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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教育科技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诉穆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2020)京03民终8429号
基本案情:
国际教育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成立,许1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28日注销登记。教育科技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于2018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等,法定代表人为许1。文化传媒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于2016年9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股东为教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1,房1担任监事。
2016年9月2日,国际教育公司与穆1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国际教育公司安排穆1从事销售总监一职。2017年8月23日,教育科技公司(甲方)与穆1(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乙方同意担任校长职位。乙方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责任目标、岗位纪律和相关管理制度等按照甲方为该岗位制定的工作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2017年4月14日,国际教育公司发布任命文件任命穆1为纳丹堡中心校长,全面负责校区的日常运营。并直接对校区的月度销售目标负责。2018年3月8日,穆1自教育科技公司离职,并填写国际教育公司离职交接表,载明校区为燕郊,职务为校长,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同日,教育科技公司出具国际教育公司离职证明一份,载明穆1在本单位任校长一职。于2018年3月5日正式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在穆1就职教育科技公司期间,华育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华育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等,股东为穆1、张1、宋1、赵1,穆1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张1担任监事。2018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穆1变更为张1,监事由张1变更为赵1。2018年12月28日,华育公司注销登记。
教育科技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认为穆1在教育科技公司任职期间设立华育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故请求穆1给付教育科技公司、文化传媒公司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收入25万元。
案件焦点:
穆1能否认定教育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心特点是肩负公司经营管理职责,了解公司核心商业模式和商业秘密,故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记载,应当对其是否实际履行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穆1的岗位职责实际为全面负责燕郊校区的管理工作,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应当认定其为教育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教育科技公司3万元;
二、驳回原告教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穆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黄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法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严格限制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在实践中不应随意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虽然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作出了解释,但并不当然能够认定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仅限定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而是应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经营范围、运营模式、相关人员行使职权的实质内容等方面认定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行使归入权时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公司行使归入权时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唯一标准。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高级管理人含义的界定可以看出除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之外,包括经理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为工商登记记载的人员,属于公司对外公示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主要是基于工商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作出的界定。工商登记的本质是用于对外公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人员,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的外部人员,包括公司的交易对方、债权人、债务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从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后果发生在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为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情况下,工商登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唯一标准,而应当对侵权人的个人身份以及职责范围对于其是否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应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二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和任命文件;三是公司职员的实际履职行为。
三、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穆1为高级管理人员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教育科技公司的主营范围系儿童英语教育,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其经营范围决定了除了主要办事机构的总部之外,教育科技公司还会在一定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则不能仅仅认定其总部的管理人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穆1于2016年9月2日入职国际教育公司,劳动合同载明的职务为销售总监,从2017年1月开始其社保由教育科技公司代缴,2017年4月教育科技公司任命穆1为纳丹堡中心校长,全面负责燕郊校区的日常运营,直接对裁郊校区的月度销售目标负责,劳动合同书载明穆1的职务为校长。
最后,穆1代表燕郊校区向房1报送燕郊校区每周的经营状况等事宜,周报中会详细记述燕郊校区的招生、教学等事项。
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穆1的岗位职责实际为全面负责燕郊校区的管理工作,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应当认定其为教育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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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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