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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争议解决系列之三:如何确定债券纠纷案件中的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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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我国债券发行实践,单只债券发行涉及的主体众多,通常包括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承销商、担保方、投资人等。一旦发行人违约,投资人该如何选定诉讼主体,直接对案件立案、管辖、诉讼策略、后期执行等产生影响。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从诉讼实务角度对债券纠纷诉讼中如何确定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分析,供相关方参考。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由债券持有人或者受托管理人担任原告向相关方诉讼

1. 由债券持有人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发行人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投资人仅依据《募集说明书》、《担保合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承销协议》中的某一协议,单独要求发行人、担保人、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中的某一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在各债券交易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但不存在交叉援引的情况下,投资人可按照其诉讼/仲裁请求对应的请求权依据文件,按照该文件的约定确定案件争议解决方式。实务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小,在此不再赘言。

债券违约后,债券持有人作为直接的权利人,其具有起诉资格应是毋庸置疑的。原因在于:债券交易关系中,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实际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权乃是债券持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尽管实务中,部分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或《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在发行人违约时,由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起诉,如果受托管理人未按《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进行起诉,并追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此种约定构成受托管理人起诉资格协议前置情形,此时,债券持有人能否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呢?

笔者认为,首先,当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时,根据协议约定,债券持有人当然可以自身名义起诉;其次,单个债券持有人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即使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而管理人也愿意以自身名义代为起诉的,此时,单个债券持有人作为债券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仍然有权直接向发行人主张权利,原因在于:如前述,诉权乃债券持有人作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非因法定原因不可剥夺,即使债券文件约定了债券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但委托关系本身为单方法律关系,可基于委托人的意志随时予以解除,尽管受托管理人基于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向发行人起诉,单个债券持有人仍然可基于自身固有诉权向发行人主张债券权利。

2. 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起诉发行人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第五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六)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因此,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诉讼事宜属于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职责。除上述规定外,部分债券产品的《募集说明书》或《受托管理协议》也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起人等相关方提起诉讼。

《募集说明书》或者《受托管理协议》中典型授权表述: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仲裁)比如,“16中弘01”的《募集说明书》约定:“若本公司(发行人)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并追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民辖终92号”中,中山证券作为“16亿阳01”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时,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提起诉讼。

结合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债券违约后,债券持有人具体确定追偿权的行使方式时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受托管理人积极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2)各类债券持有人对是否诉讼/仲裁、诉讼/仲裁的策略、费用分担是否达成一致;(3)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受托管理人行使追偿权的决策效率;(4)发行人集中偿还全部债务的可能性。

另外,根据《办法》,由债券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以受托管理人名义代为起诉的具体流程包括:(1)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并由债券持有人承担全部费用的议案;(2)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相关议案;(3)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受托管理人一方面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与发行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在发行人违约时,由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提起诉讼,同时,受托管理人又收取发行人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此外,受托管理人可能也担任债券的承销商,由发行人向其支付承销费用,故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可能。加之授权文件所需流程、起诉费用承担、诉讼请求及诉讼方案的确定等需要大量时间,耗时且效率低下,因此,多数债券持有人希望独立起诉。

(二)特殊交易因素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

除上述通常情形外,因债券交易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某些特殊的交易因素会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

1. 当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时,债券持有人能否直接主张实现担保物权?

债券交易中,由于债券发行时投资人通常并未确定,或者债券本身系通过受让取得,此时,某些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并未直接登记在债券持有人名下,而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一旦发行人违约,债券持有人能否直接起诉发行人或者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呢?

“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案(2016)苏09民初16号”中,由于发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到期未足额兑付债券本息,债券持有人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起诉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要求共赢公司对东达公司位于盐城市区规划双元路南人民路西侧的盐国用(2014)第607468号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共赢公司对东飞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具体的交易结构如下:

(1)法院观点: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共赢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东飞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平安银行系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共赢公司认购了案涉债券,即与第三人平安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1月23日,平安银行的下级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东飞马佐里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东达公司与东飞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的关联公司,可以认定东达公司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是知道平安银行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因而该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债券持有人和抵押人东达公司。且在庭审中,平安银行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陈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登记为案涉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受托登记,对原告万家共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告万家共赢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行使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笔者观点:

根据该院的观点,虽然抵押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由于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本身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债券持有人可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直接主张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此乃债券交易中,因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二者特殊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诉讼优势。2. 资管产品作为债券持有人时,资管产品的相关方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实务中,除了投资人以自身的名义直接购买债券外,也大量存在投资人通过资管产品购买债券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谁能直接提请相关债券诉讼呢?

(1)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债券相关诉讼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根据此规定,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有权代表投资人以自身名义向相关方诉讼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在《意见》出台前,实务中也已出现管理人代资管产品起诉的案例。“鼎晖投资咨询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初2045号”中:

鼎晖投资咨询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通过其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从二级市场购买“l3山水MTNl”债券,后该债券发行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违约,鼎晖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要求:山水公司兑付涉案债券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鼎晖公司的诉讼资格,山水公司答辩认为:“鼎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鼎晖公司作为外国企业法人,山水公司暂未查到其为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会员,故质疑其是否为合法的机构投资人。鼎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诉争债券的持有人是鼎晖稳健收益基金,鼎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鼎晖稳健收益基金的关系。鼎晖公司若为基金管理人,其也只是受托管理基金的人,并不是涉诉债券真正的持有人,不享有实体权利,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诉权依附于实体权利义务,是不可以转让的。基金投资人才是实体权利人,同时享有本案诉权,鼎晖公司不享有诉争债券的诉讼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

济南中院审查后认定:“鼎晖公司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7日核准的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2013年7月3日,鼎晖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鼎晖稳健收益基金签订《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协议》约定鼎晖稳健收益基金委托鼎晖公司为其投资管理人。鼎晖公司通过其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从二级市场购买涉案债券,券面总额共计4000万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鼎晖公司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仍持有4000万“13山水MTN1”债券。

该院经审查认为:“债券持有人有权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民事权利。鼎晖公司通过其管理的鼎晖稳健收益基金从二级市场购买山水公司债券,并按照说明书的要求通过托管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平台完成购买,且足额支付募集资金4000万元。鼎晖公司作为鼎晖稳健收益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有权就涉案债券主张权利。该案对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享有起诉资格进行了明确。

此外,上文列举的“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案(2016)苏09民初16号”中,共赢公司也并非涉案债券的直接持有人,其实际代“万家共赢—兴业银行—万家共赢甘肃银行4号资产管理计划”向涉案债券的担保人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

(2)资管产品的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起诉发行人或其他相关方?

由于登记的债券持有人为资管产品而非实际出资人,实践中,资管产品的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债券发行人的案例相对较少。

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债券纠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存在一定的障碍,具体包括:(1)实际出资人可能缺失债券凭证的直接保护,其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可以依据《认购协议》或《募集说明书》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晰;(2)即使实际人出资人能够与发行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多个实际出资人各自的出资份额在资管产品中享有的实际权益份额(比例)或获得清偿的先后顺序(是否有优先、劣后之分)可能无法与登记在产品名下的债券凭证一一对应,对应的实际诉讼请求可能较难确定,在举证方面也多一道关卡;(3)多个实际出资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仅能认定为普通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所要求的“同一标的”,实际出资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即使能够建立)各自独立。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否需要合并审理,法院在实践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坚持要求区分立案,对于全案管辖的建立、保全等程序的推进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1. 绝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为债券违约诉讼中的被告

由于发行人实际为债券的主要兑付义务人,因此,当债券违约时,发行人成为被告自不待言。

2. 当债券存在相关担保时,担保方也可能与发行人一起成为被告

当债券违约时,除了起诉发行人外,为提高清偿率,投资人还可能要求债券的担保方、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50号)”中也明确指出:由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只要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的保证意思是自愿作出的,且其内容真实,该保证合同即应为有效,该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是有道理的。

另,在上文的“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案(2016)苏09民初16号”中,共赢公司就直接向“12东飞01”债券的担保人东达公司主张其对东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3. 发行人的董高监、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也可能成为被告

《证券法》第20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该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当债券的募集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相关债券发行人的董高监、承销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基金”)诉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爱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8)闽02民初306号”中,原告国联基金向厦门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036.2158万元(暂计金额);判令被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受托管理人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债券募集文件,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管理人义务,否则,存在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可能。

三、总结建议

一般而言,债券违约类纠纷案件中,由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因此,案件涉及的实体请求相对争议较小。但发行人名下的某只债券一旦出现违约,通常表明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偿债能力急速下降,另一方面,由于债券往往公开发行,单只债券违约可能导致发行人的其他债券加速到期,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因此,在债券违约后,如何快速推进案件立案、保全、审判,并取得生效判决,对投资人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由谁负责起诉、向谁主张债券权利,乃是债券违约类案件中投资人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建议相关方结合本文分析,在确定具体诉讼请求前,重视起诉资格与相对方的选定,以便事半功倍地推进案件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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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慧 钟万梅

来源:微信公众号“谦易法律笔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倪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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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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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市某法院商事审判庭及执行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等。

  同时担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员及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主要执业领域:金融纠纷、贸易纠纷、公司纠纷及房地产纠纷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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