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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司发〔2018〕40 号
广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律师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省高院、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规范推进我市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律师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司法局
2018年3月23日
广州市律师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为规范推进律师调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省高院、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第二条 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调解。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四)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调解事项、过程、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五)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条 市司法局与市律师协会联合成立律师调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律师调解工作的日常服务和管理等。
第二章 调解工作室(中心)的设立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设立调解工作室。
(一)设立满 5 年;
(二)被授予“广州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达标单位称号;
(三)3 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有 5 名以上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律师;
(五)有供调解使用的独立调解室和接待室,总面积不能少于 18 ㎡。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可以申请担任调解员。
(一)执业满 3 年,或曾经从事法官、检察官、警察职业满8 年的;
(二)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三)品行良好;
(四)经过律师调解专项培训合格。
第六条 鼓励在知识产权、涉外法律事务、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商事争议、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和房地产纠纷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的律师事务所优先申请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七条 领导小组对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的申请进行审核。
对经审核设立的调解工作室、遴选的调解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牌匾和发放证书(证件)。
第八条 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在名册中安排律师前往市司法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值班调解。
第九条 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在显著位置将律师调解须知和律师调解程序进行公示。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
下列案件不开展律师调解:
(一)权属存在案外争议的;
(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
(三)可能对国家、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存在欺诈、胁迫的;
(六)其他违背社会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调解的。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二条 双方申请调解或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调解的,调解工作室(中心)可以受理。
第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发现该案件不符合调解条件的,调解工作室可以中止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案件受理后,调解工作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一名律师调解员进行独任调解。
无法指定独任调解的,由双方在调解员名录中各选择一个调解员,由调解工作室另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组成调解庭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并停止调解工作,更换律师调解员;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停止调解工作,更换律师调解员。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六条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认真审阅和研究案件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客观分析案情,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分歧,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调解期限一般为 30 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第十八条 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工作室出具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或者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效力。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档案中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案件受理材料;
(二)调解笔录、视音频等材料;
(三)调解达成的协议或终止调解的文书;
(四)经司法确认的文书资料;
(五)收费票据复印件;
(六)各项文书的送达或签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主持调解纠纷的,参照上述程序开展。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收费标准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在律师事务所制定,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调解收费应不超过办理同类型案件律师费标准的一半。
调解收费标准应悬挂在律师调解工作室显眼位置,并对双方当事人明示。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开展公益性调解。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指导市律师协会通过定期培训、集中研讨、案例指导等方式,帮助律师适应工作需要,提高律师调解工作质量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领导小组对律师调解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对表现优秀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纳入市律师协会现有评奖体系。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及律师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调解员,应当予以摘牌和从调解员名册中予以除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由市司法局与
法院签订协议另行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附:律师调解须知
一、申请调解必须真实客观、标的合法存续、有明确的调解请求;
二、申请调解人及被申请调解人应同意律师调解;
三、申请调解人及被申请调解人可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工作;
四、申请调解人及被申请调解人可共同指定 1 名律师调解员调解,也可各自选定 1 名后再由调解室(中心)指派 1 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开展调解;
五、申请调解人及被申请调解人有申请调解员回避的权利;
六、律师调解员应理清双方争议焦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寻找最优解决方案;
七、申请调解人及被申请调解人应积极配合律师调解员的工作,共同努力化解矛盾;调解双方应当尊重律师在调解中作出的努力并支付费用;
八、律师调解过程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可要求记录在案,对此今后不再质证;
九、律师调解以 30 日为限,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十、律师调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依规做出处理。
附:律师调解程序
一、主体审查: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二、标的审查:标的是否存在、标的是否合法、标的权属是否存在案外争议;
三、请求审查:调解请求是否合法;调解请求是否会对国家、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调解请求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调解请求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调解请求是否违背社会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调解请求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调解的情形;
四、核实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调取其他证据,听取双方陈述、质证;
五、归纳焦点:应当听取申请调解人及被申请调解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有重大争议的,应分开听取意见;
六、拟定方案:核实质证及归纳焦点,根据事实、证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参考判例,拟定好调解的方案,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七、单独劝解:对于双方无法调解一致的,应分别进行解释及说服工作;
八、调解结案:双方达成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文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30 日内无法调解一致的,应制作终止调解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双方同意的质证意见可制作相关笔录,今后对于该证据无须再次质证。
九、调解保密: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调解收费:律师参与调解可收取费用,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应不超过办理同类型案件律师费标准的一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延伸阅读:
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8年3月25日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律师参与调解工作,保障调解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广州市律师协会特制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律师调解工作是指在广州市律师协会的组织下,律师参与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所安排的各项调解工作。
第二章 律师协会调解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广州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调解中心工作接受省律师协会调解中心指导。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成员若干名。组成人员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律师协会会领导、秘书处领导、理事、常务理事、有关委员会成员以及有关律师。
调解中心下设办公室,由律师协会秘书处安排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职责受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广东省律师协会指定办理的调解案件;
(二)组织开展案件调解有关工作;
(三)制作调解案件有关文书;
(四)负责与有关单位进行工作协调;
(五)定期开展对律师调解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
(六)研究起草律师调解工作报告;
(七)按照规定制定调解工作流程;
(八)其他应当由本机构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室建设标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室,并按以下建设标准设立:
(一)调解中心悬挂“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标识牌匾,如需在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的,悬挂“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如“广州市律师协会(天河区)律师调解中心”);
(二)调解中心设有日常办公室,并配备固定工作人员;
(三)调解中心建立调解案件受理平台和案件管理软件系统,并有案件登记台账;
(四)调解中心对外公开调解案件受理联系方式、受理平台网址、案件进度查询方式等;
(五)调解中心按规定制作公章;
(六)调解室设在本会的办公场地以及本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内;
(七)调解室具有满足调解所需的办公设施:配置电话、电脑、打印机、录音录像设备、档案柜、桌椅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并悬挂调解室标识背景;
(八)调解室桌椅设置应包括调解员席、双方当事人席、记录员席等,摆放合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九)调解室内墙应悬挂工作职责、调解流程、调解须知等内容,并提供调解员名录、调解规定等资料。
第四章 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和调解中心管辖范围
第六条 律师调解适用于所有可以调解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有关确认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的案件;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四)其他不适宜律师调解的。
第七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按以下范围管辖调解案件:
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负责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以及广东省律师协会调解中心指定办理的调解案件。
广州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个调解专业领域并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
第五章 律师调解员
第八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热爱调解工作,并可以安排时间参与调解工作;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和较丰富的执业经验以及沟通协调能力;
(三)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或者曾在有关单位从事法官、检察官、警察、调解等相关工作经历8年以上且律师执业经历1年以上;
(四)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备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
(六)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协会调解中心的律师调解员由所在机构按第八条规定进行组织选拔,分专业建立调解人员库对外公布,并向广州市司法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的调解员是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的当然调解员。
经邀请,在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可以成为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的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员的权利义务与律师调解员相同。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二)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三)按规定终止调解程序;
(四)根据其工作情况获得相应的费用、表彰和奖励;
(五)接受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获得开展调解工作的物质条件和便利;
(七)申请移出律师调解员名册;
(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不徇私舞弊;
(三)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不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
(六)其他为保障调解工作应承担的义务。
第六章 调解人员库
第十二条 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建立不少于50人的调解人员库。
符合申报条件的律师由本人自愿申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加推荐意见后报各市律协审核,各市律协按照条件并结合专业水平情况审核确定入库名单,并向省律协报送备案。
第七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调解中心处理调解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接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移送及广东省律师协会指定的案件;
(二)调解中心受理;
(三)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
(四)调解员提前审阅案件材料,对调解请求合法性、是否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等进行审查;
(五)召开调解会议;
1.工作人员核实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
2.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阅读调解须知,并签名确认;
3.律师调解员对案件及当事人进行分析引导;
4.调解成功,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成的,注明达成共识的内容及存在分歧的争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六)结案并报备。
第十四条 调解须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代理人经确认后参加调解,其他人员不得任意参与,中途更换当事人、代理人需经律师调解员认可。
(二)律师调解员提问或讲话,其他人员不得干扰;当事人或代理人要发言、申辩时须经律师调解员同意;一方发言时,另一方不得插话。
(三)要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不得争吵、打闹或发生其他不文明行为。
(四)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不得吵闹,注明达成共识的内容及存在分歧的争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纠纷简要情况及当事人诉请事由;
(三)调解结果,即双方达成共识的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日期。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指派,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调解条款的,也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程序。
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需向调解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须包括具体的调解请求)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托书。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对调解申请或者法院、行政机关转移的案件,按受理范围等条件进行审查。律师调解员对案件形式是否符合调解的要求、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虚假调解的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调解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调解中心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调解中心,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托书。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中心中止调解程序;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复杂疑难案件,经调解中心负责人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2-3名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从律师调解员专业分类名册中自主选择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无法共同选定的,由双方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再有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指定的,由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解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
(一)分别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向当事人宣讲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判例;
(五)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应努力引导当事人之间的直接沟通,帮助他们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促成各方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二十九条 调解工作在律师调解室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经当事人同意并报调解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
第三十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自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材料之日起算,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法院立案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
法院立案后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中心制作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公章。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就达成和解的部分请求签订调解协议书。
人民法院移送调解案件的调解协议书由调解中心向法院报备,由法院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司法效力。
第三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四)律师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终止调解程序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程序;
(六)其他情形。
第八章 调解员培训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第三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培训内容至少包括调解工作纪律、调解工作案例和调解技能等。
第三十六条 业务培训学分记入律师继续教育学分。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每年制定律师调解员年度培训工作计划。
第三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培训方式包括现场培训和在线培训,可以采取讲座、模拟调解会、专业研讨会等培训形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培训采用课时制,每1小时累计1课时。
岗前培训时间至少8课时。未经岗前培训的,不得作为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成为律师调解员后,应当持续参加在岗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第四十条 律师调解员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规定培训课时的,视为违反律师调解员工作管理制度,由所在律师协会移出律师调解员名册。律师协会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该律师调解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该律师调解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律师协会应当采纳。
第九章 调解收费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案件调解经费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调解双方无须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的,按照律师调解员办理相关类型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减半支付,但低于政府采购标准的,按照政府采购标准支付调解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8年*月*日起正式试行。
(转自:微信公号“广州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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