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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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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对企业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利益。商业秘密是企业独特优势的体现,一旦泄露,不仅会削弱企业的市场地位,还可能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保护商业秘密能够激励企业持续创新,增强其无形资产价值,此外,保护商业秘密还有助于建立客户信任,保障员工利益,促进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本文立足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并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什么样的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企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能够保护商业秘密。

一、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已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秘密性”的判断上来说,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没有比较客观的标准,也就导致在“秘密性”的的认定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下面举两个属于“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案例:

(2020)琼01民终4611号一案中,某科技物业公司主张前员工向某离职后自行成立三亚某物业公司,并利用在职期间接触的与客户签订的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某医院后勤服务方案,与某医院签订同类合同,开展同类业务,侵犯了其经营秘密。但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亚某大学某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某大学某医院后勤服务方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经营性质的信息。上述内容对于从事医疗机构物业服务领域的单位或人员而言,属于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以及常规操作,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构成秘密信息。

(2015)年民申字第3240号一案中,仁某制药主张其提供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和制作工艺已公开,并提供了多项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公证书、购买光盘和发票记录、涉案光盘的出版编号等,以证明相关内容已在公开渠道中披露。法院最后分析认为,涉案光盘上有制作、出版单位及正式出版号,相关标注内容得到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印证,仁某制药提供了原始光盘,光盘中并明确载有“小儿风热清口服液”的配方及制作工艺,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尚未公开,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但是对于“商业价值”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信息要能够创造具体的经济收益才称为商业价值?还是信息对于创造经济收益具有重大影响?

具有商业价值的案例

(2020)粤20民终6958号一案中,联某公司已经举证其公司或其合作公司与该五个客户签订了服务合同及相关的服务文件,服务合同中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一般信息,还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服务文件中有相关具体的服务内容,这些均是区别于公众渠道信息的深度信息,上述客户信息的获得需要经过众多销售员的收集整理及谈判方可知道客户的相关需求,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客户名单毫无疑问具备现实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

不具有商业价值的案例

关于涉案学生家长的联系方式,对于从事校外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来说,知晓学生家长的联系方式,可以与潜在客户直接取得联系,或可增加交易机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并非客户特定的需求、交易习惯等可以对促成交易,取得实质性竞争优势的深度信息商业价值有限。关于涉案学生的学习情况,相关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取得、利用上述信息,可以针对学生的个特点、能力等制定个性化的学习计划、辅导方式,从而促成交易、提升自身服务水平和效果,取得竞争优势,因而也具备商业价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载体予以证明。

从上述两个同样都是关于客户信息披露导致的纠纷,但是对于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上面,还是要考察商业价值的大小、信息本身能够让产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市场上获得潜在的或者直接的竞争优势等因素。

三、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案例

在(2019)豫知民终282号一案中,瑞某公司的《关于2010销售政策》和《神华褐煤干燥提质项目》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两份文件在长期经营中形成,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瑞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规定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瑞某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程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他在离职前未经公司同意,将涉案文件复制至个人邮箱,违反了所签保密协议的明确约定,法院认定其侵害商业秘密成立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一案中,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某模具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等方式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并采取对涉密车间进行区分管理、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等多种保密措施。上述保密措施能够体现出某模具公司的保密意愿,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据此,可以认定某模具公司已经对其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案例

在(2020)豫03知民初330号一案中,中某公司声称姚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为姚某披露了笔记本中记载的房源客源信息给第三方。然而,从笔记本中的内容来看,只有电话号码和简单购房售房信息,没有体现特殊客户信息如名称、住址、职业、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无法证明中某公司与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笔记本中的房源客源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此外,中某公司与姚某之间未签订保密协议,也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中某公司主张的房源客源信息同样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总 结

通过分析总结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案例,法院通常会重点评估权利人是否实施了有效的保密措施。立法者将企业的保密意图作为判断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以确定企业对信息的重视程度。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象征,对企业的市场地位至关重要。因此,企业必须采取主动措施,确保其商业信息的安全。企业应提前规划和实施保密措施,以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而不是等到问题发生后才寻求解决方案。个人应认识到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性,这不仅可能导致民事赔偿,还可能构成犯罪。具体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1 体现保密意图

企业必须明确展示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愿,若企业对某些信息漠不关心,那么很难证明这些信息对企业具有重要价值。

2 实施具体化的保密措施

企业应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如与员工、合作伙伴签订详尽的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和保密义务。保密条款不应仅停留在原则性描述,而应具体明确,以确保所有相关方都清楚其保密责任和义务。

3 多方面的保密策略

除了合同条款,企业还应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如限制对敏感区域的访问、对设备和软件的使用进行控制、禁止在特定区域进行拍照或录音等。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保密意识,并通过设立奖惩机制来强化保密措施的执行。

作者:王慧娟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王慧娟律师团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慧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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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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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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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系统8年工作经验,曾荣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

  转型律师多年,善于运用法官的视角来审视民商事诉讼争议案件的解决路径,在办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时,更具法官思维和专业优势。

  业务范围:

  商事和文化传媒领域法律风险防控、网络侵权、数据合规、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研究、服务。

  工作成绩:

  【代表诉讼争议解决】《 一路繁花相送 》广告植入案、成功代理并胜诉多起具有网络影响力的名誉权、隐私权诉讼争议案件等;

  【全方位法律服务】《海兽之子》电影展及画展 、《 古风X》游戏项目委托创作 、上海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项目、多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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