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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

免费 徐永申 时长/课时:24分钟/0.5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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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敬公安预审] 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

  序言:或多或少,对交通肇事案件都存在这样那样的误区。有人认为,交通肇事案件案情简单,很少像团伙犯罪一案错综复杂,因而觉得很容易办理;有人认为,交通肇事案件证据要求不高,只要证据差不多就可以定案了。实乃误解。

  大家都知道,一宗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关键点之一就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即该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下面,我们就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进行如下初探。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交通事故责任,也可称为当事人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换句话说,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因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形式和性质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形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确定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什么性质呢?它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或者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置该责任认定呢?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哪个部门法,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或修改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情况下也无权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又于2007年12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予以修正。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修改的,根据法的位阶原则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可能创设刑事责任的类型。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四种处罚形式的明确规定得到印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应当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交警部门根据该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

  二是,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将该交通肇事案件从一般的交通事故立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之前作出的。因此,不难看出,交警部门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而并不是刑事司法行为。既然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也必将按照行政执法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的证据标准予以作出。因此,在判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原来以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和证据标准为依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可以直接被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和证据要求所直接采纳,存在严重质疑。笔者认为,由于分属不同的程序和证据标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完全采纳或者说全盘吸收交警部门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内容的做法,是不客观的、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做法。

  三是,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活动都没有约束力,需要接受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所起作用大小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而已。因此,预审部门作为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最后一道关口,应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和判断。

  由此可见,当前,认为我预审部门在预审办案过程中,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内容必须全盘予以接受,不能予以质疑、甚至不采纳的观点和做法都是不可取的,甚至是荒谬的。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则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的理解,有助于增强我预审部门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做到了客观、真实、公正的判断力,有助于增强我预审部门对交通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判断的明确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主要有依法定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分析因果关系原则、全面分析综合评断原则。

  一是依法定责原则。要求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为准绳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交通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事故真实情况,做到事实清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必须是在查明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和成因之后才能作出。

  三是分析因果关系原则。分析因果关系就是要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有直接的、内在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是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原则。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原则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工作方法原则。全面分析是分析交通事故从多原因中的内在联系及其相关影响,防止责任确定的片面性;综合评断是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有无责任和责任大小,保证责任确定的准确性。

  我预审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判断中,必须综合运用上述原则,不能出现只选其一不及其余的错误做法。

四、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方法

  为了进一步简化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方法,快速判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大小认定是否符合案件实际,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更好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ABC三类。笔者认为,北京市的这种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做到量化、简化,可以缓解执法的随意性、不统一性、不确定性。在此,我们来具体介绍一下。

  (一)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分类

  1、A类违法行为

  (1)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2)变更车道未让相关车道车辆的;

  (3)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优先通行车的;

  (4)未按规定右侧通行,逆向行驶的;

  (5)溜车的;

  (6)不按规定开关车门的;

  (7)不按规定超车的;

  (8)不按规定停车的;

  (9)不按规定掉头的;

  (10)不按规定会车的;

  (11)不按规定倒车的;

  (12)不按规定进入高速路、城市快速路的;

  (13)违反禁止通行标志、标线的;

  (14)违反导向指示标志、标线的;

  (15)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16)遇放行信号未让优先通行车先行的;

  (17)遇停止信号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18)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法律、法规规定优先通行车先行的;

  (19)夜间违反规定停车的;

  (20)夜间违反规定施工、堆物的。

  2、B类违法行为

  (1)白天违反规定停车的;

  (2)白天违反规定施工、堆物的;

  (3)违反车速规定的,但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上的属A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4)违反灯光规定的;

  (5)违反装载规定的;

  (6)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

  (7)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点系笔者加上去的)

  3、C类违法行为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二)根据上述三类违法行为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

  1、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情形有:

  (1)一方当事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2)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

  2、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形有:

  (1)一方当事人有A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B类违法行为,即A>B。

  (2)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A、B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A类或B类违法行为,即A+B>A/B。

  3、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情形有:

  (1)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A类或同时仅有B类违法行为,即A/B=A/B

  (2)双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违法行为,即A+B=A+B。

  4、具有C类违法情形的责任判断

  (1)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有A或B类或者A、B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两类违法行为且无C类违法行为的,由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即C+A/B>无,C+A+B>无。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一是当事人仅有A类或A、B两类违法行为,或者在此其础上又有C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C类违法行为,即A>C或者A+C>C或者A+B>C或者A+B+C>C。比如,甲驾车追尾乙驾驶的车,经查,乙系饮酒后驾车,则甲应为主责,而乙应为次责。

  二是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兼有A、B两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A类或B类违法行为,或者在此基础上又有C类违法行为,即C+A+B>A/B或者C+A+B>A/B+C。比如,甲饮酒后驾驶病车追尾乙驾驶的车,经查,乙系饮酒后驾驶病车,则甲应为主责,而乙应为次责。

  三是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兼有A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A类或B类违法行为,即C+A>A/B。比如,甲饮酒后驾驶病车与逆向行驶的乙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则甲应为主责,而乙应为次责。

  四是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兼有B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B类违法或C类违法行为,即C+B>B/C。比如,甲饮酒后驾驶病车与乙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查,乙也系饮酒后驾车或醉酒后驾车,则甲应为主责,而乙就为次责。

  五是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兼有A、B两类违法行为,而另一方当事人仅有A、B两类违法行为,即C+A+B>A+B。比如,甲饮酒后驾驶病车闯红灯撞上乙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病车,则甲应为主责,而乙就为次责。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为同等责任。

  一是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兼有A或B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A、B两类违法行为,即C+A/B=A+B。比如,甲饮酒后驾车追尾乙驾驶的超载的违规停放的车辆,则甲、乙为同责。

  二是双方当事人同时仅有A类或B类,或者A、B两类违法行为,并同时兼有C类违法行为的,即A/B+C=A/B+C或者A+B+C=A+B+C。

  三是一方当事人有C类违法行为,并兼有B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A类行为的,即C+B=A。比如,甲饮酒后驾驶病车与逆行的乙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则甲、乙为同责。

  四是一方当事人仅有C类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B类违法行为,即C=B。比如,甲饮酒后驾车,与白天违规停车的乙车发生交通事故,则甲、乙为同责。

  预审员注意,上述方法虽然可以快速、准确地完成责任事故的判断,但是,也应当注意不同交通肇事案件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原因不能作为评判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考虑因素。比如,一是当事人的有些违法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或者说一般情况下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体来说,如没有悬挂车辆号牌、喇叭不能发出声音、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购买强制责任险等等。二是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在某个案件中有ABC类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当事人的ABC类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因为当事人有ABC类违法行为而认为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主要或全部责任。比如,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正常行驶,某乙驾驶车追尾。此种情况,虽然某甲无驾驶资格,但是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并无其他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乙应为全责。某甲无证驾驶的行为应当予以承担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处罚即可。但是,往往在实践中,时常会判定甲承担次要以上责任,甚至是主要以上责任。这就是没有深刻领会“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本质所致。

五、责任推定与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的关系

  一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上述的方法进行判定即可。下面我们重点谈一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几种特殊情形所引发的责任推定,与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的关系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规定为负全部责任。一是,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就是笔者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和阐述的“责任推定”问题。

  (一)责任推定的含义、性质

  所谓责任推定,是指在预先设定的某些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标准确认当事人责任。当事人责任推定是在特殊情况下解决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的特殊方法。当事人被推定的责任有可能与当事人被按照认定标准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不一致,也可能一致。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推定,一方面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在此,需要明确一点,就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的适用条件。即并不是只要交通事故当事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就必然适用“责任推定”。如果当事人虽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但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仍能够认定的,还应当予以认定,只有具备因上述行为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时,才适用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推定。

  那么,责任推定的性质是什么呢?不难看出,责任推定,实质意义上讲是一种“行政推定”,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的处理方式。由于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形式,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行政法领域内规定上述责任推定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公安机关快速成高效地完成行政执法的工作任务,也有利于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并且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而是具有很强的积极意义的。

  (二)行政责任推定与刑事责任的区别、联系

  上述行政责任推定的处理结果,是否可以直接援引到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呢?特别是出现了行政责任推定的结果与当事人被按照认定标准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如何对待行政责任推定的结果,是当前我们预审部门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责任推定的结果,必须进行严格的区别对待。主要情形如下:

  1、由于交通肇事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逃逸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种类以及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交警部门故此依据此行政推定的方式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笔者认为,法院及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基于行政推定确定当事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完全采纳,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基于此种情形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只能将此种行政推定作为交通肇事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刑的证据,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证据。否则,就违反了“重复评价”的原则。

  2、由于交通肇事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逃逸的行为,仍然能够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应当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且按照确定的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来作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标准,而不能使用责任推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具体来讲,交通肇事当事人的行为本身就是造成事故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那么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既而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逃逸的行为只能是在情节上予以加重处罚。比如,行为人甲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有逃逸的情节,应当被判处三至七年的有期徒刑,若再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则应当被判处七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若在认定责任的时候,不分清楚行为人甲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以逃逸行为认定其负主要以上责任,那么对甲的行为只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那么甲就不可能被判处三至七年以及七到十五年的刑罚。从这个层面上看,能分清楚责任不分清楚责任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形。反过来说,行为人甲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以下(包括同等、次要和无责)责任,但是由于其有逃逸的情节,若直接根据“责任推定”理论,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又犯了打击面过宽的错误,没有做到罚当其罪。综合上述两个例子,对能分清楚责任不区分责任而直接援引“责任推定”的做法,是对“责任推定”理论的扩大适用,甚至是错误适用,是对不同的证据标准的混淆,是囫囵吞枣、一刀切的做法,也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那种逃逸负全责,若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逃逸方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规定和做法,是有违法理的,也是对法律的一种错误理解和适用。

  (编注:公安预审工作实务论文)

(来源:申公道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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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永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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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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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总顾问,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联盟专业委员会专家,西南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四川眉山商会秘书长。

  原供职于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一中队副中队长、二中队中队长等职位,2017年5月8日辞去公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在刑事实务中,徐律师深入研究并践行了刑事问题民事化和民事问题刑事化课题,总结并坚持了“疑不疑、见未见;声无声、辩莫辩”的十二字工作理念和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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