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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保证期间”9个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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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贷款中,贷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向银行贷款提供 “保证”,是担保贷款到期能否清偿以及规范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齐精智律师提示保证的实务难点在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环节。

  本文不惴浅陋,就“保证期间”种种变化中保证人对银行贷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如下:

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仍可主张保证期间抗辩。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故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欠款,并不表明保证人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仍可主张保证期间抗辩。齐精智律师提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经过邀约与承诺重新达成保证合同。

  案件来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阴县康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腾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石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鑫邦燕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40号]

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齐精智律师提示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案件来源: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

三、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两笔贷款都是自始已确定的贷款合同,属于一次性债务,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齐精智律师提示所谓的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务,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此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已经十分确定,故虽然分期履行,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所谓的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会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附有任意解除权的租赁合同等,这些债务也分为不同的期数进行结算或履行,但最终债权债务总额在合同签订时并不能最终确定,而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对于这样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分别计算。

  案件来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郸城县生物化工厂、阐城金丹乳酸实业有限公司、郸城县技术改造资金开发中心、河南金丹乳酸有限公司、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四、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裁判要旨: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赵文坤、李小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596号]、李小庭与赵文坤、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385号]。

五、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视为新协议。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某开发公司与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障责任——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冯文生,代理审判员王朝辉、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2/56:106)。

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案件来源:陈昭海与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七、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其他连带保证人不能免责。

  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案件来源: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

八、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27号。

九、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9号]。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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