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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处受理了一起继承案件,案件中被继承人王某去世,配偶贾某年过八旬因病丧失行为能力,夫妻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面临拆迁,膝下儿女达成的对父亲王某遗产的分割、对母亲的赡养安排以及 母亲百年后的遗产分配的赡养继承协议能否办理公证?协议如果约定由长女王某A负责母亲的日常起居、尽赡养义务,其他在世子女因工作无暇照料母亲,因此自愿放弃母亲百年后遗产的继承权,属于母亲 的遗产归王某A一人继承,此协议条款是否有效?王某与贾某一女儿王某B先于王某去世,王某B育有一子孙某,表示在得到适当补偿后可以放弃其代位继承份额,能否一并在协议中明确?
此类型的赡养继承协议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无定论,特截取案件与此相关的部分内容,并参考法院裁判案例,在分析思考之下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公证建议。这里输一、赡养继承协议的概念解析
一、赡养继承协议的概念解析
赡养继承协议是西方主要国家等民法典规定的常见遗产处理方式。《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给予请求分割遗产的人以其应得的继承份;如给予的这部分财产能够很方便地与共有财产分开,则可 将此财产实物给予该请求人:或者如实物分配不方便,或者如请求人表示愿意取得现金,则以现金支付;”《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可以处分其在遗产中的应有部分。共同继承人之一 据以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728条、《日本民法》第907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029条、第1086条、第108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民法典,有的规定 可以协议以现金方式分割遗产,有的规定应继份可以在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外转让,分割遗产方式灵活多样。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遗赠扶养协议在性质上最接近赡养继承协议,公证当事人在现实中也常有使用该法律工具实现自己生养死葬和遗产安排的目的。尽管遗赠扶养协议严格限制了私法自治的空间,但其 毕竟为我们留下了一种法定的判断赡养继承协议效力的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 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对该法条作具体化适用时,扶养人的范围、扶养人义务的范围和享受的权利均有 解释的空间。首先,关于扶养人的范围,法条本身没有明确法人是否可以作为扶养人。但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上的人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同时,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既然法条并不禁止 法人为扶养人,解释上当然可以认可法人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其次,关于扶养人承担的义务,“生养死葬”按其字面含义包括生前的扶养和死后的安葬。扶养的行为可以多样,既可以是共同生 活,也可以是支付扶养费或请人照顾,安葬的方式亦同。最后,关于扶养人受遗赠的范围,应当视协议的约定而决定,约定明确的从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视为受遗赠全部财产,唯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必 留份人的利益即可。
赡养继承协议不同于前述遗赠抚养协议,也不同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签订的关于赡养和继承问题的协议,前者由《继承法》三十一条明文规定;而后者在法律实践中较为常见,多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 ,约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父母百年之后继承父母特定遗产,此种协议可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也可做遗嘱解释。而本文所述赡养继承协议为继承人之间签订,关于被继承人赡养问题和遗产继承问题的 约定协议。
二、传统继承公证的弊端
传统的继承公证模式秉承裁判性思维的方式,核心证明的对象是继承人的资格,把复杂的家庭诉求尽量简单化。我接触的一些继承公证模式概括而言:接待当事人咨询→列出材料清单和亲属关系证明→ 当事人准备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调查核实亲属关系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所有继承人前往公证处当着公证员的面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出具继承公证书,各地公证处新近推出的一些“绿色继承”模 式,极大的简化了程序,削减了当事人的办证成本,带来了极好的社会效益,但是也只是着眼于证明材料的主动寻求与核实上,终究是换汤不换药。按照上述方式出具的继承公证书的内容类似一份判决书, 只是确认了申请人的单方诉求,公证员把公证程序的重点放在了审查申请人资格及其意思表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审查为主,缺乏沟通和法律服务功能,证明对象以继承人资格为 重点,不以继承人的行为为重点。此种公证模式无疑不再适应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继承人非真实放弃遗产的情况,当你分开询问继承人时,会发现口径不一,对遗产继承的态度因之间家庭内部的协商而做出,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为了达到某一人或数人 继承的效果而不得不放弃,再由继承遗产的人事后给予协商好的补偿金,传统公证模式对家庭协商的内容无法固定。同样的,接受继承人和放弃继承人经常出现互不信任,为先公证还是先支付补偿金发生纠 纷,遗产处理久拖不决,不利于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和遗产的有效利用,传统继承模式对此也无能为力。
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也不符合效率原则,不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当尽快加以变革。
三、赡养继承协议公证的可行性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协议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根据我国《民法 通则》的上述规定,赡养继承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对继承权加以约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 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赡养继承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应当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法》上述规定等为继承协 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之间约定不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继承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一方履行完义务之后协议被认定无效 ,不符合民事活动上述原则。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子女就老人后事及遗产问题进行约定,在无相反证据及禁 止新规定的情况下,赡养继承协议作为继承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继承人有约束力。
参考法院相关判例:
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933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也无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该协议,依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对该协议认定有效。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2号》中,法院认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尚在世,但在被继承人无相反意思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 子女以协议形式对老人的赡养以及后事、遗产等问题进行约定,该协议对子女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合以上分析,赡养继承协议理应有效,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之间约定不尽赡养义务的一方将来不享有继承权,在不影响到老人的赡养问题的情况下不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协议订立之时继承尚未开始,不存在继承权的放弃,但是当事人未来可能拥有继承权是一种权益,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此种权益是可以放弃的。在此前提之下,继承人之 间就被继承人遗产的约定就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二是部分继承人放弃自身权益之后的未来继承状况的预见。
四、赡养继承协议公证的程序设计
回到开头的案例,赡养继承协议公证程序设计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协议主体资格的认定:协议主体应箍定为全体法定继承人,提交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等可以确认协议当事人缔约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协议的内容:应分割为三大块,第一大块应明确分割父亲王某的遗产;第二大块细化母亲贾某的赡养问题;第三大块应为母亲百年后遗产的处分作出合理分配,无论是继承、放弃抑或是现金补偿 ,都应在协议里明确,协议内容应包含原继承公证文书中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第三,赡养继承协议公证文书证明对象应以各继承人的行为为主,不宜直接确认继承人资格。并引入提存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同时为当事人办理补偿金的提存公证,以保证当事人履行赡养继承协议。
五、前景展望
由于法律与生俱来的滞后性,面对纷繁复杂的继承个案,让以“依法办证”为尚方宝剑的公证人面临不小的压力甚至责难。“思路决定出路”,公证人的产品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 务,其有形的载体是承载着公信力的公证文书。公证人必须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为民服务的意识,在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框架内,采取灵活的、高效的技能为社会公众服务,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 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被继承人财产预期价值的赡养继承协议公证模式是替代传统继承公证模式的新型公证及处理遗产的方式。
来源:微信公众号(六安市皋翔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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