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相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未清偿前,夫妻双方离婚的话,双方协议债务由一方承担,相应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呢?
二、相关规定及主流意见
根据原《婚姻法解释二》(已经被废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延续了上述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改变债务的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三、相关典型判例
1案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西宁皓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文剑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33号
青海高院认为:对李文文的还款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文文出具的《同意书》中实际作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且李文文出具《同意书》是其事后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债权人,李文文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2案例2:付文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1486号
贵阳中院认为:案涉债务系上诉人付文芳与莫晓华婚姻关系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得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人,
3案例3:陈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8777号
长沙中院认为:陈铮上诉主张等其与徐敬波的离婚纠纷判决财产分割后再确定是否由其承担本债务。但陈铮与徐敬波之间的离婚纠纷尚在二审中未结案,且陈铮、徐敬波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债务分割只能在陈铮、徐敬波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债权。
4案例4:张珊等与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3343号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成公司作为孙春山购买涉案房屋贷款的保证人,在孙春山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于张珊和孙春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珊和孙春山在离婚时对债务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不影响大成公司向张珊和孙春山行使追偿权,法院判决孙春山、张珊向大成公司支付该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5案例5:赵翠仙与金海业、公保才让民间借贷纠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申126号
青海高院认为:赵翠仙主张其与公保才让于2017年4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海业与公保才让均表示此债务为多次借款,累计后立的字据。多年累计债务12万元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判认定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6案例6:邓泽静、夏云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申3131号
四川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与王从祥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作了约定并办理了离婚,但该夫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7案例7:马爱清申请复议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4号
云南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马爱清与杜勇达成协议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但杜勇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系其与马爱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昆明恒日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就马爱清与杜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向马爱清和杜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来源 | 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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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出版专著《小微企业信贷业务流程与法律实务》,全书分上下两册,近60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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