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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商海浮沉中,企业如舟,时而乘风破浪,时而暗礁密布。当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传统解救措施乏力之时,一种非常规却极具震撼力的解决方案——以破产手段作为突破口,不仅为企业的重生开辟了一线生机,更悄然启动了一条追责与救赎并行的刑事新路径。这不仅是一场对企业命运的深度介入,也是对法治智慧与商业伦理的一次深刻考量。
一、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
公司不仅需要资合,同时也需要人合。当人不合出现公司僵局时,如同公司内部的“恶性肿瘤”,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深远的不利影响,有时甚至让当事人跳海的心都有了。在公司僵局状态下,股东之间争权夺利,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和诉讼,影响企业声誉,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由于股东或管理层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严重内耗,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营往往会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停滞,有些股东利用对公司控制优势转移公司财产和业务,掏空公司。在公司僵局往往伴随着股东之间激烈的矛盾和冲突,股东关系决裂,甚至到你死我活的境地,直接造成人身肉体的伤害。部分股东完全无法享有和行使任何股东权利,股东的投资回报往往无法得到保障。股东往往难以通过正常途径退出公司,还可能承担不确定的不利后果。
如当当网李国庆与其妻子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出现直接的暴力抢公章事件。对公司而言,此内斗严重影响了当当网的正常运营和发展。公司股价下跌、员工流失等问题接踵而至。这场内斗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和员工的利益。对个人而言,李国庆与俞渝在这场内斗中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他们的个人形象受损、家庭关系破裂、商业利益受损等。这场内斗让他们深刻体会到了商业竞争的残酷和人性的复杂。
举个实例,在一60岁的女儿与其80多岁的老母亲之间的公司控制权纠纷案件中,两股东先后各自刻制公司印章、各自发表声明,转移财产和业务,相互提起诉讼,对公司、股东个人及家庭的声誉均造成严重影响,当事人内心的痛苦也是可想而知的。
股权层面的优势不代表对公司控制权的优势,有外商投资者原本是出资最多的最大股东,但却无法享有和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对公司失去任何的约束,另一小股东反而对目标公司进行完全的掌控,在20年前所投入的几千万美金完全打水漂。
又如笔者所办理的一宗申请再审案件,其中一个登记股东自公司成立近20年来从未行使和享有过股东权利,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却被债权人以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刚到法院工作时,就曾看到有一宗刑事命案是因股东纠纷而产生,两个股东在当地还比较有影响力,经济条件都还不错。
二、公司僵局下的法律维权难
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甚为纠结,长此以往,不仅损害公司利益,亦将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众所周知,与公司僵局有关的公司诉讼甚为繁琐。如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违法之诉,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赢得了诉讼但常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总量。新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很可能又会被提起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无限反复。又如股东知情权诉讼,在新的公司法实施之前,对于需要向股东提供哪些资料供查阅、是否能复制等问题裁判规则不统一,有些法院为了避免后续执行的麻烦,想办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也极为突出,有些客观上无法执行到位。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即便赢得了诉讼,但不一定能获得执行和当然地获得公司控制权。
又如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对判决公司解散有极为严格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要求是陷入严重公司僵局穷尽所有的手段无法化解才符合判决解散的条件。笔者此前办理此类案件做类案检索报告,发现有85%以上的公司解散之诉都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知道,如判决解散,后面还会有个强制清偿的案件需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又不能收多少案件受理费(按件收费),法院都是找种种理由驳回诉讼请求,避免后续手尾。
公司诉讼需要经验漫长的诉讼程序,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并不一定能够实现目的。对于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如其中一个股东径行提起刑事控告,往往因证据不足而难以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亦常会以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或属于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
三、破产思维和破产手段的应用
对于一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陷入公司僵局的企业,其中的股东可通过设计让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督促管理人追究其他股东和高管的侵权责任,追回公司财产。通过破产清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维护自身利益。股东也可通过破产重整,以较低的成本重新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顺便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追回被侵占和不当处置的财产,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如前所述,提起相关的公司诉讼程序漫长,胜诉难,执行难。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则可通过查阅财务资料、银行流水、审计等方式了解到破产企业历史以来的财产状况和资金往来情况,所获得的证据更容易用于提起民事诉讼退回被侵占和不当处置的财产,甚至对相关人员提起刑事控告。
在此前政府成立清算组主导的重大的民营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往往经常会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对原实控人的刑事追责程序,一方面确实存在违法犯罪情况,如存在涉嫌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非法集资等,另方面政府和法院也是为了给债权人一个交代。如蒋阳兵律师团队所经办的一个破产案件,即是某一个股东策划进入破产程序,该股东坚决要求管理人对于另一大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提起刑事控告,一方面想追究另一大股东的刑事责任,另方面想追回财产用于清偿债后对剩余财产向股东进行分配。
(二)利用破产程序突破公司僵局,以较低成本化解债务和掌握公司控制权
对于企业有重整价值的,可申请破产重整。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参与目标公司的破产重整投资。股东也可根据需要以借用其他主体身份参与对目标公司的破产重整投资。通过参与破产重整投资,以较低的成本消灭债务,保留了企业主体,原来的股东出局,重整投资人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一方面以比较低的成本消灭债务,另方面将相对方踢出局,我方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在破产程序中,还可设计方案顺便解决股东的担保责任。
破产重整投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通过债务打折、延长偿债期限等方式经常可以目标公司资产价值十分之一的启动资金撬动十倍价值的资产。
结语
以破产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并适时启动刑事追责新路径,不仅是对困境企业的一次有力拯救,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精神的坚决维护。它要求我们既要勇于面对企业衰败的现实,积极寻求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案,又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确保在挽救企业的同时,也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追责。这不仅是对企业家的警醒,也是对全社会的一次法治教育。以上是本人对破产思维和破产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启动刑事追责的思考。一些肤浅的见解,恳请大家多多指正批判。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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