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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高管在股权激励中的判赔风险——以一起判赔1900万元案件看

免费 杨喆 时长/课时:18分钟/0.4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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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权激励本是好事,但对高管的层层捆绑的义务却不容忽视。例如: 高管的竞业禁止、不得主动辞职、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等约定,都是悬在高管头上的利刃。

稍有不注意,不仅得来的股权全部退回,还要白白搭上上千万的赔偿,不可小觑。

股权激励纠纷一旦产生,究竟是赠与性质还是股权转让性质?

二、与高管义务相关的法律规定

(囿于篇幅有限,本文仅讨论股权激励中的高管的相关风险,其他具体案件请具体咨询律师相关风险)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高管基于股权激励的相关义务

一般情况下,公司授予高管股权激励的协议中会写明要求高管遵循的主要义务,例如:

1、服务期满一定年限,否则不予兑换股票或股权或仅能兑换服务期限内股票或股权。

2、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包括原材料配方、技术代码、客户名单等。

3、不得同业竞争,担任公司高管期间或离职后一段期限,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

4、勤勉忠实,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5、不得挪用公司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

从以上义务来看,大部分都遵循了《公司法》第147、14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针对不分激励兑现可能不一定是高管,例如技术人员,因此增加了保守商业机密、服务期限等义务。

对以上义务违反的风险

1、公司既可以依据《公司法》中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管赔偿损失,或者行使归入权。

2、公司也可以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中的约定,直接要求高管支付授予股权的双倍或多倍的赔偿金,并要求返还股权。基于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均会予以支持。

四、司法实践:高管被授予股权激励,因主动辞职判赔1900万

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2009)民二终字第43号

【基本案情】

1、2000年8月31日,李正辉通过南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入南海市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0月30日,雪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一份《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内容为:鉴于李正辉先生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长柴国生先生自愿将名下股份38万股(占现时公司总股本的3.8%)无偿转让给李正辉先生。无论股票上市与否,李正辉从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不能少于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服务满5年后,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实有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或上市出售,公司有优先购买权。三、作为股东,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一旦出卖公司利益或违反保密条例,经董事会讨论,将丧失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四、作为股东,非公司允许,不得从事、兼职其它任何职业、职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

2、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内容为:吸收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由柴国生拿出自己股份的3.8%给李正辉享有,作为李正辉2年多来的成绩肯定。李正辉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增加李正辉为公司股东,股权比例3.8%。

3、2004年1月3日,李正辉从雪莱特公司领取了2003年股东分红款38万元。

4、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与李正辉又签订一份《股权赠与协议》约定柴国生赠与李正辉0.7%股权。李正辉签署一份《股权受赠承诺书》给雪莱特公司,“本人郑重承诺遵守如下义务:一、自本人作出本承诺之日起五年内,本人如果以任何理由从公司主动离职,则本人应向柴国生先生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雪莱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以上“受赠股份数”指本人接受柴国生先生赠与的股权在雪莱特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形成的股份数。二、本人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从事与雪莱特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以及其他与雪莱特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商业活动。如违反本承诺,则本人将向柴国生先生再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与本承诺书“一”相同。本条所列的赔偿金额与前条所列的赔偿金额可以同时使用,即如果本人同时存在本承诺书所列的主动离职行为和“二”所列的同业竞争行为,则本人须向柴国生先生作出双倍的赔偿。雪莱特公司对上述柴国生赠与李正辉0.70%股权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5、2006年10月25日,雪莱特: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2076。

6、2007年7月25日,李正辉向雪莱特公司领导、董事会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我深感体能已不能再承担现职务的重任。为了不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本人经过慎重考虑,提出在今年七月末辞呈的请求,辞去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请领导及相应机构给予尽早批准。2007年8月28日公司与李正辉先生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李正辉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并且在雪莱特公司办理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

7、柴国生以李正辉违约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正辉返还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国生(以2007年9月21日收盘价17.35元/股计算,价值90634422.1元);二、判令李正辉赔偿柴国生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发生3.8%及0.7%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李正辉所提供的一系列包括2003年3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招股说明书》等证据,其内容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对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购买约定到购买行为完成的事实。雪莱特公司并以此进行其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登记和公司的招股上市。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都发生在《关于股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和2003年1月14日《董事会决议》的时间之后较之上述柴国生提交的证明赠与李正辉3.8%股权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柴国生请求李正辉返还3.8%雪莱特公司股权之股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李正辉于2007年7月25日先行向雪莱特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雪莱特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开具《离职证明》给李正辉。该证明内容明确了公司是根据李正辉的主动申请而同意其辞职。李正辉应按《股权受赠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赔偿办法,以0.7%雪莱特公司股权所折合的股票962295股和2007年8月28日的该股票收盘价20.05元/股为计赔依据,向柴国生承担赔偿责任。柴国生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李正辉从柴国生处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根据以及柴国生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2002年10月30日,柴国生和李正辉签订了《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柴国生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正辉,但李正辉应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五年,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李正辉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向柴国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6.4万元,并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了原来的赠与关系,其受让股权是有偿的。由于李正辉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直接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其主张向柴国生支付106.4万元款项的事实难以认定。柴国生上诉主张其向李正辉赠与股份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007年8月28日与李正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李正辉依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持股后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了近四年零九个月,尚有四个月的服务时间未满,按每月获赠股份的数额折合可撤销赠与的四个月股份数为348259股。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二)李正辉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赠与关系涉及的雪莱特公司在李正辉辞职时已经上市,原审法院对柴国生向李正辉赠与的0.7%股份,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依据判决确定赔偿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指南】

本案的疑难点在于,前后转让了2次股权,并签署了多份协议书和承诺书,对于高管违反合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作了不同的表述。因此,高管最终主动辞职的行为,究竟是否导致全部的股权赠与收回还是一部分?

二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必须满足在公司工作5年后才能够无偿获得这3.8%和0.7%的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正辉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国生所赠雪莱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国生作出经济赔偿。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股权激励的性质都是附条件的赠与,有些股权激励是当事人工资、奖金的一部分,这就有了相应对价,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不可轻易撤销。还有些股权激励是当事人真金白银购买的股权,那么就更不能轻易收回或除名股东资格。因此,具体的股权激励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还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判断。

【延申实务:是否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股权都是赠与性质,可以撤销?】

在兰×与方×股权转让纠纷(2016)京01民终5896号一案中,兰×(转让方)与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转让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转让方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随后,公司被案外人收购股权99%,其100%股权评估价值为26191.41万元。兰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兑现股份或赔偿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方某一直主张本案系赠与合同关系,由于是无偿转让,故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持不同观点,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并就转让1%股权无须支付对价、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兰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上述协议应属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合同,而非赠与合同。赠与系无偿给予,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无偿、单务的性质。

因此,无对价的转让合同是否系赠与,要考察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合同设立的背景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来进一步明确。

五、总结

同样是四个字”无偿转让“,案例1被定性为赠与合同、案例2则被定性为转让合同。究其原因,案例1中,由于双方对于转让的事实无法确认,但受赠人写过相关受赠承诺等,因此,法院基于此认定为赠与关系。案例2中,自始至终只有《股权转让合同》,而其中无任何有关“赠与“的表述,考虑到受让人本身在公司任职及贡献,法院认为不适宜定性为单务的赠与合同。

杨喆律师建议如下:

1、赠与方若认可股权为赠与关系,则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为单务、实践性合同,在赠与完成之前可以撤销。

2、授予方若认为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合同,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0或其他合适价格,股权转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字即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不可撤销。

3、高管在股权激励之后,应当更加谨慎履行协议内容及义务,遵循高管在公司法中的勤勉忠实的基本职责,避免本案中的高管高额判赔风险。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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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喆
  • 文章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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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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