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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过高时,且本罪是行为犯的场合,几乎没有犯罪中止的可能,通过设置法益恢复降低法定刑的减轻量刑制度,不仅可以消解本罪过高的法定刑设置,还会敦促那些受托人在挪用资金时,小心翼翼地采取各种手段去防止单位资产的流失,以避免实质损害的产生。但是不得不承认,法益恢复得以减轻处罚,或得到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正在成为决定量刑的重要因素,正在逐渐得到刑事司法的青睐!”
危险消除、损害修复的“恢复”诉求弥漫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与人类社会繁衍与发展息息相关,甚至人类社会治理方式和运行体系,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对良好秩序“恢复”效果的实现过程。
长期以来,大多数法益恢复只是作为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晚近以来,法益恢复逐渐得到重视。晚近以来,刑法修正案增设多项法益恢复可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无疑大大优化了刑法中僵化的量刑规则。
经笔者统计,刑法中的法益恢复可减轻处罚的情节,共有以下六种情形:
应当说,法益恢复所特有的补偿功能对被害人的补偿更为直接、具体,相应地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得以降低乃至丧失,因而适用报应刑的必要性也会降低乃至丧失。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国家垄断了报应的权力,但是报应的需求还是主要来自被害人,因此国家在实施报应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被害人的报应需求。
但是,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法益恢复设置减轻、免除情节并不多见,仅限于六个条文。事实上,对于大多数的法益恢复的经济犯罪都可以考虑采取减轻处罚,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诈骗犯罪。
法益恢复决定是否减轻处罚,还受助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及其合理根据。在特定罪名中,法益恢复并不都能实现减轻处罚,或囿于法益恢复的不可逆性,有人据此提出“法益可恢复型犯罪”。
本文现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的修改,说明挪用资金罪设置法益恢复减轻处罚的内生因素。
一
97刑法对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设置过高
按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罪及关联犯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的调整,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罪刑档次的结构大致如下:
根据上表可以看出,挪用资金6万元用于非法活动,事后又归还了,与职务侵占6万元事后没有归还的场合,二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都是刚好达到入罪标准。同样的,挪用资金400万元用于非法目的,事后又归还的,与职务侵占400万元没有归还的,二者的基准刑大致都在5年左右,处罚大致也相当。因为前者的基准刑大概在4年,而后者的基准刑是5年,二者大致相当。
需要注意的是,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单位财物灭失的抽象危险,而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单位财物灭失的实害。由于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实害犯,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如二罪的法定刑大致相当,就意味着前者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过高,需要做出调整。
一般来说,抽象危险犯一般不会比实害犯处罚得更重,比如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其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六个月,而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刑法中部分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得高,也主要因其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具有广泛性,如贩卖毒品罪,最高刑可达死刑。
但即使是这样,贩卖毒品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法定刑过高受到广泛的批评。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与台湾地区刑法较为相像,对毒品犯罪均实行严刑峻法,且单一地以犯罪数量或毒品品级进行一刀切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贩卖毒品海洛因或同类性质毒品50克以上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台湾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毒品危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贩卖一级毒品的,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以下罚金。而一级毒品即是指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鹼及其相类制品。
台湾学界有不少反对声音认为应对此做出检讨,因为贩卖一级毒品不法之内涵是否果真之高,要使其法定刑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厉,甚至高于强盗杀人、掳人勒索杀人等结合犯,在论证应当提出更坚强的依据,否则违背法益保护与罪刑均衡的原则。反观域外,德、日等国的毒品犯罪处罚并不严厉,且采取贩卖人员的区别对待。
很显然,我国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实属过高!
二
“法益恢复”降低挪用资金罪法定刑的合理性
一项罪名的法定刑设置得过高,必将拉抬宣告刑,使案件的处理带来争议。比如,顾雏军挪用资金2.9亿元5-7天(6月18日-20日挪出,6月23日至25日归还),再审宣判顾雏军五年有期徒刑。该宣告刑是否均衡化,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站在形式理性的角度,符合本罪的罪刑档次之内,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站在实质理性的角度,涉案2.9亿元款项事后又回到了被害单位,对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害是涉案款项被占有5-7天的使用权收益损失。但是,若考虑这些款项本来就是闲置资金,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并无实质损害。
当然,抽象危险犯当没有发生实质损害时,并非没有处罚的根据。危险的“抽象性”使危险具有规范性的拟制,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徒增,造成概率论之下的实际损害。但如前所述,规范意义上的“拟制危险”,其法定刑一般比较低,与关联的实害犯的法定刑有很大的距离。
因此,无论如何解释,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设置过高。当《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对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做出修改前,通过法益的恢复性理论,降低法定刑也是一条比较妥当的做法。
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自行主导的“法益恢复”,带有难能可贵的人性回归色彩,应予实质性从宽评价。法益恢复性降低法定刑,在以往的刑法个罪中就有先例。
比如,刑法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本罪是行为犯,收获前铲除可免除处罚,不是犯罪中止制度的强调性规定。
又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83条贪污罪做出修改,增设如下条款,“犯第一款罪(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过去刑法对法益恢复或者防止以降低法定刑,主要集中在犯罪中止制度,即犯罪行为实施后,结果发生前,行为人付出真挚努力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把犯罪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对法益的恢复做出真挚努力的,作为“悔罪表现”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应当说,这种量刑情节的减免结构正逐渐暴露出弊端性。
比如,集资诈骗案中,集资数亿元的,无论如何退赃都可能判处十五年至无期徒刑,被告人即使有大量隐匿的财产,也不会主动退赔给被害人。事实上,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保护个人财产法益的犯罪,退赃降低被害人的损失,才是保护个人财产法益的另一个实质侧面。
站在法理的角度,把退赃只是作为“悔罪表现”只做酌定从轻处罚,而不减轻处罚,也很难找到实质的根据,造成量刑结构上的不均衡。犯罪中止的减免根据是:行为的不法性和预防必要性降低,以及刑事政策(刑法给行为人提供一条迷途知返的“黄金桥”,俗称黄金桥理论)。这三个理由,同样可以用来解释法益可恢复性减免处罚的根据。
犯罪中止与法益恢复的差异在于:前者法益尚未发生行为人就积极防止法益损害发生,而后者则是法益损害发生后的积极恢复。但是,我们很难说明,防止或者恢复法益损害时点的差异,为什么会导致调节刑罚上的根本性差异。
如果认为法益发生实质损害时,就奠定了行为的不法性,进而决定了法定刑高低,可为什么法益损害后迅速得到恢复时,行为的不法性却没有根本性的松动呢,不能对法定刑做减轻式调节呢?
关于“法益恢复”从宽评价的理论模式,有的学者主张“危险犯中止说”。即旨在主张“既遂后仍然存在中止空间”,但该学说在本质上是对犯罪既遂立法权力选择的否认,科学性存疑;
也有学者主张“实质性违法阻却说”。即将犯罪既遂形态前提下的“法益恢复”回溯至“违法”视域进行实质判断,这与犯罪论体系形成逻辑上的冲突。
事实上,“法益恢复”的刑法评价与犯罪论体系无关,而只与刑事责任承担与刑罚裁量有关。比如,我国挪用资金罪原本的法定刑就设置过高。或者特定罪名下,法益是否恢复影响社会政策。法益恢复减轻处罚与否,与刑事政策有莫大关系。
也只有我国刑法才设置法定减轻情节和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严格界分,在大多数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件事实与情节,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更没有设置减轻处罚能否跳档,以及某个情节至多可以降低法定刑的百分之多少。归根结底,是立法者对司法的不信任。
因此,在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过高时,且本罪是行为犯的场合,几乎没有犯罪中止的可能,通过设置法益恢复降低法定刑的减轻量刑制度,不仅可以消解本罪过高的法定刑设置,还会敦促那些受托人在挪用资金时,小心翼翼地采取各种手段去防止单位资产的流失,以避免实质损害的产生。
但是不得不承认,法益恢复得以减轻处罚,或得到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正在成为决定量刑的重要因素,正在逐渐得到刑事司法的青睐!
作者 | 周绍庄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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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合伙人,毕业于中山大学,先后获得管理学学士、刑法学硕士。
周绍庄律师曾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五年之久,实践经验丰富。办理的案件中,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如广东省某市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广东省某市政协主席受贿案,广州市某区长贪污、受贿案,广东省属某集团公司职务犯罪专案中山市某涉案金额13亿元诈骗案,珠海市某偷逃税款6900余万元走私普通货物案等疑难复杂案件。
团队简介: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论衡·明理刑辩团队由合伙人、主办律师、助理组成,只承接办理刑事案件,团队合伙人拥有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
团队秉持“专业、高效、尽责”的服务理念,主攻各类刑事犯罪辩护、刑事控告与刑事执行处置等业务,擅长办理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经济与职务犯罪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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