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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超标电动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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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条款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驾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看似符合拒赔理由。然而实践中存在许多超标非机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那么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近日,泽良律师办理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黄女士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全责,黄女士的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黄女士驾驶的电动车因超标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则以黄女士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01 代理意见  

泽良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未尽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对黄女士产生效力。

二、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0条以及《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根据近因原则,并未因此加重保险人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三、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请求法院类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同为驾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了该电动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9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参照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02 检索结果  

再来看看其他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一)法院判决保险需要赔偿的案例

案例一

【案例索引】(2020)闽0681民初1416号

【裁判观点】从购车发票显示,毛先进是向厦门市爵达电动车行购买的普通电动车,而交警部门经司法鉴定为轻便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为二轮电动车、二轮机动车等,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被保险人毛先进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以及相应的驾驶证,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毛先进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案例二

【案例索引】(2018)闽0128民初1719号

【裁判观点】林述兰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虽经公安机关认定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或行业标准,对涉案事故电动车作出的技术认定。在实际中,公安部门并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电动车不能像摩托车、汽车等其他机动车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亦即涉案林述兰驾驶的电动车客观上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情形。当然,保险人若想规避因电动车具有与其他机动车相同性能而增加的事故责任风险,基于保险业经营的风险选择原则,可以将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但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特定化。然而,本案保险人人寿保险平潭分公司并未将此种情形在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予以特定化,立足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应当认定涉案林述兰驾驶电动车的情形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的范畴。

案例三

【案例索引】(2019)闽0103民初210号

【裁判观点】首先,提示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地、完整地向投保人展示,而平安养老险福建公司提供卡册、条款的链接由投保人自行下载阅读,再以机械化的勾选确认项视为履行提示义务的做法事实上将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简便化,并将相应责任转嫁到操作人身上,与保险法设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立法本意相悖。其次,网络具有匿名性、自助性特征,激活自助卡的操作人是否是投保人未知,造成所提示的对象不明确,本案亦无法排除由他人代为激活的可能性。因此,平安养老险福建公司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效力。

(二)法院判决保险不需要赔偿的案例

案例一

【裁判观点】无证驾驶与人身伤害之间应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国烟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黄国烟对于事故无责任。因此,黄国烟虽无证驾驶,但与其受到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因此加重保险人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案例二

【案例索引】(2020)闽0824民初254号

【裁判观点】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案中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的陈其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在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为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03 律师分析及建议  

 1 丨若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本身属于非机动车,因超标被认定为机动车,较大概率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

 2 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判定标准来源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5公里;对电动自行车长度、宽度及整车重量均加以限制,规定电动自行车前、后轮中心距不大于1.25米,车体宽度不大于0.45米,整车重量(含电池)不大于55千克。

 3 丨提供下列思路应对保险拒赔:

A、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B、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一种是保险公司拒赔认定的超标车辆均属于条款约定的机动车,需要驾驶证。另一种解释为车辆购买时为非机动车,即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

C、事故的发生与无证驾驶有无因果关系,是否符合近因原则,是否加重保险人的风险。

D、《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同为驾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定了该电动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首发:微信公众号“保险理赔网”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海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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