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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被告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通常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和环境损害评估费用。有的案件中还会产生应急处置费用等费用。法院通常会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
根据笔者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经验,损害评估报告虽然是由专业机构作出,但是也可能因为存在不合理之处,所以未被法院采纳。本文以下盘点部分典型案例(含民事案例)中损害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纳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做案件总结,实际操作中情形较为复杂,需咨询专业律师。
一、由于应急处置措施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因此法院不认可超出部分的费用
此类案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编号:2022-18-1-340-002)。该案“裁判要点”认为:“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在该案中,被告人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并倾倒废铝灰。后当地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镇政府委托某水泥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2800元/吨,该价格含税、含运费。此外还产生鉴定费用8万元、应急处置方案费用7万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5万元,合计40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这也决定相关费用的产生是否合理)。对此,法院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必要、涉案废物单位处置价格是否合理、部分处置费用是否必要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第一,关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必要,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泥土覆盖废铝灰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中,行政机关用400余吨土壤覆盖20余吨废铝灰,实际清挖出混合物的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第二,关于涉案废物单位处置价格是否合理,法院认为,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估算为1000元/吨(含运费)。但是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将涉案废物的数量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的453.84吨减少到120吨,将涉案废物的单位处置价格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的2800元/吨降低到1000元/吨,并且未认可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
二、由于其他事务性支出不属于“公私财物损失”范围,因此法院不认可该部分费用
在(2018)桂0406刑初163号判决[1]中,该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为,本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共造成经济损失1876287.55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586312.55元、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874975元、其他事务性支出2.5万元、环境损害评估费用39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过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现为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他事务性支出25,000元”不属于“公私财物损失”范围内,故对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确认的该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其他事务性支出。
三、由于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因此法院不认可价格鉴定结论
在入库案例“韩某诉某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编号:2023-11-2-377-002)中,被告某油田分公司位于原告韩某承包的鱼塘约一公里的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某的鱼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2011年原告韩某未养鱼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法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韩某2010年投入鱼苗养鱼损失系按接近于稀养的标准算得1058796.25元;对于2011年不能养鱼损失系在除承包费外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按中等放养密度的标准算得1866049.11元,远高于2010年投入鱼苗正常养鱼年度的损失,不尽合理。且从韩某在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前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为50万元来看,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宜直接采用。因此,酌情判令某油田分公司参照2010年养鱼损失,赔偿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1058796.25元。
四、结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两点注意事项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还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入库案例“某金属公司、任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编号:2023-11-1-340-023)的“裁判要旨”提出:“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部分先行处理,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在刑事部分审理中视协议履行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是有些法院允许企业用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例如,在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顺泰公司瑜煌公司等与鹏展公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如果企业所实施的技术改造超出了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那么超出部分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适当抵扣需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该案审理法院还基于在企业出现问题和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的理念,允许涉案企业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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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6刑初163号判决书|梁家昌等污染环境案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律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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