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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写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夕之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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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阅卷权是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阅卷就没有辩护”,由此可见阅卷的重要性。辩护律师在没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下开展辩护,其实就是“盲辩”,无法有的放矢,很多时候都是“无效辩护”,甚至还要遭到办案单位的反感。所以,辩护律师只有查阅案卷材料,才能和办案单位站在同一起条跑线上,才可能做到有效辩护。

要谈辩护律师阅卷权,需要简单谈一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进程。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只有起诉到法院之后被告人才有权聘请律师,辩护律师只有到审判阶段才能享有阅卷权。一个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法院审判阶段,一般要经过半年的时间,在审判阶段之前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即使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并不能掌握案件全貌。辩护律师一般只能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出辩护观点,但因为无法看到全部案卷材料,无法掌握全部证据材料,故辩护意见要想得到办案单位采信,一般都是非常困难。所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专门针对辩护律师阅卷权进行修订,比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按照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但这只是“有限的阅卷权”,即只能复制、查阅和摘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无权查阅。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辩护律师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只是赋予辩护律师有限的阅卷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再次扩大辩护律师阅卷权,比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辩护律师终于能和检察官“平起平坐”,辩护律师真正享有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讲,真正的刑事辩护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

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遭到严重压缩,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开始研究庭前辩护制度。所谓庭前辩护主要指在审判阶段之前的辩护,包括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法律意见、提交证据材料等,也包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证据材料,等等。

鉴于目前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故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力度相对比较大,往往会起到显著效果。从当前刑事辩护现状和经验上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相对比较成熟,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还是比较困难。按照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而且律师可以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进行会见、通信、了解案情、申诉和控告等。但侦查阶段并未赋予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辩护律只能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向犯罪嫌疑人亲属等人了解相关案情,这就导致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比较困难,更多还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说辞。实践证明仅仅通过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容易对案件产生片面看法。侦查阶段又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这局就导致当事人普遍认为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没有价值,律师除了会见没有其他工作可做,其实很多案件都是这样被耽误的。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一项重要工作就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一旦犯罪嫌疑人变更成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就意味着辩护成功。因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刑事拘留后才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的目的就是为了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黄金期就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之际,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羁押的法律意见。一旦法律意见被采纳,犯罪嫌疑人就会走出看守所,审查批准逮捕期间是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黄金期,更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期。实践中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除了提交一份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外,还要将案卷材料一并送往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只有7天审查期限,时间非常紧张。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都会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提交过去,此时尚未侦查终结,很多案件刚刚启动侦查,侦查机关主要围绕构成犯罪收集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一般不收集,即使已经收集,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也不放在案卷材料中,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成为常态。

所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的压力很大,不仅要撰写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而且要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如果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即使具备从轻、减轻情节,一般都要批准逮捕。因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基础是构成犯罪,只要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辩护律师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却认为有社会危险性,最终还是批准逮捕。所以,要想真正阻止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必须从犯罪构成上下功夫。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不予批准逮捕,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侦查机关搜集到犯罪证据之后,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基于上述现状,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重点要放在犯罪构成上,而不是量刑情节上。当然,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又可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据此不予批准逮捕。

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率大大降低,但不予批准逮捕更多还是集中在定罪存在争议。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虽然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情,但辩护律师不能查阅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更不清楚提请批准逮捕期间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故辩护律师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更多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描述,结果导致辩护观点经常不被采纳!

所以,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辩护律师几乎是在“盲辩”,幸运的就会被采纳,不幸运就不会得到检察机关支持,辩护律师此刻辩护就好像在“碰运气”。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能够看到案卷材料,就不会盲目提出观点,就会在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采取其他方式变更措施,比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或者积极退赃退赔降低社会危害性等。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更多还是取决于罪与非罪。而要想论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故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是侦查阶段发挥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刑事诉讼法增加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可以参照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享有查阅技术性鉴定资料、诉讼文书的权利,这样最起码能够给辩护律师展示一部分客观证据材料,有利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制定最佳辩护方案。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虽然不是指控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但辩护律师通过查阅部分证据材料,对于掌握案件走向和基本案情都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待时机成熟后,再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这样不但符合辩护权的含义,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历经三次大修,第一次修订和第二次修订都突出体现扩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保障犯罪想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第三次修订主要围绕认罪认罚制度等展开,但愿这次修订再次突出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世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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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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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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