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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件名称:侯娜娜与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案【(2018)苏03行初223号】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申请人侯某于2018年1月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某县人民政府复议查明部分载明:涉案房屋于1988年由申请人爷爷、奶奶、大伯出资建设。复议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证据以及相应办理程序材料,复议机关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侯某对撤销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复议查明部分“涉案房屋于1988年由申请人爷爷、奶奶、大伯出资建设”相关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可能侵犯其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行政复议的上述事实查明内容并维持涉案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受害人之诉,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所以享有诉权是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施加负担,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原告就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权属证书,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最终撤销了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利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消灭,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已经达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反而是已经实现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针对[2018]丰行复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维持该复议决定书的结果,只是变更复议决定的事实查明。原告提到的复议决定书中载明了其大伯对涉案房屋出资建设问题,仅仅是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后认定事实的陈述,并非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的法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并不涉及。
案例解读
(一)本案是否违背行政复议中的不利变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实践中亦对此取得较为统一的理解,即指复议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议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即复议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少申请人的既得利益。
本案当中,复议机关某县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该县房产管理局为案外人孙某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复议撤销行为已完全实现复议申请人的1复议请求,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对复议申请人侯某的不利变更。该案行政复议程序依据侯某的申请而启动,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信赖利益体现在其复议请求中即相信复议机关会撤销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基于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本质,即“满足或者授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行政行为”,涉案复议撤销决定对复议申请人侯某而言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自然排除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
(二)本案中侯某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预期利益?
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为: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因特定原因而改变原有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合理且合法的预期利益因行政机关改变原有行政行为而无法获得;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理且合法的预期利益应当给予保护。本案而言,复议申请人侯某认为复议机关查明的房屋出资建设实施可能侵害其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但结合合法预期保护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侯某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预期利益。复议机关就房屋出资建设事实的认定属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复议材料所作出的事实判断,该事实判断不为复议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侵害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所谓的可期待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属于复议机关基于特定原因实施的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行为。申请人侯某所谓的财产权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已经撤销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是涉案房屋的权属回归原始状态,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来予以实现。
(三)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诉的利益?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是附着于司法审查起诉资格制度的一种救济必要性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诉的资格的实质性内容。简言之,即原告因为其受法律保护或调整的范围之内的利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与行政主体发生争端,而诉诸法院、寻求救济的必要性。由此可归纳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法律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该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该利益有通过诉讼解决的必要性。在本案当中,起诉人侯某就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为不确定的期待权利,且该诉请保护的民事财产权益并非复议过程中需要考量和保护的范围;其次,被诉的复议决定撤销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撤销决定本身不侵害起诉人的权益,复议决定查明的房屋出资建设情况属于复议机关基于复议中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事实判定,并不具备必然效力,亦不必然侵犯起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再次,起诉人主张的对房屋的财产权益可以更顺畅地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实现,该所谓争议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必要性。因此,起诉人对涉案复议决定不具备诉的利益,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部分复议查明内容并维持复议决定已无实质意义。
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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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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