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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人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免费 张伟 时长/课时:16分钟/0.3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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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共同担保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规定。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出共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相关问题,与大家交流讨论。

一、按份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699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之规定,共同担保分为按份共同担保和连带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各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担保份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各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按份共同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就其实际履行的份额向债务人追偿,故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

二、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一)连带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享有追偿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关于担保人之间不得追偿的观点是一以贯之的。即无论是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的担保,或是混合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向债务人追偿。

(二)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

尽管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追偿,但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并不排除各担保人通过约定追偿的方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来表明具有相互追偿的意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之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该约定是担保人之间对自身利益的安排,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各担保人具有约束力,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过约定的责任份额的,可以依据合同之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二是各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可以追偿,其本质就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此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3)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这种情形是从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行为来推定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其本质也是各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与第二种情形无实质差异。

(三)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相关问题

1、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是否限于向债务人追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13条的释义认为,应当区分各担保人对于追偿权的不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各担保人明确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即上述上述第一种情形,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份额分担。本文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各担保人同时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当从其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分担份额的情形下,即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形,为了避免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和循环追偿的问题,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担保人追偿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执监字第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载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按照这一答复,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若生效判决主文载明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需另行起诉,可以直接申请对债务人执行。但担保人要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当另行起诉。

3、担保人的追偿份额的确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各担保人对追偿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没有约定追偿份额的,则应当按比例公平分配,本文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列举说明:

(1)担保人均为保证人且保证范围相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均分。如:甲、乙、丙为张三对李四的100万元金钱债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相同,且未约定份额,若甲承担了6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向李四追偿不能,则甲可以要求乙和丙各自承担不能追偿数额三分之一,即20万元。

(2)担保人均为保证人,但保证范围不同,且未约定各自份额的,应当在重合的范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按比例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如:甲、乙为张三对李四的150万元金钱债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其中甲担保的是50万元,乙担保的是150万元,若乙承担了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乙能够向甲进行追偿的份额的计算方式为:乙实际承担份额100万元×(甲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50万元/甲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50万元+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150万元)=25万元。

(3)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的担保属于物的有限责任,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责任分担应当以各担保人承担的具体担保责任为基数比例计算,同时考虑到担保财产的价值与担保债权额的关系而有所不同。例如:甲、乙、丙为张三对李四的1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其中甲提供保证,乙提供价值120万元的房屋抵押,丙提供80万元汽车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全部债权100万元。甲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能够向乙追偿份额的计算方式为:甲实际承担份额100万元×(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100万元/甲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万元+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100万元+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80万元)≈35.7万元。甲能够向丙追偿份额的计算方式为:甲实际承担数额100万元×(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80万元/甲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100万元+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100万元+丙可能承担的最大份额80万元)≈28.6万元。

(4)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人,但只有部分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其有权追偿的担保人按比例追偿。例如:A公司拟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A公司股东甲找到乙,二人共同为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同一份保证书上签字。但B银行要求提供抵押物担保,股东甲又找到丙,丙以价值80万元的房子提供抵押,同时甲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该100万元贷款与丙承担连带共同担保。A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若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不能向A公司追偿,则乙可以要求甲分担50万元,但不能要求丙分担(乙与丙之间没有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同理,丙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要求甲分担。但如果是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既可以向乙追偿,也可以向丙追偿,此时,在计算追偿份额时,因为乙、丙之间不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故甲在向乙追偿后,如果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与丙之间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才能再向丙追偿;同理,甲向丙追偿后,如果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与乙之间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才能再向乙追偿。

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还有其他不同的担保情形,在担保人能够追偿的前提下,追偿份额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相同的,即:首先将全部担保人可能承担的最大担保责任相加作为分母,再将每位担保人可能承担的最大担保责任作为分子,即可得出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比例,再以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数额乘以每个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便可得出具体的追偿份额。

4、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可以行使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担保物权

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也可以行使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担保物权。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为张三对李四的1000万元金钱债权提供连带共同担保,甲、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提供价值500万元的房产抵押,没有约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若甲承担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不能向李四追偿,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甲可以向乙追偿的份额为400万元、可以向丙追偿的份额为200万元。甲在向丙追偿时,可以行使张三对丙房产的抵押权。

5、被追偿的担保人可以向追偿的担保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例如《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此时计算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数额时,应当将追偿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数额减去应当免除的担保数额,再乘以被追偿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比例。再如,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依法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这部分保证人则有权向追偿的担保人主张已经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等等。

6、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参照《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论。如 :如甲、乙为张三对李四的1000万元金钱债权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甲承担6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不能向李四追偿,其可以向乙追偿的份额为300万元,但乙只有200万元,那么200万元是应当用于清偿债权人张三的债权,还是满足甲的追偿。本文认为,应当先向债权人清偿,否则会损害债权人张三的利益。

(本文仅为交流目的)

作者:

张伟,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艳芬,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容与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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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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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现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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