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长魏文超,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天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才华,全国人大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安分所主任方燕,全国人大代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蔡学恩,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郭军,列席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附:
今后,法院将从这些方面保护我们的绿水青山
专家解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全国政协常委、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对记者说。
半个月前,吕忠梅走进最高人民法院,列席审委会会议,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审议。半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6月5日世界环境日正式发布《规定》。
《规定》解决了哪些问题?将发挥怎样的作用?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发专家学者的关注和热议。
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吕忠梅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司法职能,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所面临的实践问题提供了基本遵循,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资源司法体系、构建多元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
“《规定》的出台完善了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进一步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丰富了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具体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表示。
2017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了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步伐。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郭军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两办”印发的改革方案的具体举措。
郭军和吕忠梅、肖建国一同列席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参与了《规定》的审议。
“这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制度建设必须有法律的保障。”郭军认为,《规定》关注到了很多司法实践中的细节问题,将对全国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起到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审理程序的重要作用,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制度的建立。
全面回应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吕忠梅说。
在吕忠梅看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不确定导致立案困难,与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不明确导致确定管辖困难,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技术性与专业性要求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改革方案设定的行政磋商与诉讼衔接、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衔接、刑事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衔接缺乏机制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妥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通过公正司法促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都产生了一定影响。
肖建国同样看到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不清的问题:“磋商程序如何设置?磋商达成协议的如何与民事诉讼法司法确认程序衔接?行政执法和诉前磋商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作为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吕忠梅和肖建国都认为,《规定》的及时出台让这些问题有了解决方案。
对应以往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具体问题,肖建国逐一解读。他表示,《规定》明确限定了受案范围,将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环境事件纳入司法解释调整范围。同时,《规定》采取磋商前置主义,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机关,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加害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才能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肖建国表示,《规定》同样对责任方式予以了回应,明确了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修复生态环境优先,以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制度目的。”肖建国说。
关于衔接协调问题,肖建国认为《规定》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分别受理原则,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可以先后或同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原则,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行,公益诉讼中止。三是诉讼请求覆盖原则,未能覆盖的部分,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司法解释全面回应了上述困难和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三种涉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存的制度格局。”肖建国说。
在坚持绿色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有所为有所不为
吕忠梅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在认真梳理司法实践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的基础上,对于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问题、基本程序做出了积极回应。
“在坚持绿色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于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经验进行提炼上升为司法规则,对于还处于探索阶段或者实践中刚刚出现的问题留有空间和余地,既可以推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践的规范发展,也为继续探索创新和完善规则提供了良好基础。”在吕忠梅看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制度抓手,集中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
郭军一直关注着司法裁判生效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工作的衔接制度。她认为,司法裁判不是最终目的,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才是重中之重。
此次发布的《规定》明确了裁判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基于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专业性强、修复周期长、修复情况复杂等因素,对受损生态环境具体修复工作的开展,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郭军认为,这有利于发挥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优势,及时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目前,环境司法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这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工作,需要各个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力军作用,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的目标”。郭军说。(记者:孙航)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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