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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丨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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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是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制度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实现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属于广义的破产撤销权的内容,但其与破产撤销权纠纷属于同级案由,故在下文中一起介绍。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或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以无偿性转让或其他造成自身财产危险的行为来减少自身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民法上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是个别的特定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般为管理人。实际上,管理人行使此项权利系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如果拒绝或怠于履行职责,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要求其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请求更换管理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管理人须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尽忠实义务。

(二)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一般具有惩罚意味,而破产撤销权虽然也存在主观上的可责难性,但其一般更注重被撤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即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侵害性。

(三)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时间不同

民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而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则产生于法定期限内或具备破产原因后,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

(四)可撤销的行为类型不同

民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一般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破产法上可撤销的行为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

(五)除斥期间不同

关于民法上的撤销权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关于破产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债务人的负债,该行为的相对债权人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实现,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减损,违反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行为,这个期间称之为临界期间。之所以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是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而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债务人处分了其财产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追回。因此,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损害债权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使得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而对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界期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以,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存在因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起着恢复原状的作用,追回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后,并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就是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如果不存在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并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

三、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一)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其不可撤销旨在保障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其不可撤销旨在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为恶意诉讼,自然应予纠正。

(三)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维系债务人的基本生产需要,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其最终目的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故不应排除其个别清偿的合法性。

(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不可撤销的目的与上述第三项相同,均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故也不应排除其个别清偿的合法性。

(五)债务人的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此类财产支出虽然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但是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也不可撤销,符合法律以生命权为重的原则。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简称工行绍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统称庆盛“1+6”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绍兴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中确定抵押物价值为1200万元系来源于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与抵押人童建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件《抵押物清单》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的约定。该价值仅为抵押双方之间协商后确定的价值,作价基准日为2015年5月20日。上述抵押合同第3.4条亦明确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即上诉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事实上,2018年11月份柯桥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上显示,抵押物的司法评估价值为3159万元,实际成交价格为2547.2万元,均远远高于本案债权额。一审法院无视抵押物司法评估价值和实际成交价值,而以前述1200万元确定抵押物价值,进而认定担保物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显属错误,也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相关清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庆盛“1+6”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庆盛“1+6”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洲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向工行绍兴支行偿还共计2072.4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工行绍兴支行返还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2072.40元;2.撤销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骏联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工行绍兴支行偿还共计4701.75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工行绍兴支行返还管理人个别清偿债务款470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0日,童建焕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抵)字0591号《最高额6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童建焕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绍兴支行依据与绿洲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抵押物为童建焕名下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0)第018436、018438、018439、018450、018451号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160万元、28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30日,绿洲公司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23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洲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1910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贷款1910万元。

2014年12月31日,工行绍兴支行与童镒根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353号约定:童镒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绍兴支行依据与骏联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抵押物为童镒根名下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3××5.3××6.3××7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绍兴县国用(3-53-0-37)第42943.42944.42945号房地产,评估价值7为44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8日,骏联公司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7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骏联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311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绿洲公司发放贷款311万元。

骏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清偿4700.18元、1.57元,合计4701.75元,用于清偿2015年(绍县)字07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绿洲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清偿2068.91元、3.47元,合计2072.38元,用于清偿2015年(绍县)字2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

原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就绿洲公司、骏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该所出具绍兴业会审【2016】96号专项审计报告,对绿洲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绿洲公司资产总额为504374611.94元,负债总额580529856.6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76155244.73元,已严重资不抵债;该所出具绍兴业会审【2016】9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骏联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50346069.69元,负债总额318883687.53元,所有者权益总额-68537617.84元,已资不抵债。

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骏联公司、绍兴县庆盛织造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联喷织有限公司均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裁定予以受理。绿洲公司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6年5月824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将该案交由该院审理。该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庆盛“1+6”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均以竞争方式选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为管理人。

2017年2月14日,该院根据庆盛“1+6”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6)浙0603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庆盛‘1+6’公司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均为陈火庆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财务合并管理,资金交叉使用、统一调拨,形成了长期普遍的利益输送,各关联公司明显丧失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同时,庆盛‘1+6’公司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相互担保,公司股东和高管在各公司间交叉任职,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均由陈火庆决策,各关联公司对内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陈火庆一人,明显丧失了法人意志独立性。上述事实导致庆盛“1+6”公司间财产难以实质区分,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已经构成人格高度混同”,故裁定对庆盛“1+6”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

另查明,绿洲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将绍兴业会审【2016】96号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破00017号民事裁定认定,绿洲公司提交的关于资产负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其已资不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绿洲公司、骏联公司案涉清偿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应被撤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本案作如下分析:首先,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受理骏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受理绿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骏联公司、绿洲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均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

其次,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破00017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绿洲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账面负债已远大于资产,属于资不抵债;根据该院(2016)浙0603破7号民事裁定查明之事实,骏联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账面负债大于资产已达68537617.53元,属于资不抵债。鉴于绿洲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骏联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绿洲公司、骏联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起持续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认定绿洲公司、骏联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之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三、该院认为破产程序中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以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工行绍兴支行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的案涉清偿行为使其财产受益,而实际却使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但,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16)浙0603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庆盛‘1+6’公司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际均为陈火庆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财务合并管理,资金交叉使用、统一调拨,形成10了长期普遍的利益输送,各关联公司明显丧失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同时,庆盛‘1+6’公司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相互担保,公司股东和高管在各公司间交叉任职,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均由陈火庆决策,各关联公司对内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陈火庆一人,明显丧失了法人意志独立性。上述事实导致庆盛‘1+6’公司间财产难以实质区分,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已经构成人格高度混同。”,故该院裁定包括骏联公司、绿洲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

同时,根据庆盛“1+6”公司和解协议,案涉抵押物均属于庆盛“1+6”公司资产,仅系由童建焕、童镒根代持,因此,在庆盛“1+6”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工行绍兴支行关于案涉应视为债务人绿洲公司、骏联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其向工行绍兴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张,与本案生效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及生效民事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载明的事实均相符,该院对工行绍兴支行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该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绿洲公司的清偿行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绿洲公司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清偿的2068.91元、3.49元,均系用于支付2015年(绍县)字2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该借款合同主债权金额为1910万元,而根据编号为2015年绍县(抵)字05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120011万元;绿洲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之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担保财产的价值显然低于债权额,故该院对工行绍兴支行认为绿洲公司案涉清偿行为不应撤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骏联公司的清偿行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骏联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清偿4700.18元、1.57元,合计4701.75元,用于支付2015年(绍县)字07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为311万元,而根据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45万元,抵押价值超过债权额。虽庆盛“1+6”公司管理人认为根据该院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2014年绍县(抵)字13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为2094500元,但和解协议裁定认可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现庆盛“1+6”公司管理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清偿行为发生之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故对管理人要求撤销骏联公司案涉清偿行为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绿洲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绍兴支行合计清偿2072.40元的行为;工行绍兴支行返还给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个别清偿债务款2072.4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庆盛“1+6”公司管理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和解协议一份(节选),以证明根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记载的内容,相关抵押物评估及变价价格并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工行绍兴支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抵押物价值尚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予以认定。

工行绍兴支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绿洲公司合计清偿2072.40元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工行绍兴支行上诉主张,不应以抵押合同订立时相应抵押物的约定价值1200万元确定抵押物价值,而应以抵押物司法评估价3159万元及实际成交价2547.2万元确定抵押物价值,故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相应债务,进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之规定,主张前述清偿行为不可撤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应抵押物司法评估价及实际成交价亦低于相应债务金额,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司法评估价及实际成交价与事实不符。仅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浙06民终479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选自裁判文书网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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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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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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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务丨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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