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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改增的文件体系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该文件系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完整的一个营改增文件,具体规定包括: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下称“《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称“《过渡政策》”);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下称“《有关事项》”);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关税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下称“跨境规定”)。
上述规定,加上近期发布的140号文,构成了目前营改增的基本法律体系。
二、资产管理业务中可能涉及到的VAT应税行为
(一)36号文中有关资产管理VAT应税行为的规定
1.《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VAT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VAT,不缴纳营业税。
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将金融服务列示为第五项金融服务的应税行为。具体包括:
(1)贷款服务。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利息、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票据贴现、转贷等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融资性售后回租。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
(2)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主要包括:货币兑换、账户管理、财务担保、电子银行等;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主要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主要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转让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二)信托、资管、私募基金等资产管理过程中的应税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信托、资管、私募基金等资产管理的交易结构,可以看出,资产管理活动中可能涉及到的VAT应税行为,从不同视角可以分类如下:
1、从资产管理的两端来讲,包括资金端与资产端;资金端即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就资管产品缴付投资取得受益权、转让及以其他形式处分受益权、获取分配实现受益权过程中发生的VAT应税行为;资产端即管理人与资管产品交易对方因资管财产投资、处分、退出等交易环节中发生的VAT应税行为。
/2、从应税主体来讲,应税行为的主体包括投资人、管理人与资管产品交易对方;其中,投资人作为应税主体的行为即资金端应税行为,管理人与资管产品交易对方的应税行为即资产端的应税行为。
以下即从应税主体的角度,对资产管理过程中的应税行为分述如下:
1、投资人的应税行为
(1)投资行为:投资人在出资缴付环节中无VAT应税行为;
(2)持有期间可能发生的应税行为;
a、投资者在持有受益权期间,转让受益权时应以金融商品转让缴纳VAT;应该说明的是:依据《过渡政策》,在营改增试点期间,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免征VAT。
b、投资者以质押方式处分受益权时,无VAT应税行为,但在质押实现时,应以金融商品转让缴纳VAT。个人在过渡期免征金融产品转让VAT的规定同样适用。
c、投资者在持有期间取得分配收益时,应视其取得收益的性质而决定是否发生VAT应税行为,同时视该收益是否逾期超过90天而决定应税时点。具体说来,即对于非保本产品而言,即为140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持有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VAT”,反之,对于保本产品而言,即应将其收益作为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征收VAT。具体征收的时点,如收益在结息日如期取得,或者虽有逾期但逾期未超过90天的,则在合同规定的结息日即为其VAT的应税时间;对于逾期超过90天的,在实际取得收益时点为应税时间。
(3)到期分配可能发生的应税行为。同上述期间收益的规定,不再详述。
2、管理人的应税行为
(1)资产管理行为:即管理人对其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取得的收益应缴纳的VAT。该类应税行为系管理人对自身收益的税收义务,VAT应在其成本中列支。
(2)投资行为:管理人在管理、运用资管财产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则视其具体的行为性质而缴纳不同的VAT。如资管财产以贷款、投资附加回购或其他固定收益的方式进行投资,则发生贷款服务应税行为;如系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商品投资,则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行为,以买卖的差价余额为计税依据缴纳VAT;对于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等,则在投资发生时管理人一般无应税义务,在投资退出时应依据相应标的缴纳VAT。值得说明的是:依据《过渡政策》,在营改增试点期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VAT。该类税收,系管理人为投资人的利益,在管理和运用资管财产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应在资管产品的成本中列支,并在向投资人进行分配之前扣除。
3、资管产品交易对方的应税行为
作为资管产品的交易对方,应视其与资管产品交易行为的性质及交易标的而决定是否发生应税行为。如资管产品以受让股权、应收账款等无形资产的方式进行投资,则交易对方应缴纳无形资产转让的VAT;如资管产品以贷款方式投资,则交易对方无须缴纳VAT。
三、目前对资产管理课征VAT中有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1. 具有多重结构的资管产品是否应重复缴纳VAT
税收中性是现代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特别在VAT领域,更是以避免重复征税效应,避免税负在经营活动层面的积累,最终实现对消费的课税作为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具体而言,VAT领域的税收中性原则即对最终价格相同的产品征收相同的增值税税负,不管该产品在生产分配链中经历了几个环节。据此,具有多重结构的资管产品不应因其多重结构而增加VAT的缴纳环节。具体来说,即是在以贷款服务为投资方式的通道类资管产品中,如果在基础资产环节已缴纳了VAT,则在上层分配环节中,对于收取固定收益或保本收益的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即不应再另行缴纳VAT。
但是,36号文与140号文对此并未明确。依据目前140号文的规定,存在投资者与资管产品为同一行为多重缴纳VAT的可能性。对此,宜借鉴所得税法领域的税收中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体现了税收效率和中性原则,避免重复征税。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亦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
2.交易真实目的与交易形式不一致时如何缴纳VAT
对于资管产品投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交易行为,如其实质为融资媒介而非真实交易行为,则应依据其交易形式还是交易目的判断是否属于VAT应税行为呢?如资管产品以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方式为企业进行融资,则对于交易对方即股东及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而言,是否应依据股权交易的形式,对转让环节与回购环节皆缴纳VAT?对此,有待36号文与140号文进一步明确。
而在所得税领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三)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前述规定即明确将股东以股权转让附加回购方式界定为企业进行融资的行为,依据其交易的真实交易目的认定为企业融资行为,对于交易环节不征收所得税,对于因转让附加回购发生的费用计入企业融资成本,税前列支。
如借鉴上述所得税领域中“实质重于形式”的行为界定原则,则资管产品以投资附加回购的方式进行投资的,其投资环节中的受让行为与退出环节中的转让行为皆不应视为应税行为,无须缴纳VAT,对其投资收益,应依据贷款服务计征VAT。对于交易对方而言,无须因其资产转让的形式而缴纳VAT。
3.Carry应作为投资收益还是管理收益
私募基金收取Carry是业界通行做法。通过Carry管理人取得了与其实际出资份额不相当的超额收益。对于该部分收益,应界定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益中的管理费,还是其出资的投资收益?
依据《有关事项》第一条(三)之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管理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从字面来看,并未管理收益分成。实践中如何操作,有待进一步验证。
4.各种金融产品收益权转让是否属于VAT应税行为
如上所述,投资者转让其对资管产品受益权时,应依据金融产品转让缴纳VAT。而在资管产品权益转让的实践来看,投资者往往并不转让其受益权,而是转让受益权之收益权时。对于转让收益权而非受益权的,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VAT应税行为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断。
对于差额填补型转让,即转让方不仅负责其取得收益的转付,而且对预期收益不足的部分承担差额填补责任,从而使得受让方取得固定收益,对于受让方而言,应视同以货币资金投资取得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贷款服务行为,在受让权利时不缴纳VAT,在收益实现各期,依据贷款服务缴纳VAT。对于转让方而言,应视同接受贷款服务而不缴纳VAT。
对于非差额填补型的转让,则对于转让方而言,即应因金融商品转让而缴纳VAT,对于受让方而言,则应视同对资管产品的投资行为而不缴纳VAT。
四、营改增税收规定对资产管理行业管理人的要求
1、明确税负承担主体:管理人因受托管理事务而缴纳的税费,除因自身管理费收益之外的部分,皆系资管财产本身运营成本,应由资管财产承担。因此,在资管合同中应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2、以权责发生制对可分配收益进行计量:我们国家对税收计量采取的是权益发生制而非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相关收入可能并未实际收到,但是已经符合税法上收入确认的要求,即应计入当期纳税申报的范围。最明显的即是贷款服务的利息收入,对于逾期未超过90天的,虽然届时利息收入尚未收迄,VAT以及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因此,在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应注意当期收益与成本的核算,避免出现错位。
3、关注36号文与140号文的实施细则,主动调整交易模式,将税收规划的问题落实在交易方案的事前环节,而不是事后的纳税申报环节。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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