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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涉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案件:证据审查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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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法定货币流转平台以及沟通联系平台之间的身份对应关系及币流关联程度是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

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等8件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就发布案例来看,当前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案件呈现出来的新情形是: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即外汇-虚拟货币-人民币或是人民币-虚拟货币-外汇的价值转换路径。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指出,倒买倒卖外汇,是指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

近年来,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件主要是以“对敲型”地下钱庄和“换汇黄牛”的形式进行。当“对敲”和“换汇黄牛”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人民币和外汇转换,办案过程中,在证据审查和收集方面,会有哪些独特之处

一、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和对应关系

“对敲型”地下钱庄通过境内外资金单向循环实现人民币和外汇的转换。这类案件在证据审查方面,主要关注的是资金的“两地平衡”,在认定犯罪数额方面,多是以境内相关证据为主体搭建证明体系。

如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无境外证据印证情况下,应当以境内证据为主体构建证明体系。

在获取境外账户收到外汇结算凭证或照片截图等证据的情况下,可结合境内人民币资金交易流水,以两者对应为标准直接认定;在无境外账户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通过向境内客户调查取证,结合境内客户资金流水,查明客户购买外汇的人民币资金是否最终流入地下钱庄控制账户,并对其购买外汇用途、是否通过被告人完成交易进行综合判断。

其在认定犯罪数额方面,凭借的是办案机关所获取到的境内证据:1、聊天记录反映出客户姓名、购买外汇币种、金额、境外收款账户;2、被告人收取客户人民币的账户资金流水;3、被告人将收取客户的人民币转入他人提供的地下钱庄收款账户记录;4、地下钱庄向客户境外收款账户支付外汇的凭证截图;5、客户购买外汇的证言以及对相应资金流水的辨认记录。

综合来看,通过境内证据所搭建出来的犯罪数额证明体系,基本是以被告人之间关于买卖外汇的聊天记录、账户交易记录、外汇结算凭证截图,以及与之相互对应的部分客户证言。对于虽有转账记录但没有相关聊天记录、客户证言不能证实这些转账资金用途和性质的,则不能予以认定。

同这种传统“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不同的是,涉虚拟货币类买卖外汇案件,不论是认定非法买卖外汇的基本模式还是认定犯罪数额,首要的是查清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

涉虚拟货币类买卖外汇案件,力图搭建证据体系证实犯罪模式,不能再局限于境内外资金的流转(人民币-外币,外币-人民币),还要着重审查和核实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即境内外资金和虚拟货币的流转方向。

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是当前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陈某国(另案处理)、郭某钊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范某玭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从陈某国处接收泰达币600余万个,兑换人民币4000余万元。

不同于以往非法买卖外汇类案件,该案的特别之处,不单单是以虚拟货币为媒介换汇,而是搭建了可以充值、下单的换汇网站/平台,通过换汇网站/平台归集换汇客户和外币,再将外币通过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

该案指出,本案涉及三条币流,分别是:(1)外币从“换汇客户付款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境外虚拟货币出售人员账户”;(2)虚拟货币从“境外虚拟货币出售人员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范某玭等人控制账户”;(3)人民币从“范某玭等人控制账户→陈某国等人控制账户→换汇客户指定收款账户”。

这三条币流的问题,主要是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的流转在时间上有先有后,不同步,资金流量大,虚拟货币交易性质更隐蔽,能否将三条币流的流转过程进行关联和对应,是认定相关人员犯罪数额的关键。

出于这个考虑,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调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充、提币交易记录,并与汇兑网站后台数据中显示的虚拟货币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和数量进行比对,最终将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三条币流关联对应。

如何通过证据证实币流之间的对应关系?

该案典型意义明确,办案人员要注意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软件、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和区块链浏览器等提取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账户注册信息等数据,查明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再将虚拟货币流转产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与银行转账记录、网络后台数据、聊天记录等包含实名信息的数据进行比对,厘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法定货币流转平台以及沟通联系平台之间的身份对应关系及币流关联程度

二、提供虚拟货币兑换帮助行为的主观明知

涉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案件,要以虚拟货币为媒介,才能串联人民币-外币的价值转换。兑换过程中,对于那些提供虚拟货币兑换帮助的人员,如何认定?

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郭某钊受主犯陈某国雇佣搭建、维护非法汇兑网站,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应按照网站汇兑总金额计算,但其在犯罪团伙中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从犯。

范某玭长期、单向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主犯陈某国等人进行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业务,且双方之间还有投资、帮助解决银行卡冻结问题等其他联系,关系密切,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犯罪数额以其与陈某国等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记录汇总的人民币金额计算,其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认定为从犯。

詹某祥、梁某钻为牟利,分别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银行账户,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证供范某玭等人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涉案交易,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故认定二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案指出,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较为典型的是,既有接受雇佣为非法买卖外汇维护网站提供技术帮助但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被认定为从犯的郭某钊,也有只是听从指令操作交易提供虚拟货币兑换帮助被认定为从犯的范某玭,还有虽然无法证明认识到具体犯罪类型但具有概括性认识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詹某祥、梁某钻

认定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主犯从事的是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业务。该案值得注意的是,范某玭之所以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主要是基于两方面:1、长期、单向以泰达币为媒介帮助主犯进行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业务;2、双方之间有投资、帮助解决银行卡冻结问题等其他联系,关系密切。

提供虚拟货币兑换帮助的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之间如果存在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认识到其所帮助行为系本币与外币之间转换,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认识到其所帮助行为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但概括性认识到其所帮助行为系犯罪行为的,则存在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形。

关于行为人对其所帮助行为的认知程度方面的证据,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行为人与被帮助人员之间的联系是相对松散、不固定的还是紧密、稳定的;2、有无证据证实行为人与被帮助的人员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3、即便行为人对被帮助的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有无明确的认识;4、是否实际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5、获利的方式是否以他人实施犯罪得逞为依据等等。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这里要注意的是,有办案机关会简单化的以第五种情形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即相关人员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实际上,虚拟货币领域,使用加密通信和虚拟身份进行沟通交流的情形比较多,关键是有没有频繁性使用,且目的在于销毁数据或逃避监管。

以上是关于涉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在证据收集、审查方面的特殊之处。通过研究这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要注意的证据问题,有助于从辩护的角度找准相应的辩护要点,实现精准辩护。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辩言思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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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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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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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

  财新、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经济犯罪

  周律师聚焦刑事辩护,办理多起疑难、复杂、新类型刑事案件。办案之余,长于研究,在《中国律师》、《财经》杂志、财新网、新浪财经等媒体、期刊、杂志发表多篇刑事实务类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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