第 232 页;刘祥林:《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构想》,载《人民检察》,第2005-9(上)期,第 26 页;等等。
[iii]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1998年至今,该院执行部门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586件,但最终债权全部实现的仅33件,未实现的达553件,而且几乎是全部未实现。分析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一方面,中级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判决的赔偿数额一般较高;另一方面,这类案件罪犯往往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且一旦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更无执行的可能,因此寄希望于穷尽执行手段追索赔偿几乎不可能。
[iv] 在我国,受阶级斗争学说的影响,犯罪被视为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打击犯罪是统治阶级的权力,作为被害人,无权自由处分这一权力。
[v]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下辖八个区县法院,包括:东城区、崇文区、朝阳区、丰台区、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密云县、平谷区。
[vi] 理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来说,只有在“被告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被告人生活困难,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终结执行程序。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犯罪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生活才极可能陷入困境,救助确有必要。
[vii] 从近几年收案来看,北京东部和西部辖区的收案数大致相当,所以笔者这样推算有一定根据。
[viii]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制度的探索》,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第91页。
[ix] 笔者获悉这一制度得益于厦门中院执行局江伟副局长和其他同志的帮助,在此谨致诚挚的谢意。
[x] 参见赵国伶:《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第2002-3期,第 104 页。
[xi] 参见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载《法学杂志》 第2001-6期,第 70 页。
[xii] 参见赵国伶:《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第2002-3期,第 104 页。
[xiii] 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民政部接受境内外救灾捐赠款1800万元,占当年民政事业费总支出的0.17%;到了2003年,民政部募集到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折合金额高达46.4亿元,占当年民政事业费总支出的7.54%。
[xiv] 关于申请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受害的公民死亡,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可以是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也规定,遗产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则应当根据是否有扶养协议或者其他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xv] 参见孙洪坤:《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载《政法论丛》第2003-4期,第60页。
(文章来源:姜先良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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