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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股权在婚后增值,离婚时如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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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财产类型不断增多,伴随企业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经营主体,股权也逐渐成为家庭财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股权作为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往往难以简单地依据法定财产制简单界定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本文重点就夫妻一方婚前已取得的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和收益在离婚时的分割展开讨论。

一、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基本认识

  1、什么是股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现行立法采用列举方式对股权进行的界定。理论界认为股权的主体是股东,股权的客体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包括红利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参与决策权、知情权、优先认购权等一系列权利。[1]

  2、股权的性质

  股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通常概括为自益权、共益权,兼具财产属性和非财产属性,因股东持有股权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最大的股权收益,故股权的核心特质是财产属性。

二、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增值、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等。

  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分财产制度的构建中,没有直接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规定,“股权收益”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被作为“经营收益”或“投资取得的收益”,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对于股权整体,相关立法并未明确。

  虽然《婚姻法》没有直接明确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十六条,就夫妻离婚时对持有的股权如何分割进行了确定,其中第十五条针对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处理,第十六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处理。

  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表述的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是根据当时公司法相应的表示进行,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原有的“出资转让”修订为“股权转让”,而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表述仍是夫妻双方对“出资额”进行分割。

  出资额是股东承诺对公司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投资者缴纳了出资额才能获得股权。出资额是公司在成立时已经确定的,相对静态的资本,但股权的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2]由此形成了《公司法》与《婚姻法》使用中对“股权”表述的不衔接之处。

  2、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增值、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本身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述规定确定了婚前财产本身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个人财产,但以其为基础在婚内产生的投资经营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分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认为:“股权不同于房产,是一种单纯的投资行为,股权本身是个人财产,但对于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认为还需要细分:如果出资一方参与公司运营或工作,那么是一种付出行为,作为回报,婚后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一方仅仅是持有股权,未参与公司运作,没有付出劳动,该收益归属存在争议,个人认为该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这个行为没有让配偶有额外的付出,就好像钱存在银行里面。”[3]

  这一分析体现了婚前财产经婚后夫妻一方主动劳动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非主动劳动的被动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因此,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的增值、分红,如果持有股权方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付出了劳动,所获得的股权增值、分红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参与公司的运作,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所获得的股权增值和分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增值、分红,在夫妻离婚分割时的处理

  1、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增值的离婚分割

  既然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增值属于夫妻共有,则离婚时,当然应当对股权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若男女双方能协商一致,按双方约定进行处理;若无法协商一致,就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增值,原则上男女双方各自一半。[4]

  在无法协商一致时,夫妻一方名下婚前股权是否增值,增值额度的确定,需要通过评估进行确定。然后根据评估的结果,一方获取股权及增值收益,并给付另一方相应货币补偿。

  然而就股权增值的金额简单给另一方进行货币补偿,也存在问题。因为婚前股权婚后增值,不能等同于持股一方已经直接获得的收益,因为股权增值的实现,往往需要在股权转让中才能获取,而股权转让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若直接以评估价值为标准,将增值金额的一半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分割给对方,则让持股一方单独承担了股权转让的风险,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5]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因此,若持有股权一方提出用相应比例的股权抵扣应给付的货币补偿,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既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且男女双方共同分担了股权转让的风险,也是一种合理的方式。

  2、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分红的分割

  1)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现金分红的分割婚

  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分红的分割,如果在双方离婚前已经获取的现金分红,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转化为夫妻共有的货币资产,在夫妻离婚时直接分割相应的货币资产即可。

  2)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分割

  对于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姻存续期间若股权由若干年度未进行分红,对方是否可要求就未分配红利进行分割呢?

  从公司法的角度,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对当年利润分配或不分配的决议,都是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的,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自治范围。若因夫妻离婚对未分配红利不能协商一致,非股东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未分配红利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涉及到公司经营及自治的范畴,与其他股东的利益紧密相关等原因,而对此类诉求不予支持。

  3)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婚后现金分红转化为增资股权的分割

  若婚前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因公司经营需要和股东决策,将婚姻存续期间股权分红转化为对公司的增资,获得的相应股权,对方是否可要求就此进行分割呢?

  笔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股权分红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通过增资转化的股权,理所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应当进行分割,协商不一致的,原则上各自一半进行分割。

  对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认为:若公司没有第三方股东,持有股权方希望回购对方股权,为了保持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效率,应当支持;若双方同意竞价,可由价高者得股权,价低者得现金补偿。

  若公司有第三方股东,则需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与后修改的《公司法》第71条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在其《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一文的观点,应结合公司法第7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考虑以下方式处理:

  ①股东配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它所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成为股东并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②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且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③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未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视为其同意转让。

  ④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其它股东:第一,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股东配偶成为股东,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第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6]

四、就婚前夫妻一方名下持有股权的建议

  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经营主体,公司的股权作为复合型权利,不仅是重要的财产权利,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结构,承担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重大责任,其稳定、高效和持续运转,承载着重要的社会责任。

  而作为持股一方,往往因其特定的技术、才能、社会资源等因素获得股东地位,股东之间存有一定的利益分配或权利制衡的因素,公司股权结构就往往有充分而细致的考量,股权结构的稳定对公司的经营和治理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因此在婚姻法立法层面没有全面清晰的规定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且社会离婚率逐年上升的背景下,为避免夫妻离婚,对公司股权机构和稳定的公司治理带来的影响,避免因离婚矛盾激化的配偶方进入公司,在公司股东决策层带来矛盾和分歧,甚至引发公司僵局,婚前夫妻一方名下持有股权的夫妻,从确保公司稳定经营,以及保障婚后共同股权收益共同所得的角度,在婚姻中积极的讨论和构建与该股权婚后增值、分红相关的婚姻财产制度,确保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保护好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夫妻感情失败给公司治理和股东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研究——以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为例》李晓蕾

  [2]《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研究——以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为例》李晓蕾

  [3]《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肖峰

  [4]《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肖峰

  [5]《婚前的股权,离婚时怎么分?》 彭红艳

  [6]《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肖峰

                                                                                  (文章来源:百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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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赵惠静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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