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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会面临罚金,被告人会面临自由刑和罚金,同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都需要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还可能对犯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施加一些“额外处罚”。
一、赔礼道歉
在有的污染环境案件中,法院还要求被告人向法院提交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由法院审核后在当地省级和市级的媒体上刊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此类案例如(2018)桂0406刑初163号判决[1]等。
二、追缴违法所得
在有的污染环境案件中,法院还会将涉案企业、人员因为非法倾倒、处置废物而相比于通过正规途径处置省下来的钱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例如,在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张智慧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方鑫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正常处置废酸价格为1800元/吨,而其以180元/吨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张智慧处置,属于应该支出而没有支出,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即违法所得金额为(1800元/吨﹣180元/吨)×涉案废酸数量4382.36吨=7099423.20元。
三、以人格混同为由让股东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如果被告公司无力负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等环境侵权债务,而被告公司股东与被告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那么法院可能会让被告公司股东对被告公司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编号:2023-18-1-340-001)中,涉案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但是法院查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法院据此认为,三人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注:2023年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上述事实……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追究被告国有企业领导“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责任
在有的案件中,国有企业犯污染环境罪,除了赔偿巨额环境损失,法院还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虽未直接参与污染环境行为、但是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最高法发布的2022年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优秀裁判文书“浙江晋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污染环境罪的主要事实是,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硫酸厂(以下简称硫酸厂)系从事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及其原料生产的企业。该企业由晋某公司控制管理。2017年12月,硫酸厂因硫酸工艺流程发生问题,产生大量湿污泥渣。晋某公司决定将其企业矿渣掺入污泥渣搅拌混合去湿,进行定向处置,但公司安全环保部既未与被告人黄石土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和安全处置协议,亦未跟踪处置地点,将该混合固废交无资质的黄石土等人处置,放任黄石土等人在运走该混合固废后,任意堆放及运往外省通过他人倾倒、填埋,严重污染环境。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主要事实是,晋某公司未严格落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在本案污染环境发生前,2017年3月硫酸厂的污泥处置业务曾交由无合法资质的黄石土、刘开友处置,未跟踪监督而发生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做好“三防”,碱性液体渗出污染环境事件,分管企业环保,对企业固体废物处置工作负有监管职责的副总经理兼安全部部长潘毅刚并被衢州市环境保护局约谈,责令整改,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并对该未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擅自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但是,潘毅刚对此仍未引起重视,其企业固体废物仍由无资质的黄石土等人代理处置,未做好定向处理和处置跟踪,继而发生本案跨省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案件,造成晋某公司因本案污染环境赔偿损失2,262,741.91元,按晋某公司国有占股85.02%计算,造成国有经济损失1,923,783.17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潘毅刚主动赔偿损失20万元。
最终,法院除了认定涉案晋某公司及参与污染环境行为的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还认为被告人潘毅刚作为被告单位晋某公司分管安全部的副总经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之前发生污染环境事件被环保部门约谈后,仍未采取措施整改,继而又发生本案跨省严重污染环境案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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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刑初163号判决书|梁家昌等污染环境案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律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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