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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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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法条的原文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可对担保数额作限制性规定,参考案例存在的较为有争议的事实是,涉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各类合同或授权他人签订各类合同,这种“各类合同”的宽泛性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包含“担保合同”,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该章程也向交易相对方出示过,则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28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的案情,抚顺中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乃毋庸置疑:1、王某为现任法定代表人;2、公司章程亦授予王某对外签署各类合同之权利,公司章程为公司整体意思表示的集合。其次,是否属于法释〔2022〕6号第2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根据参考案例的司法观点,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中海信托公司对于前述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法定限制应当知晓,但未审核担保人抚顺中石油公司有权机关出具的决议即与王某签订《担保合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无效,抚顺中石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上述两个法院的观点,如要构成表见代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之形式要件不可缺少。但参考案例中,法院基于“疏忽审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值得商榷。

参考案例

案号:(2020)沪民终563号

案件事实

中海信托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成立中海-浦江之星30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用部分信托计划资金购买同益公司发行的“16同益02”债券,目前中海信托公司持有“16同益02”43,000手,对应的债券面值为4,300万元,债券的票面利率为年利率8%。根据《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发行结果公告》,“16同益02”的债券发行日为2016年10月19日。

根据《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第一节发行概括约定,本次债券的付息日期为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10月19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每次付息款项不另计利息。如投资者于2018年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债券的付息日为2017年至2018年每年的10月19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

另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次债券的兑付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如投资者于2018年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10月19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根据2018年10月10日的《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回售实施公告》,“16同益02”的回售登记日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中海信托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行使回售选择权,要求发行人履行支付、兑付义务。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约定,宋铁铭及黎源已出具担保函,将为本次债券发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次债券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根据《担保函》《信用增进服务协议》约定,由宋铁铭、黎源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包括“16同益0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海信托公司与同益公司、抚顺中石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抚顺中石油公司就“16同益02”向中海信托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

三、根据中海信托公司、同益公司、抚顺中石油公司签章的《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抚顺中石油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中海信托公司所持有的“16同益02”对应的债券发行人应向债券持有人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担保合同》上同时加盖王洪洋印章。根据中海信托公司以及抚顺中石油公司庭审陈述,该《担保合同》系由抚顺中石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洪洋签订,中海信托公司签约时审阅了公司章程,并向王洪洋索要公司决议但未果。根据抚顺中石油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权包括代表公司签订各类合同或授权他人签订各类合同等,行使上述职权时应遵守派出公司相关规定。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担保合同》未经抚顺中石油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中海信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核过系争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王洪洋系越权签署《担保合同》,中海信托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非属善意,原审判决认定系争《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中海信托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抚顺中石油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核,显属过错,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抚顺中石油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决策要求,且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各类合同或授权他人签订各类合同。中海信托公司签署系争《担保合同》前亦对公司章程进行过审核,故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海信托公司明知王洪洋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系其恶意促成。抚顺中石油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中海信托公司明知王洪洋越权代表,其无需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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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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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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