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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系
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均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二者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
但是,刑法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只是《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也相同的情形下,不能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更重为由,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就要求:
其一,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就其他犯罪而言存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困难,也应当在其他犯罪中选择,而不能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二,既要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又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的原理,妥当处理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例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管是否引起爆炸,一般应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再如,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在爆炸引起火灾、水患的情况下,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水患)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考察爆炸与放火、决水各自的情节轻重确定罪名,即爆炸情节重于放火、决水情节时,应认定为爆炸罪;反之亦然。(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二、破坏的公用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设施
破坏公用设施,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设施。否则,不构成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根据情况,如果是盗窃、盗割的,可能构成盗窃罪;故意损坏的,也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此,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行驶(飞行)中的交通工具、已交付随时使用状态的交通工具、不需要再检修便使用状态的交通工具。需要说明,维修人员破坏维修的交通工具的,是可以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
类似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也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三、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里的“想象竞合”
采用盗割等手段,破坏公用设施的,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盗割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504号案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即非法采矿罪)以及《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
四、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为他人破坏行为提供帮助的,根据择一重罪处罚情况,构成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仅为盗窃、盗割行为提供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盗窃、盗割等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五、盗窃城市窨井盖行为的认定
如果盗窃的是公共交通道路上的窨井盖,其行为显然符合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属于破坏交通设施。如果足以引起汽车、电车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如果盗窃的是非公共交通道路但属公共场所内的窨井盖,现实中又足以引起汽车、电车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人员跌入伤亡危险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盗窃的是非公共交通道路又不属公共场所的隐蔽场所的窨井盖,因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害,则属于盗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盗窃罪。
六、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中的“破坏”行为理解
1.不仅包括“减损”交通设施行为,也应包括“增障”交通设施行为。前者如故意拆除高速公路两侧栏杆、盗窃城市公共道路窨井盖等,后者如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河南检察官员额考试中,最后一道案例题,行为人在高速路上抛洒铁钉破坏轮胎。不知道参考答案给的标准定性是什么,窃认为属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
2.不仅包括作为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如,行为人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交通设施被损坏,在紧急避险结束后,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应构成不作为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审判参考》第295号案例)
七、特殊情形下,电信设施、电力设备等的特殊认定
1.特别情形下电信设施、电力设备,在功能一样上属于交通设施,(过失)故意破坏的,构成(过失)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如,铁路专用电话线是交通设施的一部分,不属于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盗割铁路专用电话线属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
2.但是,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属于电力设备,不属于交通设施。因为,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与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设施不同,它实质上起着保障电力输送畅通的作用,盗割回流线有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牵引机车失去动力而停车,但本身并不会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虽然是交通设施的辅助设施,但其本身又具有独立的属性,故将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认定为电力设备更符合司法实际。(《刑事审判参考》第219号案例)
3.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因此只要行为人非法使用“伪基站”的行为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就应当依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957号案例)
八、驾车故意挤占车道阻止追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造成车辆损毁和人员死亡两个后果,但这种后果又很难分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究竟是为了毁车而致人死亡,还是为了杀人而致车毁,或者对哪一个后果持放任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其行为,进而从其主观故意分析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杨政锋驾驶货车沿路曲线行驶,挤占车道,在韩瑞勇驾驶汽车处于货车左侧时左打方向盘,将汽车逼向路边,虽然发生了小汽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小汽车严重损坏的结果,但其目的是阻挡追赶的车辆超车,以逃避交管部门检查。被告人杨政锋实施上述行为时针对的只是追赶的小汽车,使之无法超车,以逃避处罚,因而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必须是公共安全的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是特定的,故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50号案例)
(文章来源:公号“法律实务参考”(ID:flsw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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