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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那么问题在于:是不是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主体为被告呢?有无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呢?
其实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除了起诉上述“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这些主体以下统称“票据义务人”)之外,还有以下主体也可以列为被告起诉哦:
一、列“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
针对一人有限公司,需要注意“双层”或者“多层”一人有限公司,可以考虑把所有股东列为被告。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顺利穿透将“双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感觉“爽歪歪”。
二、列“总公司”为被告
如果票据义务人中存在分公司的情况,不要忘记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只是关于对总公司如何列诉讼请求,可能就比较考究了。
(一)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实践中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分歧情况如下:
1.总公司代替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3)新40民终393号】
2.总公司与分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674号】
3.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0号】
4.总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闽 0403 民初 5252 号】
三、列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告
如果票据义务人中的公司存在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则可以考虑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此项操作的前提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符合法定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诉讼风险:请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告,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原因在于:
1.部分法院认为需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参考案例:(2019)粤2072民初13344号】
2.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且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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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润律师,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委会委员;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特聘研究员。重庆市渝中区律工委“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数字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票据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业务;终本案件执行以及复杂疑难案件执行。专注于票据纠纷、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处理、票据疑难案件办理。自执业以来主办或者协助办理了100余件票据纠纷案件,对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复杂疑难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实战经验。
爱好专业写作,曾在《南方金融》(CSSCI扩展版)、《上海法学研究》、《重庆仲裁》、《重庆律师》等期刊,共计发表9篇专业文章。所撰写的文章《青年律师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的专业化提升路径——以办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为例》荣获“第二届重庆青年律师论坛”征文一等奖;所撰写的文章《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荣获“第六届重庆律师论坛”征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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