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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仅担负着刑事公诉的职能,而且也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债权人在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因司法机关的原因遇阻时,应充分重视检察机关的作用,寻求检察机关的救济,由检察机关提起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推动法院、公安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的办理。执行案件检察监督的规则较为复杂,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定,仅就几种常见的检察监督情况进行列举。
01
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
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难免会出现对案件不能及时履行职责的情况,在债权人向法院多次提出某项合法请求后,执行人员仍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将情况反映至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法院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在执行人员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检察院反映情况,检察院经核实后发现确实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况的,检察院应当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02
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诉讼的执行活动,第二种是法律未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的执行活动。
对于第一种违法情形,债权人应当首先依法向法院申请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并未依法首先提起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根据《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检察院不予受理。如法院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债权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检察院申请对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进行监督的话,检察院不会受理这种申请。
对于第二种违法情形,债权人若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违法,可以依据《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直接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的申请。
03
执行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
根据《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院在发现执行人员存在违反《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法律监督,因此,申请人可以向检察院提供相关线索,由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
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对于第(十)项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
04
对执行复议裁定、决定不服的
根据《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的申请。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0号指导案例中,执行法院错误适用追加规则,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何某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何某对该裁定不服向铁力市法院提出异议,铁力市法院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又向伊春市中院申请复议,伊春市中院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何某因对该复议裁定不服,向铁力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铁力市检察院和伊春市检察院依法向铁力市法院及伊春市中院发出检察建议,最终伊春市中院采纳了检察院的建议,撤销了对何某的追加裁定。
尽管该指导案例中的何某是被错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但申请检察院对复议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债权人。
05
对虚假诉讼行为申请检察监督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可能会存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转移财产,以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况,债权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这一情况后,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在得不到法院的救济后,可以申请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同时,根据《检察院民事监督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检察院控告。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案外人的身份向检察院提出控告,由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主动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06
公安机关对拒执罪不予立案
拒执罪是执行案件中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重要手段,但实践中债权人在推进拒执罪时可能会遇到办案机关不配合的情况,比如执行人员对拒执罪的线索不移送或者不按时移送至公安机关,对这种情况,属于本文列举的第一种情形,即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况。
如果是公安机关不配合,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拒执罪案件不立案侦查,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至五百六十三条和《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2号指导案例明确了被执行人在涉嫌拒执罪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起检察监督的申请,检察院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法杂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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