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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发生打斗导致其中一个人死亡的情形,如果案发现场没有直接目击证人,而且又缺乏监控视频的情况下,唯一直接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人趋利避害的本能,被告人在供述案情时可能出现避重就轻、甚至为推脱责任虚假供述,这就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的困难。笔者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入手,简单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要求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所谓查证属实是指对证据三性均无没有意义,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是由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后形成,故合法性一般毋庸置疑。当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调查核实后形成笔录,也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故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提审所获得的供述和辩解来源,一般情况下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当然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除外。证据除需要具备合法性之外,还必须具备关联性,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有关系。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无关,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无法成为刑事证据,更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关联性相对比较简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可以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字里行间就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提审时,对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一般不予记录,导致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是围绕案件事实展开,故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缺乏关联性的情形几乎不存在。总之,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关键问题就是客观性、真实性。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了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9个方面。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按照第2款规定,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注意配合同程录音录像,避免讯问笔录和录像内容不一致,这样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客观性,还原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场景和真实状态,避免被告人遭受到胁迫后在不情愿的状态下作出违背自己意志的供述。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真实性、客观性必须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全部的供述和辩解。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需要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毕竟司法机关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定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其中一个证据而已。刑事定案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证据本身客观、真实,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另外证据要达到一定的数量,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真实性和客观性,必须综合其他证据一起审查,用在案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比对,如果证据互相印证,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信度就高,就可以采信;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甚至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审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能形成多份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会形成笔录,在法院审判期间被告人可以当庭陈述和辩解,这些都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能仅仅看其中某一次供述和辩解,而要纵观被告人全部供述和辩解,尤其要按照时间顺序将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供述和辩解进行比对,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存在前后反复的情况。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被告人庭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上述规定是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规则和依据,当然上述规定还是基于定罪和判处刑罚的角度入手,只有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就已经存在反复,而庭中又不供认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才有可能不被采纳。一旦被告人庭前做出有罪供述,要想依靠庭中翻供推翻口供,其实特别困难。一旦在案证据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即使翻供也无法改变对有罪供述的认定。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客观性
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现象,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比如笔者上面提到两个人发生冲突,其中一人将另外一个人打死,而现场又没有目击证人,而且缺乏反映案件发生的视频资料,那么唯一直接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还原事实真相只能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入手。笔者上面提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存在避重就轻,故在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原事实真相时既要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不能全部依靠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是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运用经验法则和司法推理准确还原事实真相。
笔者认为,第一步要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后是否一致。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后存在反复,比如开始供述自己先动手殴打死者,后来辩解称死者先殴打自己,自己进行防卫。这样的反复非常要命,因为这直接涉及到防卫能否认定的问题。既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也就无法通过在案证据来验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第二步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自身来分析真伪。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遇到被告人翻供时,自然需要讯问翻供的原因。从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上分析,分析翻供是否符合常理,能否令人信服等。第三步审查讯问笔录形成时间。按照正常规律,案发当时被告人一般处于紧张状态,而且孤立无援,没有机会和其他人商量,此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第一次提审形成的讯问笔录最真实、最可靠。当然,也不能排除一些心理素质好、反侦查能力强的被告人,即使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也在隐瞒事实真相,并将责任全部推到死者身上。故正常情况下,被告人首次有罪供述最真实,此后无罪辩解就不能排除是受到看守所同监室犯人的教唆或辩护律师的提醒等。所以,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要着重审查第一次讯问笔录。
当然,上面只是基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存在前后反复的情况下作出的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所有供述和辩解前后一致,而且多次供述非常稳定情况下,又该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呢?以及如何利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原事实真相呢?其实这才是最困难的事情,因为客观事实需要证据还原,我们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永远存在差距,但我们又没有更好的方式探究事实真相,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规则和司法程序保证事实真相的客观性,让证据体现的事实无限接近于真相,这就是程序的价值,更是刑事诉讼的魅力所在。但真正的问题来了,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后一致,从证据本身根本无法找出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否成为还原事实真相的依据呢?
笔者上面谈到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故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存在避重就轻,尤其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这种现象,毕竟死者无法开口,只能依靠生者还原真相。最常见的情况就是被告人将案发原因归责为对方,辩解死者先动手,被告人动手是为了防卫,甚至被告人辩解现场作案工具系死者携带,等等。面对这样的辩解,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还原打斗场景,而且通过提取凶器上的指纹、血迹等痕迹,通过法医鉴定方式确定作案凶器的归属等。从这个角度上看,验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真伪就是需要在案证据,只不过用于验证的证据不是言词证据而已。鉴于现场勘察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鉴定意见都不能直接反映案发经过,最终还得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以,当被告人辩解死者持凶器殴打自己时夺凶器反杀,司法机关不能质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是要结合在案证据验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如果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均无法推翻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缺乏监控视频、目击证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应当采纳,而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被告人自己有利就不予采纳。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开口,但不能因为被害人死亡就相当然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真实、不客观。刑事定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依据主观推断否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都需要叙述案情,案情需要证据予以还原,当被害人已经去世而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还原事实真相就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使被告人辩解死者先动手或者死者先实施不法侵害严重危及被告人生命,司法机关也只能按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是否构成防卫以及被告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属于法律评判,司法机关根据司法经验运用法律规则完全可以作出准确判断。比如,笔者之前办理过一起杀妻案,被告人供述妻子自己喝了安眠药,在送妻子去医院道路上出现意外事故。那么,究竟是妻子自己喝了安眠药,还是被告人逼着妻子喝下安眠药,因为妻子已经去世根本无法陈述案情,这个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只能按照被告人供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笔者还办理过一起杀死亲生儿子的案件,儿子刚刚4.5周岁,到底是孩子误喝了放入安眠药的可乐饮料,还是被告人将安眠药加入可乐饮料中故意让孩子喝掉,这个事实真相已经无法查明,只能按照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对被告人也是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两个案件的共性是死者本身无过错,而被告人全部做无罪辩解,最终却被判处刑罚。假如被告人辩解自己遭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导致被害人死亡,就需要分析死者实施不法侵害的事实基础和理由。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矛盾,而且被害人具有实施不法侵害的前提和基础,则被告人的辩解就存在合理性,即被告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的前提和基础,在这样的情况下又该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呢?
笔者认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肯定可以认定;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但在案证据无法推翻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不能轻易否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除了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还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被告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也应当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进行合理性怀疑,更不能以孤证为由对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不予采信。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成立的。”故案件事实应以现有证据为基础,合理怀疑不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想,而是基于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以及客观证据而产生的对案件事实的怀疑。
综上所述,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查证属实并不是要求证据必须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毕竟很多时候案件事实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还原,虽然我们有一万个不相信的理由,但我们必须尊重刑事诉讼法规定,遵循刑事司法规则,绝对不能抱有有罪推定的理念,而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司法公正,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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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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