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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客户信息(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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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2月,吴爱国隐瞒其在中信公司任总经理的身份回到中天公司的租赁服务岗位工作,在与中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同年6月,吴爱国和中信公司的监事袁军红以中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华晨鑫园项目部洽谈业务,出示了所有证件及名片后,华晨鑫园项目部与中天公司达成业务合作意向,并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安装拆除合同,该合同及洽谈业务的过程反应了客户华晨鑫园项目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但吴爱国未将该业务告知给中天公司,而是给了中信公司。中天公司为该笔业务亦支付了业务员工资、并报销差旅费、汽油费和过路费等。

法院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2007)第十条(2019年修正后规定在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2022年修正后已删除)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第十一条(同上)第三款规定:签订保密协议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吴隐瞒身份到中天公司任租赁岗位,并寻机获得华晨鑫园项目部客户,同攫取施工电梯安装业务,两者均传达至中信公司,中信公司由此获得信息与业务机会。通过该案事实可知,华晨鑫园项目部该客户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

法律评述

客户名单(信息)经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修订之前,明确规定在2007年及2020年司法解释的第13条,2022年修订后便予以删除。截至2022年修订时,十多年的法律施行及司法实践早已就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标准达成通识,如符合三个要件即构成:1、客户名单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2、客户名单具有实用价值,能够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还有一点也需引起我们的关注,即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了侵权之诉以及违约之诉,更进一步的在于,法院在审理时将违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补充予以应用(本案依据当时的法律,侵权责任的承担数额小于违约责任,在权衡两方责任后,将超出侵权责任数额外的违约责任数额直接判定违约方予以支付)。在此我们需要理清两个思路,1、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截至今日积累的丰富案例而观,已无过多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之“雪中彩影公司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又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23号一案等。是否合并审理的决定权在法院,诉讼一方从便利己方的角度需依法据实的申请或反驳。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以违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补充,体现了法院主要出于平衡利益亦抑制原告通过诉讼获取额外利益的较为保守的裁判思路。另外一方面,本案的被告有两方: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公司,二是侵犯商业秘密又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前者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后者是否需承担两重责任?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从本案法院的审理思路看,实际上让员工承担了不完全的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完全由公司承担,是个案中的平衡处理,不具有通用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务中原告亦可单独以侵权为由起诉公司(或同追加员工为第三人),并单独以违约为由起诉员工(或同追加公司为第三人),这样的诉讼策略的话,从理论上违约赔偿以及侵权赔偿不能互为补充(如本案违约赔偿低于侵权赔偿时),故本案法院的赔偿认定值得商榷。

来源: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三初字第6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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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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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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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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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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