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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在一般意义上,轻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犯罪情节一般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律师除了争取让当事人获得较轻的判决外,还应多从刑事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为当事人找到能够实质出罪的事由,让当事人免受刑事处罚。这种辩护策略可称之为律师在轻罪案件中实质出罪辩护。
首先,轻罪案件中的实质出罪辩护不仅包括依据刑法第十三条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也包括为当事人争取到微罪不诉的辩护。
在当事人的行为在形式上已符合刑法具体罪名构成要件时,律师仍然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并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结果是最典型的轻罪案件中的实质出罪辩护。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律师从刑事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认为不要对当事人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微罪不诉”,也应当认为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实质出罪的辩护效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微罪不诉”,虽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让当事人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从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当事人因没有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以及被判决确定有罪,在法律意义上是无罪的。
其次,轻罪案件中的实质出罪辩护不能只局限于对当事人行为具体情节及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更多地应结合当事人行为的动机目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以及悔改态度等方面提出没有必要把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或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这主要是我们在对某一行为的情节是严重还是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虽然行为本身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基础性条件,但如果仅依据行为本身及造成的后果会落入单纯的数额论或结果论,有极大的片面性,也会导致结果上的不合理。而在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以及悔改态度进行综合判断,能够让评估的结果更为全面,更为合理。这种综合判断的思路和方法在很多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
如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针对枪支认定中“枪口比动能较低”,并由此在司法实践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提出的解决思路不是提高“枪口比动能”,而是要求“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类似的司法解释还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六的规定1以及《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2。
故我在一篇短文中提出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除了针对能够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核心事实进行辩护外,还要围绕着案件发生的背景性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原生家庭情况、现实情况及表现、实施犯罪的原因、动机及目的等等进行辩护,并由此影响到法官和检察官对案件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到法官和检察官在对案件处理时,是偏向于从重的方面考虑,还是从轻的方面考虑,在“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之间选择“不捕”和“不诉”,而不是“捕”和“诉”。
第三,律师从当事人行为的动机目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以及悔改态度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应当遵循常情、常理和常识,而不能为了让当事人从轻自说自话甚至强词夺理。
常情、常理、常识是社会公众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形成和普遍认同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是非观念以及行为准则。只有基于常情、常理和常识提出的对当事人可以宽宥的辩护意见,才能够得到司法官员的认可和接受。那种为了让当事人得到从宽处理,只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自说自话甚至强词夺理,是很难说服办案人员的。
我一直认为,律师是该为当事人说话,但律师在为当事人说话时,一定要检讨所说的话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和常识,不能说与常情、常理和常识相悖的话。如果律师所说的话有悖常情、常理和常识,不仅唤不起办案人员的同理心,反而会招致司法官员的反感甚至是厌恶。总而言之,律师因辩护职责所在会让自己具有党派性,天生偏向于当事人,但律师在行为方式上不能让自己具有明显的党派性,这会让本有道理的反而没有道理。
注释:
1.《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六的规定:“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首发: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文章强调在评估行为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及悔改态度等多方面因素,避免了单纯的数额论或结果论的片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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