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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以商人为主体在商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商事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经营活动,存在着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和经济往来,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这是商事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
面对商事犯罪案件中刑民交叉这一特点,在刑事辩护中,我们可以运用民事法律来分析进入刑事程序的商事犯罪案件。有时候,我们会发现,当运用民法分析刑事案件时,会有不一样的发现,甚至可以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我们不妨先看一个案件,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这是个我亲手办理的案子,我们胡瑞江主任也参与了这个案件,他代理该案中的另外一个被告人。
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我们来看看它怎么讲,它讲得非常清楚:
2007年5月到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顾某经商谋,由陈某进行资金操作,由顾某联系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供货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先后联系昆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33家企业,为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53份,共计金额2亿多元,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给陈某判了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乍看过去,这个判决似乎没有任何问题,案中被告人与售货单位之间没有实际货物销售,并在此基础上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还是2亿多,判个无期无期徒刑,不冤你。
但是如果我们深入案件本身,运用民法去分析,看看它整个过程到底是怎么回事,它的横向关系是怎么样的,发现行为性质可能不是这么回事。通过交叉运用民法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我们发现D公司与开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小客户与开票单位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是实际购货人,陈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D 公司与开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关系
1、陈某、顾某等人以D公司的名义与供货方联系
D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与陈某、顾某等人的供述证明,何某要求陈某、顾某以D公司采购部人员的名义向外采购货物。桐昆集团等货物销售单位的销售人员的证言亦证实,陈某、顾某等是以D公司员工的名义与供货方联系购买涤纶丝等货物。
2、陈某、顾某等人与供货方沟通时提供了D公司的业务委托书
供货方的销售人员的证言均称,陈某、顾某等人联系购买货物时,提供了盖有D公司印章的《业务委托书》。这些业务书委托书的样式与作为D公司正式职工的谢某联系工作所用的《业务的委托书》一致。这充分说明,陈某、顾某等人代表D向外联系采购,得到了D公司的正式授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D公司。
3、有些供货方事前还特别到D公司进行现场考察联系
顾某在庭审中称,桐昆集团董事长亲自来D考察过的,荣盛化纤也是到D现场考察过的。桐昆集团经营科长吕某也称:“我和公司财务人员还跟顾某、陈某到过他们D公司,对方公司的法人代表、老总何某及公司财务上的人员也出面接待我们的。”庭审中顾某还讲道:“33家公司中有些事D公司联系好了,让我们操办一下。”这些证据也可证明,供货方的实际交易对象是D公司,而不是那些小客户。
4、购货资金从D公司账户直接打入供货方账户
D公司与各供货方的资金往来凭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是D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将货款打入供货方,供货方在收到D的货款以后才发货。而开票企业与小客户之间则没有任何购销关系。
5、是陈某、顾某等代表D公司将货物提走
顾某、陈某等人的供述及各供货方销售人员的证言证实,打款购货后,是顾某、陈某等安排司机到供货方提货或者安排物流公司拉货,而不是那些散户直接去销售方去提货。
6、供货方是在收到D公司的货款后将发票开给D公司
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供述及供货方销售与财务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供货方将发票直接开给了打进货款的D公司。
以上证据与事实充分说明,陈某、顾某等人是受D公司的委托与开票单位联系货物购销,桐昆集团等33家开票单位与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每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背后均存在二者间真实的应税行为。
至于陈某、顾某受D公司委托联系货物采购,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0.5%作为对价,这个0.5%是陈某、顾某帮D联系采购的劳动报酬,这在民事代理过程中也是非常正常的现象。
二、小客户不是开票单位的实际购货人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核心理由即在于:认为D公司并不是向开票单位购货的“实际购货人”,向顾某买货的小客户才是真正的“实际购货人”, 开票单位不是将发票开给作为实际购货人的小客户而开给了不是实际购货人的D公司,因而对于D公司及其操作人员而言,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个理由明显不成立。
首先,小客户未与开票单位之间发生任何关系。如前所述,在购买开票单位货物过程中,是以D的名义、以D的资金购买的,相应地,发票也是直接开给D公司。被一审判决称为“实际购货人”的小客户并未与开票单位发生资金与货物往来,D公司才是开票单位名义上与实质上的购货人,小客户与开票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小客户购买的是D公司的货物。陈某、顾某等人的供述与各小客户的证言证实,小客户不是从开票单位而是直接从顾某处购买货物。顾某在D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下,代表D公司从开票单位提货后,该货物的所有权显然属于D公司而不是开票单位。也就是说,小客户是直接向D公司购买货物而不是向开票单位购买货物,他们并不是开票单位的“实际购货人”。
最后,小客户与D公司之间的购销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当然,不能否定的是,既然小客户向D公司购货,D公司就应向小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由于小客户是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对他们而言没有特别的用处,在获取发票与低价购得货物之间,他们从自身利益考量选择了后者。由于D公司在出售货物时未向小客户开具发票,未缴纳17%的增值税,实际上偷逃了税款,有可能构成逃税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售货单位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后即不构成犯罪。
三、涉案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是指没有应税行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背后没有应税行为而开具发票;二是开具与应税行为不符的发票;三是在与甲发生应税行为时却将发票开给没有应税行为的乙。本案的发票开具行为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D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真实存在,款、货、票完全一致,且没有任何资金回流现象,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实质上看,本案属于这么一种情况:就是有一些小客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他需要货物,而有一些大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他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时候他就联系一些小客户,问他们是否需要什么产品,需要产品的话,就到我这里来买,你们的款项打给我,我统一去进货,到时候我买了货物以后把货物交给你。
本案中,D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雇佣陈某等人联系需要货物的小客户,而D公司直接跟供货方联系,与供货方确立购销关系,将款打给供货方,供货方将发票开给D公司,D公司则将从供货单位购得的货物出售给小客户,被告人陈某等人则是D公司的业务代表。从民法角度来讲,陈某和顾某是受D公司的委托与33家单位联系购买货物,供货方的发票都是开给了D公司,并且资金流、货物流、票款都是一致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整个交易就是D公司和供货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我们开始讲的实际购货方是给小客户的问题,在民法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就是这样的。如此,则应税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发票也是真实的,货物也是真实的,根本就不存在虚开发票的问题,就更谈不上虚开增值说专用发票犯罪了。
这个案子后来上诉到浙江省高院,我们代理二审,我跟省高院的承办法官联系,他也认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认识。作为当事人来讲,他也不奢望改判无罪,只希望能够作为从犯改判有期徒刑,但是最后还是维持了原判,维持了无期徒刑的量刑。
后来,我发现承办法官就该案涉及的问题写了一篇文章,观点和我的完全一致,也认为这种情况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这里又涉及到影响司法公正的顽疾——外部力量干预法官办案问题。如果法官能够严格依据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依据自己良知去裁判案件,此案就是个无罪案件,因为法官是同意我们的意见的。痛心的是,该案最终却维持了原判。
如果我们抛开外在环境,可以发现,在商事犯罪辩护过程中,用民事法律来分析其间的法律关系,还是有蛮大的辩护空间的,甚至可以做得有效地无罪辩护。当然,我们主张交叉运用民商法来分析进入刑事程序的商事犯罪案件,并不是要以民法分析代替刑法分析,因为一个行为可能同时受民法与刑法的调整,不少商事犯罪同时也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面对一些刑民属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我们可以充分调动民事法律资源,在商事犯罪辩护中交叉运用民商法,通过民事法律分析否定涉案行为的刑事犯罪性质。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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