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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付同人不同价?一人工伤,竟然有不同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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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工作地点不一致的情形下,同一人发生工伤,缴纳了工伤与没缴纳工伤,赔偿标准竟然不同;而在不同的地方缴纳,赔偿标准也不同!也即同案不同判是合法的!

  笔者作为仲裁员处理案件中,在上述情形下,涉及计算工伤赔偿时,发现很多专业律师把基数都搞错了,梳理说明一下:

一、已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一般情况下,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标准。

  工伤申请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而非用工所在地,待遇标准也是用人所在地,而非用工所在地。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二、已在用工所在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按用工所在地标准。

  参保所在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跨地区劳务派遣、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

三、如果没有工伤参保呢?这种情形下,最容易产生误会。

  此情形下,如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按用工所在地标准。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三、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上述三情形,举例说明如下

  李某的公司在北京,但一直在广州工作,发生了工伤

  1.李某已在北京参保

  则工伤的申请、工伤待遇标准,按用人单位所在地——北京的方式和标准处理。

  2.李某已在广州参保

  则工伤的申请、工伤待遇,按用工所在地——广州的方式和标准处理。

  3.李某在广州和北京都没有参保

  则工伤的申请、工伤待遇,按用工所在地——广州的方式和标准处理。

五、另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说明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此又让人又有疑惑,实践中怎么处理?按照该规定,上述李某的例子,似乎是这样的:

  李某的公司在北京,但一直在广州工作,发生了工伤(说明,北京的有关标准高于广州),除非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北京的标准,否则工伤待遇标准,都按用工所在地——广州的方式和标准处理!

  不过在实践中,因该规定不够明确,所以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基数的确定,一般没有按这个规定处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飞劳动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飞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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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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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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