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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投资过程中,一份投资协议内经常触及很多投资条款,但是投资方重点关注的条款无外乎集中在各类优先权和业绩保障上,由此衍生出来众多常见、典型的投资条款,本文就结合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常见的一些重点投资条款做简单介绍。
01
优先认购权条款
优先认购权适用于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形,是投资人索要的在公司未来继续增资扩股时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股本的权利。一般来说,投资人基本都会要求优先认购权,特别是前边几轮,除了作为长期持有优质企业股权的考量外,也是一种防止股权被公司后续融资稀释的方式。存在多轮投资的情形下,各轮投资人的优先认购顺序、认购比例也会有不同约定。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02
优先购买权条款
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投资人在投资协议内要求的优先购买权包括股东间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在投资人极其强势的情形下,还会要求“最优”的优先购买。至于是按出资比例还是按持股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由投融各方协商确认。与前述优先认购权不同的是,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股东当前持有的股权。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03
知情权行使条款
股东的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晓、了解有关公司经营、决策、治理等内容的权利。具体到实务来说,主要是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三会”决议等能反映公司实际情况经营资料的权利。绝大多数情况下,投资人并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只能通过查阅公司经营资料来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是,当前《公司法》对股东的查阅、复制权规定的较为原则。实务操作过程中,特别是投资人与公司掌舵人间有争议(或潜在争议)时,要行使知情权就会有很多困难(比如只提供表层基础材料、限制查阅时间和方式、以具有不当理由为由拒绝等)。
值得一提的是,要有效行使知情权,一部分取决于投资协议内对知情权行使方式、范围等内容的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内;一部分也依赖于公司自身内部治理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而这需要投资人投资后同步带入引进现代化公司内部治理理念,实现公司业务与内控的共同良性进步。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及其重要性和作用,本文不做展开。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至第十条。
04
一票否决权条款
一票否决是投资人要求的对某些事项的否决权,换言之,对于这些约定的事项,如果未征得投资人的同意,公司无法有效作出相关的决议。实务来说,一票否决的使用上,较为核心的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票否决(公司权力机构)和董事会决议(公司管理机构)的一票否决;其中,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一票否决的前提是投资人通过投资取得有董事席位,否则对董事会决议的一票否决无从谈起。一票否决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保证公司主营业务不变,并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股地位损害投资人权益。
而通常投资人要求行使一票否决的事项有改变公司主营业务、关联交易、对外借款、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变更股本与股权结构、变更财务审计机构、处置公司资产等内容。除此以外,有些投资人对改变董事会成员、聘任核心高管、改变高管薪酬等事项,也会要求享有一票否决。实际上,具体到每个投资来说,一票否决的事项都不会全然相同,各方的磋商情况、公司的行业属性、业务特征、发展阶段都会影响到一票否决条款的设置。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05
共同出售权条款
共同出售权也是投资人退出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在投资人允许公司创始股东出售股权且投资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与创始股东一起出售公司股权,一般出售的数量是与创始股东同比例的股权数量。部分投资人较为强势的情形下,在触发共同出售条款时,还会要求优先于创始股东出售。
但是,共同出售权条款的设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拟受让创始股东股权的受让人愿意同步受让投资人持有的股权。故,往往伴随共同出售条款的是对创始股东禁止对外转让的限制安排,即除非保证投资人的股权同步出售,否则创始股东亦不得对外出售股权。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出售权”概念,故设定该类条款时,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无效合同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可该类条款的效力。对于设定共同出售权条款的,应当同时注意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正。
06
领售权条款
领售权,也叫拖售权,它是指在公司没有达成投资人预期设定的业绩指标时,投资人选择对外出售股权时,要求创始股东按照约定同步对外出售股权。因此,领售权基本上是伴随“对赌”存在的。而设定领售权时,必然要求创始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一旦触发领售权条款,创始股东将直接面临丧失控制权的境况,甚至是清算公司。
对于投资人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资金回收并通过股权投资获利,当触发行使领售权条款时,由谁受让公司的股权不会成为投资人过分在意的事项。而创始股东多数是不愿意退出公司或出售公司的,在有协商空间时,尽量避免设定领售权条款。即使必须接受,也要争取保留优先购买权或争取行权救济期,众所周知的张兰失去“俏江南”就是因为对赌失败导致投资人行使领售权。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同样未规定“领售权”的概念,其核心还是在于股转,所以,笔者依然认为,与共同出售权一样,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对股转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可领售权条款的效力。
07
对赌(估值调整)条款
对赌应该说是股权投资中的第一大网红条款了,作为舶来品,其在司法实践中被一个个经典案例进行完善、修正。对赌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是指在公司业绩没有达到投资人设定的目标时,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投资人进行补偿(现金补偿、股权补偿或现金+股权补偿)或以约定的价格回购投资人股权,常见的对赌形式主要是业绩对赌和上市对赌。
对赌条款的实现,在实务中的争议一直存在,比如说,仅在投资人主张行使回购权的问题上,就经历了从“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条款无效”(海富案)到“有条件的认可公司回购股权的效力”(华工案)的司法检验过程;也就是司法实务中,普遍一直说的“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和“在没有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
实际上,笔者认为,虽然《九民纪要》就与目标公司对赌的问题作出了明确意见。但是就从投资人要实现对赌条款来说,会出现补偿方式的选择、要求回购的主体选择、不违反合同无效规定且不触及抽资的公司回购如何实现(如何实现减资)等诸多实务问题,还是有待进一步的司法实践检验和论证。(关于对赌的详细问题,笔者不在本文展开,后续将作为专题另行分享)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08
优先分红权条款
优先分红权是指在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时,投资人先于其他股东优先获得分红的权利。这种优先,通常会表述为,在向投资人足额派发当年分红前,公司不得向创始股东派发任何形式的红利。通常来说,为了保证优先分红权的实现,投资人会将分红约定载入公司章程;否则,无论是与后轮投资人还是其他非控股股东,都会容易出现分红争议。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09
优先清算权条款
优先清算权是指在公司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清算事由时,公司财产在用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报酬等费用并清偿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的,投资人优先于创始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这种优先分配的金额要求往往投资本金加一定比例的利息。如果存在多轮投资人的情形,这种优先清算面临历经几轮分配,最优先的一轮也未必能得到完全清偿。所以,通常会通过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定对应的担保责任来予以补偿。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优先清算的合法性问题,实务中部分观点会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所以此类优先清算权条款当属无效。
笔者以为,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并没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但是,如果公司在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清算顺序完成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约定进行分配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从条款来看,其性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优先清算权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主要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上为笔者个人意见,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来源:微信公众号“喝茶聊法”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
股权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与股权激励,公司内部风险治理与合规,常年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合同法、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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