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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借贷型诈骗案件被害人可否向被告人主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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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贷型诈骗案件引发关于被害人权利主张范围的思考。该案中被告人虚构抵押担保从被害人处借到款项,后将款项挥霍。如果诈骗罪成立,在责令退赔的环节是否只应当支持本金返还?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是否仍然有效?

笔者查阅近几年有关借贷类诈骗犯罪的裁判文书,并没有发现除支持退赔本金以外保护其他经济利益的裁判。包括普通借贷类诈骗犯罪案件,以及涉及金融机构借贷类的贷款诈骗罪等,均只支持了本金的返还。对于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有以下三方面考虑:

第一,对于这类案件所涉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模糊。

刑事裁判的惯性思路仍然认为,一旦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一方涉及刑事犯罪,说明所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该思路沿袭自《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根据该条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以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民事审判实践中,依据《合同法》及之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民法典》的规定,早已舍弃了涉刑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的裁判思路。但刑事司法实践并没有跟上步伐,还是将诈骗类案件一律简单归入不当得利,对背后可能存在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忽略不计。

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只会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及时返还,不考虑对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保护。

第二,对于“空判”仍然有所顾虑。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就规定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尤其是上述第二款,可以视为被害人寻求进一步救济,包括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利益的有效路径。但从2012年《刑诉法解释》开始将上述条文第二款删去,仅保留了第一款: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在“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并未采纳第二款的考虑,是如此表述的:

这主要是考虑: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无退还或者赔偿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只会获得无执行可能的空判,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影响裁判权威,影响案结事了,如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未能追缴或仍有退赔能力的,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即可,也不必由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上述条文仍然是强调“空判”对于后期的影响。

第三,对于刑事责任的“折抵”作用仍过于强调。

这类观点一般出现在对罪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思路中,笔者在刑事谅解的局限(上)——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一文中曾经提到,最高院决定限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理由即是“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最严重的面临生命刑被剥夺,因此,确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充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特殊性。”显然,这一思路对于限制借贷型诈骗犯罪案件的退赔范围也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

但于被害人而言,较之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其更关心自己的损害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如果以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减免其民事责任,显然并不科学,也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甚至社会的稳定。比如笔者所办的这起案件,被害人并不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反而更关心其什么时候还钱、还多少钱这类与自己切身相关的问题。

上述三点原因,应是借贷型诈骗案件中不支持利息主张的原因。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理由均不成立,仍应支持除本金以外的利息主张。理由在于:

第一,诈骗犯罪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民商事合同的确定无效。

诈骗犯罪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欺诈行为,两者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占有目的”主观心态考察,而这一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是否由公权力机关判断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个问题不具有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九民会议纪要”也承继之前《民法总则》的主要思路,在“理解与适用”第251页提到:

“合同诈骗在合同法的效力是可撤销,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受害人以撤销权,并由其决定合同是否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显然,为了尽力保护民事交易行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而非直接宣告无效,是更妥善的处理方式。这一点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依据。

第二,相比担心空判和避免罪犯过度承担责任,更应当强调法制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功能。

近几年我们一直强调“恢复性司法”,即通过行使司法权修复被人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很多刑民交叉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本身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国家公权力干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债务人通过承担刑事责任而背离契约精神、逃避民事债务,有过度介入民事纠纷的嫌疑。这一司法裁判路径与其说是“修复”,还不如说是对既存社会关系的破坏。

另一方面,非法占有型案件在量刑过程中可以忽略谅解的因素。谅解一般针对侵权类刑事案件,谅解协商的过程即是社会关系的修复过程。对于经济往来的民事主体而言,无需通过畸高的补偿获得谅解予以修复,完全可以通过支持被害人本金以外合法经济利益的主张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即使不获谅解,被告人向被害人偿付除本金外的合法经济利益也可以视为社会关系的修复,所谓谅解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但现在有的诈骗案件,被害人动辄索要高出被骗款项数倍的天价谅解款,这一做法使得谅解的实际作用被异化,双方僵持不利于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笔者在刑事谅解的局限(上)——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一文中也已经提到,随着经济的发展,避免过度担责和“空判”不应再成为限缩被害人主张权利范围的理由。不少诈骗类犯罪在定性上一直争议重重,就是因为公权力在介入民事纠纷的尺度把握上一直游移不定。而公权力这一过程中保持最大程度的克制,在一方即使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仍然尊重另一方对合意行为法律效力的选择权,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才是刑法谦抑性应该呈现的面貌。

首发:微信公众号“熠家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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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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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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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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